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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萍
联系方式:0793-2655391
注册时间:2007-07-24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园丁路北侧龙华一品A区龙溪大厦23层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设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冶炼工程、铁路工程、桥梁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土地复垦工程、土地治理工程、交通设施工程、隧道工程施工;土地整治规划设计;苗木培育、销售;机械租赁;建筑劳务分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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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有福、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0103民初240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有福、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宇公司)、第三人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王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被告亿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艳,被告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怡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有福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180万元(含质保金28万元)及152万元自2016年1月18日工程交付后截止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8万元自2018年1月18日起截止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有福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441751.38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工程交付后截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有福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增加的地砖材料款75000元及工程交付后截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亿恺公司、澜宇公司对被告王有福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曾江受原告委托同被告王有福就“天宇桃园清真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王有福,乙方曾江,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60万元整,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乙方办理签证,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本合同范围内发生的增减变更,结算后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后由乙方收益和承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竣工备案后,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双方工程结算(9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并签署号“结算书”后三十天内,按审定后的工程结算造价支付至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已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使用,被告澜宇公司一直拒绝组织验收。为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王有福辩称:王有福及原告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的相对方是曾江,与原告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 被告亿恺公司辩称:与曾江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被告澜宇公司辩称:澜宇公司与被告王有福及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主体并非是原告,原告没有依据起诉要求被告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曾江和王有福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且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结算,被告澜宇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被亿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质保金也不应退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第一组: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曾江受原告委托同被告王有福就“天宇桃园清真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王有福,乙方曾江,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12月原告授权曾江同被告王有福签订《协议书》; 第四组:天宇桃园清真寺竣工结算(土建增减部分),欲证明结算增加441751.38元; 第五组:图纸会审纪要,联系单,签证表,欲证明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 第六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欲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亿恺公司请求被告澜宇公司组织验收; 第七组:《发泡砼劳务合同》、付款审批单、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系清真寺项目实际施工人; 第八组:2015年6月1日收据,欲证明收到被告王有福200万元工程款,转到原告出纳李艳账户; 第九组:2015年6月15日收据,欲证明收到被告王有福649080元工程款(其中已代扣代缴280万元的税金,按照5.39%收取)转到原告出纳李艳账户; 第十组:2015年9月25日、11月5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王有福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二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第十一组:2016年2月5日银行流水,欲证明王有福通过其公司出纳张红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第十二组:2017年1月22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亿恺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第十三组:清真寺墙砖材料说明,欲证明地砖调整增加费用75000元; 第十四组:图片,欲证明清真寺正常使用的情况; 第十五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欲证明曾江、李艳系原告公司员工; 第十六组: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澜宇公司针对工程增加部分达成结算。 经质证,被告王有福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无效;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不符合委托书的形式和法律要件,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曾江系代原告签订协议;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施工人是王有福及曾江,原告不是适格结算主体;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八、九、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付款是付给曾江,并非原告;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系原告与王有福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应曾江要求打款,与原告无关;对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曾江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对第十六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亿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被告亿恺公司签章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十五、十六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有福一致。 经质证,被告澜宇公司对原告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与被告澜宇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被告澜宇公司签章,真实性不认可,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亦未达到竣工结算条件;对第五组证据中有澜宇公司签章的认可,其余不认可,且但该组证据仅能说明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金额;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未得到业主方、监理方等多方确认;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不认可,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有关;对第十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和亿恺公司结算,不知道为何会加盖原告公章。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有福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曾江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有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亿恺公司对被告王有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澜宇公司对被告王有福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澜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澜宇公司与亿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亿恺公司拟承担涉案总承包工程及涉案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节点支付等; 第二组:工程进度审批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亿恺公司组织施工,在其完成桃园清真寺主体结构封顶后,被告澜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第一节点工程款4035000元;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组:公证书,证明被告亿恺公司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内容存在房顶、屋面渗漏、开裂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澜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第一节点工程款4035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四组:函,欲证明工程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澜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中对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不能约束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但其内容可以证明清真寺早已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王有福、亿恺公司对被告澜宇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亿恺公司、第三人怡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对盘龙区桃园清真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勘察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仅有亿恺公司签章,无其他原、被告签章签字,且与《协议书》中对工程增减部分结算约定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仅有亿恺公司签章,不符合竣工验收材料形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已竣工验收;对第七组证据,因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及转款,案外人未到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十三、十四组证据,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有福、澜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澜宇公司与被告亿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恺公司承包位于盘龙区桃园清真寺的总承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盘龙区桃园清真寺土建、安装、室外总图、绿化景观及配套等被告澜宇公司下发的施工图包含的工程内容,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及各类会议纪要、监理及被告澜宇公司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等调整内容;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及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办法为固定总价±变更:本合同固定总价为807万元;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完成主体断水30日内支付至合同的50%,单位工程经八方验收合格后并有参与验收的验收单位正式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正式移交盘龙区桃园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后的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结算审定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按最终审定结算价付至95%,若在此前由于亿恺公司的原因导致澜宇公司不能在竣工验收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则澜宇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至最终审定结算价的95%,直至亿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符合澜宇公司要求并完成竣工结算,且亿恺公司积极协助澜宇公司完成竣工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保修协议约定返还;保修期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2015年,王有福(甲方)与曾江(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天宇桃园清真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清真寺主楼、逝者室图示范围内建筑物外墙勒脚以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不包括室外道路、室外绿化、室外供水、排水、室外消防管网及设施、室外电气、照明安装、建筑物散水、排水沟、台阶、坡道、花池、污水井、水电表井、半球面圆顶、门窗装饰花饰,设计变更等内容);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工程按总价承包方式承包,固定价总价为5600000元,税金及保险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乙方办理签证,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本合同范围内发生的增减变更,结算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由乙方受益和承担;本工程的工程价款调整以甲方所发该工程施工图为计算依据,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调整为准,甲乙双方不作单独约定;付款时间为:按双方约定承担范围内所有主体建筑施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板)后30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按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内所有主体建筑物砌体工程施工并完成防水工程、屋面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外墙饰面工程、门窗的收口等工程完成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正式移交盘龙区桃园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后30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竣工结算通过并办理竣工备案后,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双方工程结算(9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并签署好“结算书”后三十天内,按审定后的工程结算造价支付至95%,余下结算总价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2015年6月4日,被告澜宇公司向被告亿恺公司支付工程款4035000元。上述清真寺主楼工程已完工并于2016年开始使用,但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 因双方对工程增改部分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委托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工程增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8日退鉴。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委托云南云岭司法鉴定所对工程增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云南云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5日退鉴。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增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5日退鉴。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澜宇公司针对盘龙区桃园清真寺施工总承包工程中合同包干价外增加部分达成结算,确定结算造价:321314.53元。 另查明,曾江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有福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80万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何?2、若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成立?工程款是否已经到支付时间?利息是否应该支付?3、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524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有福的上述付款义务,在3936748.8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9元,由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王有福承担24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蒋煜 人民陪审员何伟 人民陪审员黄素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鹤云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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