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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1393万元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
联系方式:0371-66718262
注册时间:1997-01-08
公司地址:www.yuto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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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成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3645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司)、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宇通公司)、被告上海巴士物资采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物资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励生、被告郑州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沛、被告巴士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张国成就《无人驾驶车辆的线路系统工程设计图和说明书》(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2.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合理开支包含为准备诉讼材料支出的打印费47.5元、交通费5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8日原告张国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人驾驶车辆的行车系统”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2月4日获得授权。2017年3月15日上海市版权局就《无人驾驶车辆的线路系统工程设计图和说明书》向原告张国成出具《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张国成发现,巴士第三公司在其运营的71路公交线路中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内容,郑州宇通公司在其生产的车辆上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内容,巴士物资公司购买、销售车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侵害原告张国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修改权、改编权、汇编权、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应由原告张国成享有的其他权利。 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辩称:1.71路中运量公交线路的规划、设计,站台、道路的设计、制造以及公交车辆的设计、制造、配置等均为政府交由相关部门负责实施,与本案三被告无关,巴士第三公司根据政府指令购买车辆并按规定线路行驶,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GPS、传感器不具有独创性;3.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原告主张的线路(包括道路上的箭头)、阑珊、靠左行驶只是一种思想,并不是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即使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行使著作权也应受到限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宇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作品是无人驾驶车辆线路系统工程设计图和说明书,适用于无人驾驶车辆,而原告所称侵权车辆并非无人驾驶车辆;2.原告的作品内容与车辆是否采用GPS信号及车辆传感器安装位置无关,且在原告申请著作权登记日前,郑州宇通公司车辆已经开始使用GPS信号进行定位、导航;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郑州宇通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士物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图形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2.原告的文字说明书无论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并不代表其文字、图形所反映的构思、技术方案等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巴士物资公司作为购买、销售车辆的主体,并不能决定车辆的行驶方式,且这一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作品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主张巴士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三被告均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国成于2007年10月18日申请“无人驾驶车辆的行车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4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附有说明书,主要内容为: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到一种无人驾驶车辆的线路系统;发明内容,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用阑珊带固定无人驾驶车辆的线路系统;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无人驾驶车辆的行驶系统,安全地代替有人驾驶车辆;并附有附图说明,对说明书两张附图作出说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附有说明书附图,图1是无人驾驶车辆的行驶系统部分阑珊产品图。图2是无人驾驶车辆的行驶系统一个交叉路口示意图。 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7-J-XXXXXXXX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无人驾驶车辆的线路系统工程设计图和说明书》,作品类别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品,作者为张国成,著作权人为张国成,创作完成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未发表,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后附登记作品《无人驾驶车辆的线路系统》的说明书及附图。 原告张国成提供的多张照片显示的主要内容:1.道路地面划线,并标有“0:00-24:0071路专用”字样;2.道路交叉口悬挂“71路”、“71路专用”及箭头指示路牌;3.71路专用道地面标有直行箭头;4.71路公交车停靠站台,公交车乘客自左侧上车。 2016年12月,巴士物资公司向郑州宇通公司采购宇通无轨电车68辆并销售给巴士第三公司。 原告张国成主张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郑州宇通公司、巴士物资公司均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改编权、汇编权、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应由原告张国成享有的其他权利。 原告张国成主张为本案支出打印费47.5元,交通费5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顾斌 审判员张琰 人民陪审员刘瑜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上上 书记员潘上上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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