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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81705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峰
联系方式:0438-6258804
注册时间:2000-01-11
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1号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谷物种植;豆类种植;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农副产品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喷涂加工;住房租赁;物业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软件开发;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石油钻采专用设备销售;橡胶制品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五金产品零售;装卸搬运;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铁路运输辅助活动;润滑油加工、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租赁;特种设备出租;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燃气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供暖服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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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山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吉07民终96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永山因与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山法定代理人李久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永山上诉请求:(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李永山受伤是因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维护的小区雨水篦子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维修,李永山在小区道路行走过程中摔倒形成的。小区中的雨水篦子属于地下设施,本案的案由应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永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腰部骨折八级伤残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伤残不计入本次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永山的腰椎骨折八级伤残是李永山于2019年4月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维护的和谐小区(原称前郭炼油厂小区)受伤所致。李永山受伤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是腰椎没有病变,且腰椎骨折明显是摔伤,不是旧病。李永山在吉林油田总医院期间,拍摄了多张医学检查影像都能证实腰椎骨折,但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未有记载,存在医疗过错。李永山在二审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李永山在2019年6月住院期间即存在腰椎骨折,而不是2020年3月才出现腰椎骨折,故一审法院未将李永山腰椎骨折八级伤残计入本次赔偿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判定李永山双方的责任比例失当,应改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即因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维护的小区雨水篦子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维修,导致李永山在行走中受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维护者,应负主要责任。雨水篦子、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维护人,理应维护小区公共设施安全,却未及时发现或消除涉案雨水篦子的安全隐患,导致李永山摔倒受伤的损失事实发生。而李永山身患残疾,无人陪伴,是因为老伴多种疾病缠身,自顾不暇,两个儿子为了生计外地务工,实属无奈之举。而且多年来,李永山一直独立行动,没人陪护,也没有受伤的事情发生。李永山虽身患残疾,但平时独立行走,坐轮椅行走是去菜市场取菜贩子赠与的烂菜,轮椅倒行是因为走的时间长了,停下来休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发时李永山是轮椅倒行,李永山自身没有过错,如果雨水篦子是完好无损的,李永山怎么没有安全防范意识,也不能掉进雨水篦子摔伤,请二审法院调整责任比例,改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永山妻子崔玉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本案中,李永山妻子崔玉范年龄较大,身患残疾和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自身无收入,在李永山未摔伤之前,都是靠李永山扶养。现李永山摔伤致残,因无人照顾,只能到相关机构花钱看护,一个月花费几千元,李永山的工资无法满足自身支出,无力扶养妻子崔玉范,因李永山构成伤残,理应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给付李永山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不支付李永山妻子的抚养费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调卷重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李永山的合法权益。 针对李永山的上诉状,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没有错误的;(二)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且我方对于李永山的受伤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永山一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掉在雨水篦子里边然后摔伤的。我们开庭前对原审的证据情况都予以查阅,予以详细的研判。我们认为李永山一方举证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李永山是在雨水篦子处摔伤导致的伤害;(三)李永山一方谈到腰椎受伤所以原来的医院做影像资料没有留存,是因为医院存在着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这个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迄今为止李永山一方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腰椎是因为摔伤导致骨折这样的证据。李永山的损害结果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是要需要通过证据来确认的,所以李永山一方这个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四)李永山主张的请求当中,多半都是治疗原有疾病,包括诊疗受伤、糖尿病引起的外伤,我们认为他的摔伤这个事实不存在,并且他的伤情也是与疾病没有直接的关系,我们也认真查阅了李永山一方提供的相关的医疗资料,包括病历,包括用药方面的这些证据,几乎所有的用药都是用于治疗正常疾病,并且其中大量的牛黄安宫丸这一类的药,我们认为是与外伤是没有关系的,它是治疗脑血栓这种老年病,然后很多其他的用药都是用于治疗原有的糖尿病,所以李永山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永山的诉讼请求。