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7504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挺
联系方式:0668-7222363
注册时间:2009-03-06
公司地址:化州市河西街道北京路18号
简介:
吸收人民币公众存款;发放人民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展开
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982民初3761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王一华于2019年10月18日所签编号为100×××××××××××04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王一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25.73元,合计132025.73元(该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 3、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王一华于2019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47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3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期限36个月,年利率6.18%,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7日。该贷款为公职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关联了相关贷款发放银行卡,原告履行了出款的义务。被告王一华在该自助循环贷款生效后,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自助发放循环借款共44笔,金额649500元,至2020年10月20日止,已归还贷款共28笔,金额519500元,利息3823.62元,被告王一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025.73元,本息合计132025.73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还款还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粤银保监复[2019]839号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的批复,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已改制成功,由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单位名称为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呈请判令诉讼请求。 被告王一华不到庭不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华于2019年10月18日与原告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100×××××××××××047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一华在甲方(借款人)栏上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贷款人同意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止(即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本金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30000元的贷款。该期间也为本合同最高债权(本金)确定期间;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当期LPR的基础上增加1.98%,执行年利率见借款借据,且借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从贷款发放日到利率重定价日止为一个利率重定价周期,每一个周期按利率重定价日当期LPR为定价基准加/减基点作相应调整,该调整从利率重定价日当日起执行。利率重定价日是每年1月1日。如遇调整当年当月不存在对应的日期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重定价日。上述签约时间当期LPR、贷款发放日当期LPR、利率重定价日当期LPR是指该日的前一工作日相应期限的LPR;3、还款原则:还本: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付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4、违约事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视作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额度;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查询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物业管理费、开锁费以及担保物的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6、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计算方法: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相应罚息利率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四十计收利息。逾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执行;7、复利计算方法: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挪用贷款的罚息等,从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每日按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零计收复利。 被告王一华在该自助循环贷款生效后,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自助发放循环借款共44笔,合计本金金额649500元,计至2020年10月20日止,该自助循环贷款结息5849.35元,被告王一华已归还贷款本金28笔共519500元,归还利息3823.6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025.73元,本息合计132025.73元。原告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以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0月17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核准为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复核准黄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于2019年11月7日完成更名登记。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3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登记查封被申请人王一华所有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或其名下所有车牌为粤K×××××的小汽车。上述查封财产标的价值以132025.73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页复印件各1份、发放明细表1份、还本明细表1份、还息明细表及结息明细表各1份、被告王一华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粤银保监复[2019]839号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一华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00×××××××××××047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王一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25.73元【该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含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当年1月1日时的一年期LPR的基础上增加1.98%再加收4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52元,减半收取计1470.26元,诉讼保全费1180.13元,由被告王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苡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鹏志 书记员陈立文
判决日期
2021-04-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