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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长涛
联系方式:0635-8516078
注册时间:2001-08-17
公司地址: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工业园内
简介:
氰尿酸、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水处理剂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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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人民政府与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502民初1090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被告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2年3月9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从案外人马连安处租赁的场地(马连安妻子王春桂的家庭承包地)转租给被告,由被告投资200万元在朱老庄镇茄子李村建企业一处,场地面积13000平方米,租期30年,从2001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800元,前20年免交租金。并约定如被告实际投资款低于200万元或被告无故停产超过一年,原告不再执行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且一直无法正常生产,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从2011年8月份开始就不再免除被告的租金,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后在原告的协调下,被告与案外人马连安、原朱老庄乡经济委员会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书》,解除了原协议书,新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1年8月1日开始向案外人马连安支付租金,租金变更为每亩每年1000元。原告当时认为新的协议书签订,原协议就当然解除,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2020年4月20日案外人马连安的土地家庭承包成员王春桂、马婷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不认可双方于200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振兴朱老庄镇经济,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根据市区有关文件精神及朱发(2001)10号文件《关于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的具体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东昌府区朱老庄乡人民政府提供场地,场地租期30年,即从2001年8月1日始至2031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前20年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免交场地租金。《协议书》签订后。我方陆续投资600多万元建设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全面依约履行合同。2003年为了完善土地使用权,我方与茄子李村委会向聊城市政府提出用地申请。2003年12月8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以聊政土字(2003)801号文件,对我方使用的土地予以批复。该土地共计12608平方米,作为我方企业的建设用地,至此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协议书》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我方与案外人马连安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不产生变更200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018年5月4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我方与案外人马连安、原朱老庄乡经济委员会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判决书第二项:确认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我方与案外人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1日,原告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与原东昌府区朱老庄乡人民政府(2010年6月更名为东昌府区朱老庄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更名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由乡政府提供的土地13000平方米,租期为30年,时间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每亩800元,前20年免交租金。未约定协议解除条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租赁场地投资建设经营。2012年3月9日案外人马连安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上述土地原承包者马连安提出权利要求,经朱老庄乡政府协调,达成协议:合同日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租金每亩每年壹仟元整;被告每年支付马连安佣金47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15日内付给马连安部分土地租金和佣金3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每年8月1日前被告付给马连安5万元,直至剩余土地租金和马连安佣金共计40万元全部付清为止。东昌府区朱老庄镇经济委员会作为丙方(见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与马连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以(2018)鲁15民终49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与马连安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际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欣彤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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