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308号判决;(二)诉讼费由李永山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雨水篦子存在安全隐患及李永山摔倒在雨水篦子处的事实不存在。1.李永山没有提供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雨水篦子在事发前后破损的照片、录像,也没有提供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受到伤害的现场照片、录像等客观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三位证人与李永山的代理人的陈述互相矛盾,不应当予以采信。证人王凤香说:李永山掉在井里,没有雨水篦子。证人孙东阁先说:4月下旬大约在中午,我看到一个老头掉到马葫芦里面了。我给拉出来的。后又说:我看到的时候人在旁边,车在里面,我拉起来了,然后放到轮椅车上面了。车在里面,人倒在井外面的地面的旁边。雨水井篦子存在但是塌陷了。当时老太太崔玉范在场。证人吕维琴说:是下午三点的事情,李永山是倒着走,我看见车在上边,人在下边,车把李永山扣里了。我没有敢扶,有个小伙子去扶起的,把他抱车上了。人坐到井篦子塌下的地方,腿没有掉挤进去,轮椅没有掉进雨水篦子里。李永山在起诉书中说:4月下旬下午3点左右,李永山掉入下水道内,轮椅翻扣在身上。代理人崔玉范说:车扣在我爱人身上了,这个男证人看到了,这个时候我已经把我爱人拽到上面了,这个男生把我爱人抱到了轮椅上。以上事实证明李永山、代理人及证人证言对事发时间、雨水篦子是否存在、人还是车掉进去、人与车的位置都是相互矛盾。且雨水井篦子大约60×40平方厘米,假使雨水井篦子塌陷,李永山倒坐轮椅行走,应当是轮椅卡在塌陷位置,不可能发生人身体掉入其中,轮椅扣在身体上,只有人为的摆拍才会发生此种情形。因此,李永山、代理人及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3.李永山的妻子崔玉范在投诉时称2019年4月26日15时左右,李永山在前郭炼油厂家属区46号楼前推着轮椅散步时,因躲避车辆踩入塌陷的雨水井篦子摔倒,肋骨、大腿和脚腕摔伤。崔玉范在信访事项转送单上确认签字,证明李永山诉称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15时左右。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李永山的妻子崔玉范投诉反映的时间,调取2019年4月26日全天的小区监控录像,李永山所称的雨水井篦子完好无损,不存在塌陷现象,李永山从早上出门到晚上回家的全过程,均没有受到伤害的事实发生。同时为了证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雨水篦子不存在安全隐患,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月20日至4月28日46号楼前道路的监控录像,显示雨水篦子完好无损,机动车、行人从雨水篦子上经过,李永山从早上出门到晚上回家的全过程,均没有其受到伤害的事实发生在23日,李永山没有外出,故当时没有拷贝该日的录像)。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雨水篦子不存在安全隐患,李永山诉称损害事实不存在。4.一审法院认定李永山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维护的小区道路中行走摔倒受伤,摔倒位置位于雨水篦子处。既然李永山是在道路中行走摔倒受伤,只是摔倒在雨水篦子处,非因雨水篦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受伤,那么雨水篦子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其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以雨水篦子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判决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永山的妻子崔玉范投诉反映的时间2019年4月26日15时左右,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26日全天的小区监控录像,雨水井篦子完好无损,不存在塌陷现象,李永山从早上出门到晚上回家的全过程,均没有受到伤害的事实发生。同时为了证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雨水篦子不存在安全隐患,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月20日至4月28日46号楼前道路的监控录像,显示雨水篦子完好无损,机动车、行人从雨水篦子上经过,李永山从早上出门到晚上回家的全过程,均没有其受到伤害的事实发生。4月23日,因李永山没有外出,故当时没有拷贝该日的录像。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区的监控录像,与其他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一样,因电脑内存有限,系统自动进行更替,保存约15天左右,不是全部录像均能永久保存,法律也没有如此规定。4月23日,因李永山没有外出,故当时没有拷贝该日的录像,但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日至28日监控录像(除23日),尤其是22日与24日的录像,显示雨水篦子完好无损,机动车、行人从雨水篦子上经过。李永山从早上出门到晚上回家的行走全过程,前后两日行走对比没有任何变化,其受到伤害的事实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纠纷案件,非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能提供23日监控录像,且没有证据证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该日的录像而拒不提供,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管理维护记录更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根据被鉴定人李永山病历记载,该被鉴定人系因“1月余前摔倒在下水井”,且没有受伤当时的医疗文证材料以明确其具体受伤部位、受伤部位的创口大小及严重程度,如是否有右足外伤或头部外伤,外伤是否伤及腰部等,无法认定病历中记载的右足感染外伤的来源,因此根据现有医疗文证材料无法对被鉴定人李永山的以上损害后果进行法医临床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即使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因李永山没有提供受伤当时的医疗文证材料,证明其右足外伤,创口大小及严重程度,是否会导致右半足截肢,即不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不成立,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不成立情形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对2万元医疗费予以保护没有事实依据。李永山没有提供药店正规的发票,而是提供的“白条”收据,证明其在药店购药的事实,即使其购买了药物,购买的是安工牛黄丸及血栓新迈宁,上述药物均是治疗脑血栓的药物,非外伤用药。一审判决对虚假的购买收据予以保护2万元医疗费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李永山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状,上诉人李永山答辩:第一点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李永山在上诉人管理维护的小区道路中行走摔倒受伤。摔倒位置为雨水篦子处,有多名证人对李永山摔伤及雨水篦子存在安全隐患予以证实,所以侵权事实成立。第二点关于腰椎八级伤残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李永山一方可以提供证据,2019年6月9日矿医院医生做了补充证明腰二椎压缩性骨折,新的证据可以当庭提供,证实腰椎八级骨折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说对于八级伤残损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按照依据李永山一方的上诉意见对本案予以改判。 