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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21万元
法定代表人:芦剑
联系方式:022-23190093
注册时间:1996-01-29
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河北路277号
简介:
采盐机械、化工设备制造、加工;海水养殖;水产品加工;食盐、工业盐批发兼零售;商业、盐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物资供销不含汽车批发兼零售、代购代销;技术转让、中介及咨询服务;盐的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盐化工、精细化工制造;塑料加工;仓储(限分支机构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规定的专营进出口商品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等特殊商品除外);焦炭、煤炭批发;普通货运;铁精粉加工(限分支经营);铁精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批发兼零售;自有房屋租赁;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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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强与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218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毅强与被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年、苑平,被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双,第三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毅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813680元股权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于1998年成立,注册资金5240000元,原、被告均为智美公司股东,原告持股34.35%,被告公司持股35.31%。2008年11月4日,因智美公司向兴业银行进行新一轮贷款,被告同意为此次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34.35%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公司配合智美公司贷款申请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持有股权转让给被告方代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虽经原告反复催促、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却始终拖延为智美公司办理贷款担保,导致智美公司至今未能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此后被告将智美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体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约为5324300元,经原告事后了解第三人已将前述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配合第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将本应由原告持股34.35%对应所得1813680元股权转让款非法据为己有,原告方始终催要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方归还,属于不当得利。多年来原告方始终通过口头或书面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中国盐业总公司提出返还股款要求,而被告公司始终歪曲事实,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合同目的,既未给智美公司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也拒不向原告方返还股权转让后依法属于原告的股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有违合同签订和公司经营之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智美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现只能诉请由被告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很清楚,原告将其持有的智美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指定受让人,并应积极配合被告或者被告指定受让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原告确定要履行的合同义务。协议书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原告与被告指定受让人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切实在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股权合法持有人,有权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2.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依然实现,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为智美公司在兴业银行的500万元的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其目的是借出新的贷款,偿还旧的贷款。借款表上的资金用途是兴业银行贷款倒贷,及偿还旧贷款。协议书与借款申请表的目的都是偿还旧贷款。因此无论是担保还是借款其目的都是为了还上这笔就贷款,被告履行了这个义务,合同目的依然实现。3.股权回转情形并未出现,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智美公司在贷款到账后6个月内还清上述贷款,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受让人将无偿将上述股权转回乙方。原告作为乙方应知晓己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承担的后果风险,500万元款项到智美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后,智美公司并未在6个月内将该笔贷款还上,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股权回转的情形并未出现,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有关该股权的任何权益。4.未申请出新的贷款并非是被告的责任,首先被告履行的是配合协助的义务,被告并非贷款主体。其次智美公司已不具备融资能力,因此要求被告替其偿还这笔贷款。5.原告主张2013年的股权转让款应为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是无偿的自愿的,其次双方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8年,原告却要求返还2013年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依据。而其对其主张的数额,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根据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智美公司应在贷款到账后的6个月内还清上述贷款,及2009年5月原告就应知道股权能否回转,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根据涉案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智美公司借银行贷款偿还其旧的银行贷款,但由于智美公司资信问题无法借出新贷款,双方对该条进行了变更,由被告出借款项偿还智美公司贷款,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在被告出借款项后应继续协助智美公司借新的银行贷款以偿还被告借款,该变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有证据证明第三条变更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适用第四条,即6个月内偿还贷款,否则不再执行股权回转。