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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南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吕海青
联系方式:025-57333566
注册时间:2000-07-24
公司地址: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20号
简介:
公路养护;公路、水运、市政、道路交通工程施工;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护栏安全设施施工及安装;基础处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工程机械租赁与维修;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服务;拆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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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时竹与被告路桥公司、养护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2725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时竹与被告路桥公司、养护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时竹,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颖和被告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庞时竹诉称:2019年12月16日晚23时,其从青龙山水泥厂下班,步行途经被告施工的位于上峰插花武警部队旁边的道路。被告施工挖掘道路,被挖部分形成了低于正常水平地面约3米的方形坑。当天下雨,道路湿滑,夜晚可视度差,被告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其不慎坠入被挖的方坑中受伤。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费32014.3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其他损失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主张。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点,也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存在3米的坑,且事发道路非其公司施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居住在事发路段附近,有正常道路可供上班通行,但原告不顾施工路段禁止通行警示及路障,在夜间可视度极差情况下仍然进入施工路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路桥公司与养护公司订立工程分包合同,路桥公司将江宁区2019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A1工程路基施工项目发包给养护公司施工。庞时竹在青龙山水泥厂内从事货运经营,上下班从青龙山水泥厂小门方便进出。2019年12月16日,天有小雨,因道路施工,庞时竹将所驾车辆停放在A1工程项目部门前场地,沿淳化街道黄徐线路段步行至青龙山水泥厂小门下路段,再沿山丘小道入小门进入青龙山水泥厂。当晚11时许,庞时竹下班沿小道返回,因夜晚能见度差,道路施工路面降低落差变大,加之雨天路滑,不慎跌落到施工道路地面受伤。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2日,庞时竹在句容老人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8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胆囊内积石;3、左肾积石。至2020年1月12日,庞时竹住院26天,损失医疗费32014.3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合计32794.30元。审理中,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事发路段照片,证明施工路段已设置路障、施工围档和“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原告庞时竹主张现场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不认可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工程分包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养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庞时竹损失19676.58元。 二、驳回原告庞时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庞时竹负担80元,被告养护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陈张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欣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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