李永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永山经济损失暂计322631元。其中:1.医药费:32259元;2.误工费:8412元;(140.2×60)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5600元;5.护理费:252360元;(140.2×360×5)6.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0元;8.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期限、护理期及费用;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均按鉴定结论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李永山于本案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6072.3元(药店购药38403元、住院医疗费7460.30元、门诊费用209元),误工费841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900元,护理费25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265.1元(32299元×14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是2万元,妻子崔玉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30.5元(33942×10年×35%),鉴定费5900元,总计615539.9元。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均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下旬一天的下午15:00左右(信访事项转送单上的时间是随便写的,原告不是26日出事的,具体日期原告记不清楚),李永山因肢体残疾推着轮椅在吉林油田前郭炼油厂家属区46号楼附近活动,不慎掉入一个防护设施破损的下水道中,当时轮椅翻扣在李永山身上,造成脚部、腰部、胸部和肋骨等多处摔伤,李永山摔倒后,邻居和及时赶到现场的妻子崔玉范将原告从下水道内拉出扶起送回家中,当时李永山无人陪同。受伤后无钱住院,亲属给拿钱在药房买药治疗,妻子崔玉范找到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部门要求送医治疗,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致使李永山在事发45天后因摔伤严重而瘫痪在床、出现语言障碍无法表达,2019年6月9日昏倒后才不得不住院。李永山在原审、二审与一审庭审中共六位证人能够证实李永山是掉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小区46号楼门前的雨水篦子摔伤致使残疾的,事发的下水道防护设施长时间破损,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维修的义务。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不完整,未提供4月23日、29日、30日的监控录像,涉嫌证据造假,要求被告提供2019年4月下旬整个视频监控录像,确定李永山受伤的具体时间。关于录像的问题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二审和本案中说的均不一致。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中能够看出该小区内46号楼2单元门前雨水篦子录像中有行人绕过行走,雨水篦子存在塌陷情况。李永山本身没有过错,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对李永山损伤的全部责任。现虽经李永山及崔玉范多次找到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和索要损失,但均遭到拒绝。李永山及家人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李永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山是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李永山居住的和谐小区(原称前郭炼油厂小区)是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维护。李永山在受伤前即患有糖尿病、脑血栓、高血压等疾病。原为肢体残疾二级,于2020年评定为肢体残疾一级。李永山于2019年4月在居住的小区内受伤,事发时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受伤时其未入院进行治疗,后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7日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天数59天,护理级别分别为一级、二级,诊断为2型糖尿病性足坏疽、足软组织感染,手术后皮肤坏死、多发性脑梗死,脑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前列腺增生,于2019年6月25日在局麻下行半足截肢术。2019年6月12日DX报告单,胸部DR正侧位记载第八胸椎至五腰椎生理曲度存在,顺列一致,第二腰椎变扁、片中所见部分胸椎椎体边缘骨赘形成。各椎体附件,椎间系及椎间孔均未见异常改变……,李永山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未对腰部损失予以记载。经李永山申请,2020年8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永山右足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永山行半足截肢术后无需后续治疗。3.无法对被鉴定人李永山的以上损害后果进行法医、临床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故无法评定该被鉴定人肢体功能障碍,出院后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期。李永山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无法鉴定李永山的损害与其所陈述的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其中伤残等级中腰椎外伤的八级残疾与本次李永山所主张的伤残没有关系,在第一次入院时并没有此处伤情,此腰部外伤是在2020年3月才发现。李永山认为李永山掉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雨水篦子里受伤是事实,因果关系已经非常明确,不需要鉴定机构加以评判和鉴定。李永山认为此次腰椎骨折也是本次摔伤造成的,并提供三张医学检查影像予以证实。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9年6月12日的胸部和腰部的片中未显示李永山腰椎骨折。2020年3月19日CT片显示有腰部骨折,与李永山所主张的所谓的本次外伤没有关系。腰部损伤跟他所说的2019年6月份入院受的伤害是没有关系的,2019年入院的出院诊断也没有腰部外伤。李永山提供孙东阁、王凤香的书面证言、(2020)吉07民终217号庭审中证人证言、(2020)吉0702民初4032号中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本案中提供证人吕维琴、术亿辉出庭,证实李永山是因为掉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有瑕疵的下水管道受伤的事实。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不真实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永山主张的事实。李永山提供检查报告单多枚,用于证实崔玉范患有严重疾病,并于庭后提交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病情介绍、吉林省肿瘤医院、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书、残疾证,证实崔玉范没有工作和工资,为精神二级残疾,患有精神分裂,乳腺癌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认定崔玉范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给付。