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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美加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庄美华
联系方式:0599-5558888
注册时间:2010-04-06
公司地址: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朱熹大道111号御景湾8幢10号店
简介:
房地产开发及相关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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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幽馨茶叶有限公司、福建美加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牵俤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闽0703民撤1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牵俤与被告福建美加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德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幽馨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馨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牵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明、胡为民,被告美加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幽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魏牵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703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2.由美加德公司、幽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魏牵俤系上述调解书讼争标的抵押物5幢别墅50%财产权益的实际拥有人。根据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美加德从酒店)别墅共5幢(已扣除银行贷款后净资产财产权的50%)财产权的实际拥有人为魏牵俤。二、美加德公司无权将上述别墅抵债处分给幽馨公司。美加德公司明知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5幢别墅之一的别墅(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2××2、土地证号:潭国用(2012)第0××7号),实际财产权益并不属于美加德公司,而是属于美加德公司原一期股东,却与幽馨公司恶意串通,并通过建阳区人民法院审判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以物抵债方式调解结案,严重侵害了实际财产拥有人(即魏牵俤)的合法权益。三、美加德公司与幽馨公司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处分魏牵俤财产权益,损害魏牵俤合法权益。本案讼争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美加德酒店)共5幢别墅2013年6月13日福建君健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076万元(每栋400万元以上),到2019年3月出借人起诉时,时隔6年,随着南平市政府的搬迁,建阳当地的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每栋别墅的市场价最少在500万以上,但从上述5份调解书可以看出。美加德公司抵债给幽馨公司幽馨公司1栋别墅的价格在200万元左右,不足实际市场价值的40%,双方恶意串通、低价抵债的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魏牵俤的合法权益。四、上述美加德公司与幽馨公司的民间借款诉讼中,诉讼双方以物抵债行为,属于流质契约,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的禁止流质契约(不得将抵押物未做评估拍卖直接抵债)的规定,上述调解书因为违法,应当进行以予撤销。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魏牵俤的全部诉请,以维护魏牵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美加德公司辩称,1.对于魏牵俤的诉讼请求关于撤销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703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即是魏牵俤是涉案五幢别墅财产权益的实际拥有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处置不动产的权利,应当归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美加德公司是别墅的所有权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占用、使用、处分、收益,从魏牵俤以及美加德公司提的产权证表明产权人是美加德公司。魏牵俤提出其是实际拥有人,从魏牵俤庭前提供的证据看来无非就是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在具体的查明及法院认定的,对五幢别墅的问题,已明确载明魏牵俤对涉案五幢别墅相应的权利另行主张,魏牵俤所主张系涉案五幢别墅50%所有权人没有证据。涉案的标的物作为实际产权人,美加德公司依法处置与涉案的标的物同魏牵俤无任何债权债务利害关系的问题存在,因此,美加德公司认为魏牵俤是不适格的主体,无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美加德公司与幽馨公司对涉案别墅的相应行为进行撤销。2.关于魏牵俤陈述的低价处置别墅问题,有证据证明美加德公司与幽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相互协商,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出售和抵让,正因为在人民法院调解期间,考虑到相应的价格问题,美加德公司公司提前对涉案的别墅进行了合理公正的评估,所以魏牵俤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低价出售抵债不符合客观事实,魏牵俤陈述美加德公司与幽馨公司相互串通,魏牵俤没有任何事实和相应的证据证明美加德公司与幽馨公司相互串通的证据证明。3.关于以物抵债问题,魏牵俤的代理人提到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规定,美加德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以物抵债行为只要涉案标的物不存在有标的物有关的债权人,处置标的物的当事人,其他的债务行为均是合法的。魏牵俤不是债权人也不是诉状中陈述的实际拥有人,因此美加德公司与幽馨公司经法院确认的民事行为,至今一年之久,无其他任何债权人,所以以物抵债行为是合法的,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以物抵债就是不合法的。魏牵俤在2020年8月份提起撤销权之诉,但法律规定撤销之诉是要求在一年内行使,该案调解是在2019年3月份,别墅过户是在2019年6月份,而魏牵俤起诉是在2020年8月份,所以魏牵俤的起诉已经过撤销之诉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魏牵俤的诉讼请求。 幽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魏牵俤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美加德从酒店)别墅共5幢(已扣除银行贷款后净资产财产权的50%)财产权的实际拥有人为魏牵俤; 2.《建阳御景湾在建房地产二期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1明知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5幢别墅之一的别墅(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2××2、土地证号:潭国用(2012)第0××7号),实际财产权益并不属于美加德公司,而是属于美加德公司原一期股东,却与幽馨公司恶意串通,并通过建阳区人民法院审判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以物抵债方式调解结案,严重侵害了实际财产拥有人(即魏牵俤)的合法权益; 3.