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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付国红
联系方式:021-69214900
注册时间:2006-04-17
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999号
简介:
一般项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生产加工变压器、输变电设备、输配电成套设备,消防控制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电力设备配件及其安装、维修,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及其相关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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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爱德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8民初13256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爱德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独任制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21年1月4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101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其中以109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844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电力设备,价款为187860元。后因税率变动,合同总价变更为184459.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8日将设备交付合同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亦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6358元,剩余128101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到货款应支付总价款的6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付之日起12个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天津爱德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证据经审查,系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4月8日的《到货/提货验收单》,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合同指定地点。2、案外人绵阳正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证明案外人收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涉案电力设备。 审理中,绵阳正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22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购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ZSG-4000KVA/0.38KV)的产品购销合同;同年4月8日,收到前述设备;原告提交的《收货确认函》确系其公司出具。 另,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张金额合计184459.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均已抵扣。 本院认为,结合绵阳正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以及发票抵扣情况,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ZSG-4000KVA/0.38KV),价款为187860元,交货地点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新区磨家镇创新东路XXX号。前述合同还约定:1、货款分期支付,其中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358元为预付款,合同签订起7日内支付;被告自签署货款签收单据之日起30日内或自产品到达被告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总价款的60%即112716元;合同总价款的10%即18786元,质保期满后10日内,被告无息支付原告。2、质保期期限为产品交付之日起12个月。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358元。同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前述设备。同年4月17日,因税率变更,原、被告确定合同价款变更为184459.09元。同年3月至5月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合计为184459.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发票被告已抵扣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爱德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8101元; 二、被告天津爱德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09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算,以1844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冬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敏妤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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