李永山生病住院期间,正常发放退休金。另,双方对李永山现在身体状况属瘫痪、语言障碍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永山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维护的小区道路中行走摔倒受伤,摔倒位置位于雨水篦子处,有多名证人对李永山摔伤及雨水篦子存在安全隐患予以证实,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设施的管理维护者,对于小区内的设施等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持有事发路段监控录像及该路段维修信息,但其未提供管理维护记录、未提供完整录像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可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李永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李永山身患残疾,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以轮椅倒行的方式在小区内行走,其未能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导致自身受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及存在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永山要求的医疗费46072.3元,其中门诊费2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永山主张住院费用应按票据中自费项目7460.30元计算的,经核算应为6456.11元(票据金额6315.58元+个人账户支付140.53元);对于李永山要求的药店购药费用38403元,李永山未提供医嘱,本案中李永山受伤后未住院进行治疗,自行进行药物治疗亦属合情合理,且有松原市唯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及证实材料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保护该部分费用20000元。关于李永山提出的误工费8412元,因李永山已退休且受伤期间按时发放退休金,故李永山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永山主张的营养费5900元,虽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医嘱,但李永山在未要求住院伙食补助的情况下按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李永山主张的护理费252360元,经核算应为9109.01(154.39元/天×59天×1人)。对于李永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虽李永山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李永山陈述并结合李永山实际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酌情保护1000元。李永山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58265.1元(32299元×14年×35%),因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吉公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腰部残疾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受伤无关,经查询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在2019年6月9日至2009年8月7日住院期间,无腰部损伤的诊断及报告,鉴定意见书中所参照的是2020年3月20日腰部影像照片,且李永山受伤前亦患有多种疾病及“颅脑术后20年”,李永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腰部骨折八级伤残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伤残不计入本次赔偿;对该鉴定意见中李永山右足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疾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90437.2元(32299元×14年×20%)。对于李永山主张李永山妻子崔玉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崔玉范现年龄较大、自身无收入并身患残疾及严重疾病,但其有两名子女,其扶养责任应由具有赡养责任的义务人进行分担,对李永山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永山主张的鉴定费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永山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支持,但交通费确系李永山此次受伤的必要支出,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交通费用500元为宜。李永山因此次受伤造成伤残,能够证实其因本次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李永山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0000元。综上,李永山此次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9511.31元,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确定的比例赔偿44853.40元。李永山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的请求,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足够证据证实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如有确实证据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4853.4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据李永山提供的2019年7月1日吉林油田总医院病情介绍,李永山本人起诉时患有多发性脑梗死、颅脑术后、3级高血压(极高危),2型糖尿病、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低钾血症等疾病。患者因左侧肢体运动障碍14年,不能言语、生活不能自理……。其家人在一、二审均认可其说不清话、也写不了字。本案一审(2019)吉0702民初4032号、二审(2020)吉07民终217号、发回重审(2020)吉0702民初1308号案件中,李永山的妻子崔玉范均以代理人或监护人身份代为诉讼、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范在(2020)吉0702民初1308号案件第三次庭审中,提交2001年3月1日,白城市洮南神经病医院诊断书,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19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病情介绍:精神分裂症;2020年4月6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病,残疾等级为二级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永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退还李永山;上诉人李永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庞丽 审判员李敏英 审判员杨小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佟金烨 书记员高远欣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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