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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孟涛
联系方式:0518-86966666
注册时间:2008-03-03
公司地址: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中小企业集聚区
简介:
承担各类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路桥工程、市政工程施工;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地基基础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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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0王成芳与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706民初4170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芳与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昱,被告宝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祥、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成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799.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王成芳驾驶苏G212939A电动车行驶至恒健大药房附近,被施工单位宝隆公司使用的围挡砸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围挡倒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宝隆公司、住建局作为围挡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隆公司辩称:原告9月13日受伤,10月份才联系我们,中间十几天有无发生其他伤害我们不知道。 被告住建局辩称:不能够直接指明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有关,即使认定其受伤与该工程有关也应该由被告宝隆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3日,原告王成芳骑电动车途经海州区馨香路工程施工路段时,被施工单位宝隆公司使用的围挡砸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及15日,原告至大药房购买药品,同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42天。原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29842.86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报警,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原告被施工单位宝隆公司使用的围挡砸到,造成其摔倒受伤。但对被砸伤的成因无法判定。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成芳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王成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上述海州区馨香路工程建设单位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为宝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照片、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标公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成芳40316.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合议庭
审判员李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涛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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