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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正刚
联系方式:0517-83765919
注册时间:2006-09-27
公司地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C506
简介:
消防工程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和技术咨询;水管道工程、空调工程安装、维修;房屋加固工程施工;监控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楼宇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设计、安装;钢结构工程安装;拆除房屋。消防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消防器材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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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洲、王栋与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12民初2272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银洲、王栋与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徐永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洲、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被告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银洲、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淮安长松商务大厦的电器给排水、抗震支架及弱电预留预埋工程,承包总价格约为650万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将该工程又承包给他人,不退还保证金。 金发公司辩称,2018年12月16日,李银洲、王栋与我公司签订的淮安长松商务大厦劳务合同,因其未按约定将保证金10万元交到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徐永军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委托其从事任何事项,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银洲、王栋汇给徐永军的款不能视为支付给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李银洲、王栋提交合同上的徐永军签名系伪造证据。为此,李银洲、王栋要求我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银洲、王栋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永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6日,金发公司(甲方)与李银洲、王栋签订《水电消防劳务合同(清包工)》,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长松商务大厦。劳务分包范围为电器给排水抗震支架及弱电预留预埋工程等。工程款(暂定)约650万元左右,最终按实际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开工进场后20日内全部退还。 李银洲、王栋提交的《水电消防劳务合同(清包工)》的“甲方(发包方)”栏处既盖有金发公司合同专用章,还署有“徐永军、187××××5005”姓名及电话号码。而金发公司提交的《水电消防劳务合同(清包工)》“甲方(发包方)”栏处只盖有金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此,金发公司认为,李银洲、王栋提交的合同是其公司与李银洲签订的,对合同上徐永军签字不认可。李银洲、王栋对金发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提交的合同是徐永军拿来的,跟其签的,徐永军称代表公司。 2018年12月19日,徐永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银洲人民币10万元整,长松大厦工程保证金。此款是水电消防劳务履约保证金到2019年4月10日退还,到时3月25日不进场未开工,工人按点工由甲方付15人的工资每天。”对李银洲、王栋提交的收条,金发公司质证称,“收条是徐永军的个人行为。”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徐永军曾向李银洲、王栋出具过的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水电消防劳务合同(清包工)》、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银洲、王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银洲、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徐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秦波 人民陪审员石鹏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霜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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