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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5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贯伦
联系方式:0952-3963338
注册时间:2000-07-03
公司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87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渔港渔船泊位建设;音响设备销售;幻灯及投影设备销售;专业设计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网络设备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合成材料销售;教学专用仪器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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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丁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202民初97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材公司)、丁某、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建筑公司)、吴某1、吴某2、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嘉城建材公司、丁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商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丁某、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2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461942.5元,截至2020年11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341013.11元,合计1802955.61元;2020年11月1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海城星湖天地小区项目的开发企业。商建建筑公司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海城星湖天地项目建设企业。被告嘉城建材公司、丁某、吴某1、吴某2借用被告商建公司资质承建大武口区海城星湖天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并于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项目中的泵房、公厕、岗亭、上山楼梯、1#、2#热力站、门楼等工程等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吴某2、吴某1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一张,依据合同及清单,原告施工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668682.5元。但被告嘉城建材公司、丁某、吴某1、吴某2及商建建筑公司支付原告206740元后就再无任何付款行为,截至2020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劳务费146194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嘉城建材公司、丁某辩称,被告丁某和本案无关,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涉案工程劳务的发包方。嘉城建材公司对涉案的星湖天地泵房、公厕、岗亭等分项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被告嘉城建材公司、丁某并不认识原告,上述由嘉城建材公司负责承包的分项工程是交由吴某1、吴某2进行具体施工并管理,2017年因该二人管理的工人向大武口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嘉城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劳动监察大队查明的事实向所有实际参与本案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额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原告及其他人劳务费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商建建筑公司从没有承包过星海天地项目的任何工程,也不是该项目施工分包单位,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盖有的被告商建建筑公司海城星湖天地项目部印章经公安机关调查系被告吴某1伪造的,不是借用的,被告商建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206740元的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商建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商建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吴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吴某2在被告丁某同意的情况下受其弟弟吴某1的邀请,为被告嘉城建材公司和丁某管理工地,与被告嘉城建材公司及丁某形成雇佣关系,其并未借用商建公司资质承建海城星湖天地项目工程。被告吴某2从未与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签订过承建海城星湖天地项目的工程合同,亦未与被告商建建筑公司签订过借用资质的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被告吴某2批注“2016年10月11日上午在丁总办公室交此合同2份给丁总审核”,结算清单中,被告吴某2也批注“以上结算请丁总派人审核”。由此可见,被告吴某2的所有工作均需请示丁总,在整个过程中均系履行工作职责。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嘉城建材公司,被告嘉城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建筑,被告嘉城建材公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为个人也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属于无效合同。3.被告吴某2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吴某2系受雇于被告丁某在履行工作职责,并非合同的当事人。4.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劳务费按150元/工日计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工资按宁夏201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计算工程量和人工工日,定额中缺项的甲、乙双方协议采用相似定额计算。按定额规定计算出一类用工(65元/工日),二类用工(60元/工日)。虽然3.(1)劳务结算费=经建设方审核的各项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总工日×150元/工日。但该约定是劳务结算费,并非是原告的劳务费,且该结算方式的前提是经建设方审核的各项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总工日,而原告所主张的工日均未经建设方审核,不能依此标准计算。根据民法典及宁夏2013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说明,每工日单价为60元/工日,原告以150元/工日作为计算依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吴某2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仅受雇于被告丁某,在整个过程中属于履行被告丁某交代的工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应当由雇主承担,且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性相对性的对象,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吴某2的诉讼请求。 吴某1辩称,原告系其介绍给被告嘉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的,被告丁某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其只是受被告丁某委托负责管理工地,代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其只负责管理和给被告丁某汇报,劳务队的工资都由被告丁某安排财务发放,其无权插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属实,包含泵房、公厕、岗亭、上山爬桥、加热站门口等附属工程,但其没有经手付款事宜,被告丁某给原告付款多少其不清楚。被告吴某1给原告介绍工程时就告知原告其只负责介绍,工程付款情况与其无关,被告吴某2也是其介绍的,其与被告吴某2的工资现在也未发放。关于被告商建建筑公司公章的事情,其不知情。 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辩称,其确系海城星湖天地项目开发商,但原告所述涉案工程项目由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包施工,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承包、雇佣等法律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其已于2016年与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12674113.81元,并于2016年年底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嘉城建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海城星湖天地项目泵房、公厕、岗亭、上山楼梯、1#、2#热力站、门楼等项目的土建、电气电路和给排水管的安装、装修道路路基、路面铺垫、园林的小品工程、施工用临时水电的铺设和维护等交钥匙全部工作。双方还约定劳务工资按宁夏2013年“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计算工程量和人工工日,定额中缺项的甲、乙双方协商采用相似定额计算。按定额规定计算出一类用工(65元/工日),二类用工(60元/工日)的工日,经建设方审定后的总工日为劳务总工日,若执行150元/工日或者以下的工日价,不下浮。该工资总价是不含税的。劳务结算费=经建设方审核的各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总工日×150元/工日。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吴某1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签字,合同末页下方由被告吴某2注明“2016年10月11日上午在丁总办公室交此合同2份给丁总审核。吴某2,2016.10.11”。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吴某2、吴某1在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海城·星湖天地小区内陈某劳务队结算清单中签字,并注明“以上结算请丁总派人审核”,该结算单确认原告的施工工时为11024.55工日,外加15000元人工费。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丁某在石嘴山市公安局青山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吴某1与其系老乡,承包其位于××区面的附属工程,被告吴某1是其手下的小包工头,被告商建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星湖天地小区的建设和开发。同时查明,被告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湖北域工程发包给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另案徐增彩起诉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登照、黄士清、被告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欠款的案件中,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另查明,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自认被告嘉城建材公司向案外人王某2、周某的已付款共计405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海城·星湖天地小区内陈某劳务队结算清单》、被告商建建筑公司提交的石嘴山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及(2019)宁02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1056942.5元、利息249791元,合计1306733.5元;2020年11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6元,减半收取计10513元,由陈某负担2893元,由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娜娜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俊梅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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