福建君健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评估报告》,证明本案讼争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美加德酒店)共5幢别墅2013年6月13日福建君健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076万元(每栋400万元以上); 4.(2019)闽0703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美加德公司与幽馨公司恶意串通,将不属于自己的资产,以超低的价格,和流质契约(未做评估拍卖直接抵债)的方式,通过建阳区法院审判主持调解结案,严重侵害了实际财产拥有人(即魏牵俤)的合法权益; 5.建阳御景湾小区总平面定位图(针对美加德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证明(1)本案讼争的房产(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2××2。土地证号:潭国用(2012)第0××7号)设计用途为别墅(高档住宅),并非美加德公司评估报告中的设计用途酒店;2.设计单位、图审单位加盖公章的总平面定位图,是确定本案讼争的房产设计用途为的唯一合法依据;3.美加德公司评估报告中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以酒店作为设计用途进行估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采信。 美加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魏牵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魏牵俤证据目录中所提到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别墅财产是属于魏牵俤,相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十页,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九页,明确说明了涉案争议的别墅魏牵俤没有任何的财产权;对证据2《建阳御景湾在建房地产二期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是一期项目股东以及在浦发银行的贷款以及相应财产进行约定并未涉及到魏牵俤,所以与魏牵俤无任何关联,魏牵俤不是权利人;对证据3福建君健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证明对象的问题上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评估报告是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房地产的价格是随时变化的,价格应当以当时区域的市场价格定价,该份评估报告是来源于一期的股东,为了向银行获得高额贷款作出的评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侵害到魏牵俤的权益;证据5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根据别墅在美加德公司的时候用途就是为酒店,在以物抵债给幽馨公司的时候用途也是酒店。 美加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别墅5幢1-3层商业房地产的净值人民币1918900元; 2.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建阳区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美加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履行配合幽馨公司进行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3.不动产抵押注销凭证,证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别墅5幢1-3层已于2019年3月8日注销抵押登记并已实际还清银行贷款;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回单,证明美加德公司于2019年3月、4月、5月期间共向上海浦发银行偿还涉案地产有关联的其余4别墅总贷款9813165.823元; 5.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证明美加德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所有的贷款所涉案的贷款必须于2019年9月15日全数还清。 魏牵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评估资质是二级资质,单方面制作的,设计用途是酒店与魏牵俤举证的证据设计部门规划部门出具的诉争房产是别墅完全不符,魏牵俤的证据是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贷款是否偿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5幢别墅贷款,这是美加德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而且2018年贷的款与前期股东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后期贷款都是与二期股东有关系,与一期股东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魏牵俤与美加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对魏牵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美加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有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已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确认;证据3,美加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较为久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美加德公司对该证据的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因该证据载明的涉案房产的用途与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美加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魏牵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评估报告出具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出具时间与美加德、幽馨公司达成以物抵债时间较为接近,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魏牵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3、4、5,魏牵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美嘉德大酒店别墅5幢1-3层)[原房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建阳字第2××2号、原土地证号为潭国用(2012)第0××7号,现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9)建阳区不动产权等00xxx79号],用途为酒店,系美加德公司开发建设。 2012年3月24日,魏牵俤、吴焕明与高红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魏牵俤向高红梅借款1520万元用于偿还魏牵俤欠付陈学勇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魏牵俤将其名下的美加德公司15%的股权以转让至高红梅名下的方式质押给高红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高红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到期,美加德公司的收入除用于公司项目直接开支外,应由魏牵俤享有的部分,必须优先用于偿还魏牵俤欠付高红梅的借款本息。3.