至此,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已符合双方约定且履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当在2008年11月,被告出借款项的6个月即2009年5月知悉股权不能回转,且根据原告证据,其在2013年6月已经知道涉案股权进行了转让,转让给第三人,即其已知道其权益受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均不是向被告也不是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不符合民法总则15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一点补充,基于原告所提供的一份信访回复的证据,里面提及涉案股权转让是一次担保行为,我们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已经发生,退一步讲即使是借款担保,原告方在没有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其担保的股权已经进行了评估并经国资委备案,价格合法公允且被告自持部分也经产权交易中心招拍挂出让,涉案自然人的股权以评估为依托,出让为基础,是合法公允且有效的,被告通过该方式实现自身债权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包括九民纪要中让与担保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权益且股权转让所得的339万元并不足以抵偿被告所出借的500万元,现原告要求对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与第三人无关,认可被告的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执行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免决议复印件、 公司户卡复印件、智美(2009)管字第1号《关于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等事项的请示》复印件、中盐发(2009)98号《关于长芦智美公司改制的批复》复印件、EMS特快专递复印件、催款信函复印件、信访件打印件及答复打印件、《会议纪要》及土地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请示复印件、《还款承诺函》复印件、(2019)津0116民初81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津03民终29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和张毅强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支付协议》复印件、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复印件。被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提交了20071151号《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4日,张毅强(乙方)与被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为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鉴于甲方为支持智美公司经营,曾向其通过借款,而智美公司尚未偿还;鉴于乙方为智美公司股东;现因智美公司再次请求甲方为其在兴业银行的五百万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就上述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将其持有的智美公司的全部股权(该股权占智美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34.35%)无偿转让给甲方指定的受让人,乙方与甲方指定的受让人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乙方在本协议及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应积极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受让人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待前述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甲方配合智美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担保手续,为智美公司在兴业银行的五佰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四、智美公司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上述贷款。如智美公司在贷款到账的六个月内还清上述贷款,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受让人将无偿将上述股权转回给乙方;如智美公司在贷款到帐后的六个月内未能还清上述贷款,则甲方在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后,上述股权将不再转回给乙方,乙方无权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受让人主张有关该股权的任何权利。同时乙方与智美公司也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权向智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案外人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借款申请表,申请被告为其在兴业银行的5000000元贷款倒贷,张毅强作为借款单位的负责人在该申请上签名并加盖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2008年11月4日,被告将5000000元从中行重庆道支行转入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在××路××号,为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欠款。 2008年11月4日,张毅强与被告指定的受让人杨伟星签订《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协商一致就张毅强持有的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一、张毅强作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投资180万元持有该公司34.35%股权,现张毅强将其在公司中占有的股份的全部,即34.35%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杨伟星,受让人杨伟星自愿接受以上股权,并据此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二、股权转让后,张毅强放弃其转让的股权所代表的股东权利,相应的股东义务也随之免除;受让人杨伟星则在其受让的股权范围内享有并承担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三、本协议须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审议通过,并连同《股东会决议》一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该协议有张毅强和受让人杨伟星签字确认。同日,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张毅强、张明辉、沈萱与杨伟星、李天宇、刁文元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因股权转让而退出股东会的股东仅对此项事项发表表决意见”。当日,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2013年3月2日,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杨伟星、李天宇、刁文元签订《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伟星、李天宇、刁文元将分别持有的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34.35%、15.84%、14.50%股权转让给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杨伟星、李天宇、刁文元与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因股权转让而退出股东会的股东仅对此项事项发表表决意见”。2013年3月27日,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将杨伟星、李天宇、刁文元三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份额转让给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被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经天津市产权交易中心履行挂牌竞价程序后,将其持有的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35.31%股权份额转让给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受让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100%股权共计支付对价5280000元,并向杨伟星支付股权款。2018年1月23日,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13年12月11日,张毅强在内的十数人作为代表,通过市长信箱联名反映被告未给付股权转让款问题,天津市信访办于2013年12月23日答复已转交相关部门办理。原告提交的证据EMS特快专递复印件显示:2014年3月7日案外人吕跃英(上述代表之一)向位于北京丰台区××街××大厦中国盐业总公司邮寄信件,内件品名为“关于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个人集资股权”。原告确认该份专递邮件单无原件,亦无法提供邮寄结果的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9日,张毅强等人通过市长信箱联名反映被告未给付自然人股东股份款项问题,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予以回复,告知已转送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3年6月20日知悉第三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毅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0元,由原告张毅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耿娟 审判员乔伟 审判员刘志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闪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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