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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
联系方式:0532-55683520
注册时间:2014-11-17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3号香港置地南门二楼
简介:
【受托资产管理;投资咨询(非证券类业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吸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与施工;物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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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黎怡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853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黎怡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黎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判决由黎怡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因黎怡公司所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制作的物品与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材质不符、及尚有多处工程未进行安装施工,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一审法院以记载有“车方君”签字的验收申请书,来认定车方君能够代表新富公司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严重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第一份《美陈装置销售合同书》第二条第5记载“甲方委派作为安装现场代表……并在装置安装完毕后十日内给予验收,逾时未书面提出异议的则视为验收合同”,通过该条款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同意对工程的竣工验收需要新富公司委派专人负责。一审中,黎怡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委派人员空白,并未体现“车方君”三字,亦未提交由新富公司出具的与车方君有关的任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车方君签收验收单的行为等同于新富公司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签订3份,在《美陈装置销售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2》中并未有任何关于“车方君”签字及授权的记载。车方君仅在2017年6月7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新富公司盖章处进行了签字,该签字仅代表车方君参与了《合同补充协议》的洽签事宜,并不代表新富公司授权车方君作为项目负责人并享有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权利。再次,车方君签字的验收申请单内容自相矛盾,黎怡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书及验收回执单,均在一张纸上打印。验收申请书通过黎怡公司提交可以看出,截止庭审时,仍然由黎怡公司持有,何来2018年9月20日交付新富公司?验收回执单记载“已收到贵公司2018年9月20日呈交的验收申请书”,验收申请书打印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于当日就能呈交新富公司,考虑两公司距离及公司事务流程,这也严重不符合常理。2、黎怡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的程序不符合事实基础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黎怡公司即使收到验收申请书,也无义务进行回复。根据《美陈装置销售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及事实逻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基础是工程完工,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黎怡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的程序不符合事实基础及双方的约定。黎怡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一事的解释本身存在本末倒置及颠倒事实逻辑的问题。另,通过黎怡公司提交的《进度确认单》中内容来看,也进一步印证了黎怡公司自认部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3、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十日内,如果甲方不提出书面异议,即认定验收合格”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美陈装置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认定为有效合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可大体分为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实务中简称家装)和工业装饰装修(实务中简称工装)。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针对家庭居室,后者针对工商业及公共场合;二是规模不同,后者规模通常要远远大于前者……四是施工人资质要求不同,对前者,并无资质要求,对后者存在强制性的资质要求(载《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86页)。本案中,黎怡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符合住建部关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但经新富公司了解,黎怡公司无建筑装饰装修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美陈装置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交付使用以及部分已完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工程现状至今保留完整,未有任何变动,法院应当依法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1、新富公司将委托公证机关对现场状况进行公证,对工程未完工部分、材质不符、尺寸不符部分一一予以确认核对。2、为查明案件事实,新富公司申请贵院依法对现场状况进行勘验,后续新富公司将提交勘验申请。四、本案一审中,新富公司未提出反诉,关于黎怡公司的违约行为,新富公司将另案起诉予以追偿。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作为依据,故应当依法受理后,中止审理。工程质量合格并竣工验收,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黎怡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部分未完工、工期延误等一系列违约行为,新富公司不但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律师费,后续将向有关法院另案起诉,要求黎怡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等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因疫情原因,黎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答辩称,一、新富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后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二、新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竣工验收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涉案美陈装置已经制作完毕交付给新富公司并且完成竣工验收。1.车方君作为新富公司的经理,自始至终和黎怡公司的尤国庆经理对接。2.车方君作为《合同补充协议》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双方共同签署《美陈装置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二》三份合同。其中《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代理人签字为车方君。《美陈装置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只有加盖公章而没有签字。但是通过《合同补充协议》甲方的签署人为车方君,且车方君一直在和乙方沟通显然能够推定甲乙双方的三份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都是车方君。3.车方君为《青岛汀town软装进度确认单》签字人。4.车方君签字的《验收申请书》合法有效,不存在矛盾。三、新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美陈装置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认定为有效合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四、新富公司“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交付使用及部分已完工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黎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工好的美陈装置交付给新富公司,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黎怡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新富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合同尾款的义务。1.《青岛汀town软装进度确认单》由车方君签署,新富公司根据进度支付了84.84%的货款336万元,这表明车方君有权确认工程进度。2.2019年12月23日,新富公司退还黎怡公司安装押金1万元,标志着美陈装置的安装全部完毕。3.2018年黎怡公司向新富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书》,新富公司代表车方君于2019年4月12日在验收回执单签字确认,再次明确了验收合格。五、新富公司以所谓将另案起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黎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富公司支付黎怡公司合同款600000元;2.新富公司从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以68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赔付黎怡公司损失69084元;3.新富公司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以58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赔付黎怡公司损失153008元;4.新富公司从2019年10月21日起以62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赔付黎怡公司损失,直至付清为止;5.新富公司赔偿黎怡公司因此产生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8日,黎怡公司(乙方)与新富公司(甲方)签订了《美陈装置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装置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装置名称为“汀town室内美陈软装”,装置金额为275万元。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十日内,如果甲方不提出书面异议,即认定验收合格。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付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制作进度完成一半时,根据进度,甲方支付20%的进度款;在制作完成后,甲方支付20%的发货款;余款在装置安装验收合格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规定款项,每逾期一天,按装置金额的1‰赔偿乙方损失而且安装期限顺延1天。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2017年6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偿协议》,合同价款变动为360万元,新富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车方君为合同联系人。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2》,变更合同价格,增加了36万元的内容,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及完工期限。 2、黎怡公司和新富公司签订合同后,黎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工的货物交付新富公司,完成安装义务。2018年9月20日,黎怡公司出具了《验收申请书》,申请新富公司进行验收。2019年4月12日,新富公司工作人员车方君在验收回执单中签字确认,并书写“收到此申请”。 2019年12月23日,新富公司退还黎怡公司安装押金1万元。新富公司给黎怡公司开具了360万元的专用发票。黎怡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其花费律师费2万元。 3、新富公司提交了合同附件一份,其上新富公司标注了与合同不符的部分产品。黎怡公司质证称对其证据不认可。 4、黎怡公司和新富公司确认应付款总金额为396万元,新富公司已付3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黎怡公司与新富公司签订的《美陈装置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黎怡公司与新富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十日内,如果甲方不提出书面异议,即认定验收合格”,2019年4月12日新富公司工作人员车方君在验收回执单中签字确认,并书写“收到此申请”,新富公司方未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认定为验收合格。新富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已经退还黎怡公司安装押金1万元,也足以说明黎怡公司的安装工作已经完成。现双方确认应付款总金额为396万元,新富公司已付336万元,尚欠60万元。因黎怡公司已经完成其合同义务,黎怡公司主张新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违约金方面,新富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按装置金额的1‰支付每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新富公司支付黎怡公司未付款60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2月16日至新富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黎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黎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新富公司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理应由新富公司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黎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上海黎怡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款60万元;二、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上海黎怡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合同款的利息,自2020年2月16日至新富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黎怡公司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上海黎怡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1元,减半收取6260.5元,由新富公司负担4700元,黎怡公司负担1560.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1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孙秀强 审判员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明玉 书记员李春雨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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