在魏牵俤还清本合同所有本金及利息的前提下,高红梅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美加德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魏牵俤名下。4.若魏牵俤未按时付息超过一个月,借款月利率由3%变为4%;若未按时付息超过三个月,视为魏牵俤违约,魏牵俤应在违约后两个月内自行处置高红梅名下美加德公司15%股权,并将处置所得优先偿还魏牵俤欠付的借款本息;若魏牵俤未在两个月内处置完毕,则高红梅有权自行处置该15%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魏牵俤欠付的借款本息,多余部分归魏牵俤所有。5.如美加德公司对外负债,该15%股权对应的应承担的债务均与高红梅无关,由此给高红梅造成的损失,高红梅有权向魏牵俤追偿。6.在魏牵俤未清偿借款本息前,高红梅有权参与美加德公司的股东会,公司重大决策必须经得高红梅同意。7.吴焕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魏牵俤、吴焕明、高红梅、陈学勇共同出具确认函,载明:魏牵俤同意原在陈学勇名下的美加德公司15%的股权转让至高红梅名下,转让价款由高红梅支付给陈学勇,用于归还魏牵俤欠陈学勇的借款。 2012年3月26日,陈学勇将其名下美加德公司30%股权中的15%变更登记至高红梅名下。 2013年11月9日,美加德公司、高红梅、厉建伟、林晖作为转让方、吴国强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建阳御景湾在建房地产二期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1.美加德公司、高红梅、厉建伟、林晖将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占地面积为37040.357㎡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项目开发权(除一期开发项目的权利与义务外)及公司股权转让给吴国强,转让后美加德公司的股权由吴国强按其意愿进行股东登记,转让方配合办理。2.美加德公司使用一期、二期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浦发银行办理项目抵押贷款23000万元,其中一期以1#-3#,5#-7#,17#楼在建工程可抵部分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价值评估为13242万元,以独立商业、1-5#别墅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价值评估为5480元,一期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为18722万元;二期以8#-13#、15#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价值评估为19456万元。由于一、二期提供的抵押价值评估基本相近,故确定一期、二期项目使用开发贷款均分,即一期、二期项目使用开发贷款各11500万元,本息的清偿义务及相关税费由一期原股东及二期新股东分别各自承担。原股东负责偿还的11500万元贷款如未按期归还,因银行向美加德公司追索而引起的损失,美加德公司及新股东有权从该贷款项目下的一期项目贷款抵押物上受偿或向原股东追偿。3.除一期股东的权益与义务外,此次转让标的为公司的现状及二期权益与义务,转让价格为20000万元。一期项目的后续投资、债权、债务、税务等相关费用均由一期股东负责处理并清算,不因本协议的生效及公司股权转让而转移,由于一期项目资产形式上仍属于美加德公司,在转让后涉及一期项目的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上仍需以美加德公司名义进行,故涉及一期项目的经营活动,由公司单独建立财务账目,便于原股东与美加德公司进行结算,原股东透过公司享有权益。 2013年12月2日,美加德公司的股东由高红梅占股30%、厉建伟占股40%、林晖占股30%变更登记为吴国强占股80%、林晖占股20%。 2015年5月16日、吴国强、刘荣富、林晖、雷贵盛、厉建伟就御景湾项目一期美加德酒店02及5幢别墅达成如下分配方案:5幢别墅分配给刘荣富、美加德酒店02分配给林晖、吴国强、雷贵盛、厉建伟,四人分别根据各自股比调整净资产差额;资产过户费用按股比承担;5幢别墅基础设施做到验收标准;浦发银行利息按股比承担。 2018年3月15日,美加德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美加德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6247万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1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9月15日还款5947万元等内容。 2019年3月8日,包括涉案别墅在内的5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注销登记。 2019年3月7日、4月23日、5月6日、5月27日,美加德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还款合计9813165.82元。 幽馨公司与美加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闽0703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美加德公司结欠幽馨公司借款本息2006000元,幽馨公司同意美加德公司以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美加德大酒店)5幢1-3层别墅[房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建阳字第2××2号,土地证号为潭国用(2012)第0××7号]抵押物抵偿全部债务;二、上述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幽馨公司承担;三、美加德公司应于2019年3月27日前协助幽馨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四、案件受理费22848元,减半收取计11424元,由幽馨公司负担。 (2019)闽0703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幽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向南平市建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平市建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将涉案别墅过户登记至幽馨公司名下。 2019年6月13日,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道××号(美嘉德大酒店别墅5幢1-3层)转移登记至幽馨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9)建阳区不动产权等00xxx79号。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魏牵俤起诉高红梅、刘荣富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根据2015年5月16日、5月19日美加德公司一期股东达成的一期项目分配协议,高红梅、刘荣富共分得一期资产有:5幢别墅,8处架空层,99套住宅、公寓及商业店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5幢别墅。从本案双方的约定来看,美加德公司分配给魏牵俤实物资产后,并非直接“以物抵债”清偿高红梅的借款本息,而仍仅是由高红梅代持该实物资产,魏牵俤仍享有实际权利。因此,美加德公司分配的实物资产中,已被高红梅处置的部分,魏牵俤可以提出兑现主张。对于尚未处置的部分,魏牵俤仍享有权利,不得向高红梅主张返还价款。经查,该五栋别墅仍在美加德公司名下,并没有证据证明高红梅、刘荣富已进行了处分,且美加德公司还提出了权属异议,故魏牵俤可另行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高红梅兑现该部分产房的价款。该判决作出后,魏牵俤与高红梅、刘荣富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庭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于2020年3月12日生效
判决结果
驳回魏牵俤的起诉。 魏牵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戴琳丰 审判员范正刚 人民陪审员龚建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娜娜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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