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9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发之
联系方式:0531-82919771
注册时间:1997-09-01
公司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中街15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景观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安防工程、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以上凭资质证经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工艺品的销售;家具制作、销售;进出口业务;电力设施承装修(凭许可证经营);窗帘制作、安装;石材加工、销售;门窗生产、安装、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非学历短期成人继续教育培训(不含发证、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教育类、职业证书类等前置许可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安徽宣亚石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21民初812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宣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亚公司)诉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明、盛斌,被告福缘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宣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9115.77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息,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三公司)签订了《南京溧水项目一期住宅(8#、1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7日,又与中建八局三公司签订了《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1#、4#)精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8#、11#、1#、4#)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7785985.16元。合同同时约定:分包商代表系颜正,龙胜军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溧水万达广场项目部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分包的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A地块(1#、4#,8#、11#)精装修工程提供石材,合同对石材的品种、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石材并送货至施工现场。2020年1月8日,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李忠东、项目经理龙胜军对原告供的石材进行了汇总结算,核定货款总额为1649115.77元。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原告单位杨长明、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李忠东、事业部负责人李相博、司副总经理张泽安均在“工程结算单”签名,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1649115.77元。从被告制作的“溧水万达项目回款明细表”和齐鲁银行电子回单上可以看出,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总承包商中建八局三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2829639.40元(含以房抵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扣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优惠的13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115.77元。被告分包的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A地块(8#、11#、1#、4#,)精装修工程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单位、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被告应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石材,被告在其分包工程竣工、且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工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9115.77元的事实,被告除应当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外,还应从结算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3倍支付原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缘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案外人李忠东与原告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且李忠东既非福缘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非经福缘来公司授权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1、被告与原告从未就订立该《石材采购合同》进行过磋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现实需求,至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才得知此事。事实上,被告承接该案涉装饰工程后,已将该项目承包给了颜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英正装饰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被告并未实际负责该项目,并没有采购的现实需求,也没有就该项目向原告采购并订立合同的必要;2、福缘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采购合同。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载明购货人为“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万达广场项目部)”,但该采购合同并未加盖福缘来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也无福缘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签字栏“购货人”处有“龙胜军代李忠东”字样的签字,但李忠东既非福缘来公司员工,又非福缘来公司授权代表;3、《购销合同》中“购货人(盖章)”处及“石材单价表”所盖印章为“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万达A地块住宅精装项目专用章签订任何合同无效”,从此印章的印文也可看出:该印章已经对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其并不具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合同性质文件的效力;二、李忠东系受颜正的委托,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及其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对福缘来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三个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一,“李忠东”的行为,并不具备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福缘来公司从未向李忠东出具过任何对外代表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办理结算的书面授权,且印章印文中明确载明“签订任何合同无效”,也已表明:该枚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合同性质文件、该枚印章的加盖也不能代表福缘来公司认可该份合同、李忠东并无代表福缘来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结算的授权;其二: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向贵院提交的颜正出具给李忠东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原告明知李忠东系颜正的代理人,其受颜正委托,代表颜正;其三、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从印章印文中应当注意到印章的使用范围,但其在与李忠东订立合同、办理结算时,在明知李忠东系颜正的代理人的情况下,既没有审查李忠东有无代理我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的权限,事后也未向我公司要求在合同、结算单等材料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要求我公司予以追认,具有明显过错。三、福缘来公司就案涉装修项目并不存在欠款情形。福缘来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广东英正装饰公司后,已经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已经通过转账、代付材料款、代付劳务费等方式,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广东英正有限公司,并且,还超付了100余万元,福缘来公司在案涉装修项目中,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的行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三公司)签订了《南京溧水项目一期住宅(8#、1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1#、4#)精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8#、11#、1#、4#)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7785985.16元。合同同时约定:分包商代表颜正,项目经理龙胜军。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溧水万达A地块住宅精装项目部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分包的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A地块(1#、4#,8#、11#)精装修工程提供石材,合同对石材的品种、规格、单价、购货地点:按照购货人要求送达指定位置。付款方式为购货人按万达申请工程款次数同步支付,结算方式:现场实际验收合格产品×合同单价(现场实际验收合格产品数量以购货方签发的收货单为准)。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由供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供货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由法人代表杨长明签字,供货方由“龙胜军代李忠东签名”加盖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万达A地块住宅精装项目专用章,该专用章上有“签订任何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提供石材并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2020年1月8日,项目经理龙胜军均在每栋楼石材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当天,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龙胜军、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李忠东对原告供货的山东福缘来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1#、4#)、(8#、11#)楼石材进行了汇总结算,形成结算汇总表,核定货款总额为1649115.77元。龙胜军注明“以上数字属实”,李忠东注明“溧水项目(8#、11#、1#、4#、)石材金额是实”、“以付63万元(陆拾叁万)”。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发包单位明确为被告,原告单位杨长明、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李忠东、公司副总经理张泽安等均在“工程结算单”签名,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1649115.77元,已付630000元。被告分包的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A地块(8#、11#、1#、4#,)精装修工程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单位、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总承包商中建八局三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2829639.40元(含以房抵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扣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优惠的13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819115.77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463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南京溧水项目-期住宅5(8#、1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南京溧水万达广场一期住宅(1#、4#)精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溧水万达项目回款明细29表、齐鲁银行电子回单19张、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书”、石材采购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石材结算汇总表、石材结算清单、货款一览表、原告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二份、原告向法院缴费的保全费专用收据、“承包合同”一份、广东英正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颜正出具的“承诺书”、溧水万达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齐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宗、房款抵工程款的“协议书”两份、颜正向李忠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宣亚石材有限公司货款819115.77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819115.7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直至钱款付清为止); 二、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宣亚石材有限公司保全费4630元; 三、驳回安徽宣亚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1元,减半收取5995.5元,均由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建中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义燕
判决日期
2021-04-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