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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左丹
联系方式:0755-23242666
注册时间:2003-03-24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3楼AC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灯具的技术开发、销售、租赁;照明灯具、照明设备、照明系统的技术服务;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照明节能技术的开发;合同能源管理;自有物业租赁和物业管理业务;照明控制产品的开发、销售;视频摄像设备、4G传输设备、智能控制系统的开发、销售;灯具和机电设备的租赁;企业管理咨询;视频传输监控类照明系统、防爆电器产品的开发、销售;网络、通信相关领域的软、硬件产品的开发、销售。城市路灯、景观亮化与交通设施的维修、技术服务。汽车新车销售。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系统集成和安防工程。照明灯具、照明设备、照明系统的安装调试;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灯具、照明控制产品、视频摄像设备、4G传输设备、智能控制系统、视频传输监控类照明系统、防爆电器产品、网络、通信相关领域的软、硬件产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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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陕01民初885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与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得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工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孙卫增,被告华讯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银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85××××.4);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不断资金投入以研发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系统及终端设备,并获得该领域诸多专利,其中在2017年2月22日获得一种基于手机基带芯片的智能摄像手电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85××××.4)。原告的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系统及终端设备是最早进入铁路车辆检修维护领域的,并形成了自主知识产权,被告为了获取利益直接生产、制造、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华讯得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海洋王工程公司为该产品的供货方,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商,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还通过其他渠道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不仅通过侵权行为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而且通过侵权行为非法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导致原告丧失诸多商业机会,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认为,三个被告共同实施了被《专利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诉讼解决。 被告华讯得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渠道,是海洋王工程公司供的货,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华讯得公司审核了供货商的商标、经营资质等,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本案诉讼发生后,涉案产品已经做下架处理,华讯得公司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其他诉讼请求华讯得公司在无侵权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从银石公司的举证来看,银石公司并没有依法获取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的涉案产品实物,也未就实物举证,因此其无法了解与知悉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所称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银石公司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二、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银石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特征要求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且至少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银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三、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上市公司,公司技术力量雄厚,当前有效专利约1574件。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早在2014年9月就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项申请号为201410467005.5,名称为“手电筒”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即已经应用到手电壳体上自带显示屏和按键,能够照明、测温、测距、摄像和防水的手电筒。同时期,申请了一项申请号为201410466731.5,名称为“一种透镜、光学组件及巡检灯”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即已经应用到手电壳体上自带显示屏和按键,具有照明、拍照、录音、摄像、GPS定位、红外激光定位以及信号指示等多种功能。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的在先发明创造是涉案产品的技术渊源,涉案产品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侵犯银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四、涉案专利技术,一方面,在权利要求1中有记载“连接数字图像处理器的处理装置”,“所述全息摄像头、数字图像处理器、控制器、处理装置、扫描装置、显示器、补光调节系统和操作单元之间分别电连接”,对于提到的“处理装置”,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详细说明“处理装置”在本专利的作用,其结构为何,都没有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信息无法实现本专利。另一方面,通过公告号为:CN203500864U、CN204481964U、CN203606873U的在先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与涉案专利相分析、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在先公开的现有技术,退一步说,即使涉案产品有涉及,也因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已有技术而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京东70081326664号订单(证据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华讯得公司出具给原告,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京东平台上购买了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接受到货物。原告提交的(2018)西证民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据5),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海洋王工程公司通过京东平台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据8),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照片虽与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相同,但无法证明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实施了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免责声明(证据10),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讯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均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均认可。本院对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基于手机基带芯片的智能摄像手电”实用新型专利权,2017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记载:1、基于手机基带芯片的智能摄像手电,其特征是,包括一摄像手电本体;触摸式显示屏设置所述摄像手电本体中间壳体上:灯头座与所述摄像手电本体一体设置,位于所述摄像手电本体的前端,所述灯头座上安装有灯头总承。灯盘,设置在所述灯头总承的前端,所述灯盘嵌入有激光全息摄像头、大功率LED灯、镭射激光及LED补光灯;所述激光全息双摄像头由前密封罩、防水防尘镜片、全息摄像头及摄像头底座组成,所述前密封罩中间是圆形卡套,该圆形卡套内嵌入防水防尘镜片安装座,所述防水防尘镜片安裝座内中间部设置有圆形的卡槽,所述防水防尘镜片安裝在卡槽内,所述前密封罩与摄像头底座合并安装将全息双摄像头嵌入式密封;所述摄像头底座内嵌入一个电路卡板,该电路卡板连接全息双摄像头,所述电路卡板上设置有数字图像处理器;连接该数字图像处理器的图像进行显示的显示器;连接全息双摄像头和数字图像处理器的控制器;连接控制器的操作单元;连接数字图像处理器的处理装置,所述数字图像处理器连接扫描装置;所述扫描装置与显示器及控制器连接;以及连接控制器的补光调节系统;所述全息摄像头、数字图像处理器、控制器、处理裝置、扫描裝置显示器、补光调节系统和操作单元之间分别电连接;设置在摄像手电本体内的多卡通讯接口,所述多卡通讯接口处设置有多卡控制模块,该多卡控制模块连接通讯控制器,所述通讯控制器为多个3G模块或多个4G模块或多个3G模块与4G模块的组合。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华讯得公司购买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制造、销售的ok-JW7129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一个,金额4074.94元,被告华讯得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未交付实物。庭审中,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提交了其制造、销售的ok-JW7129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间壳体上设置有触摸式显示屏;灯头座位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前端,灯头总承安装于灯头座上,灯盘设置在灯头总承的前端;灯盘上嵌有激光全息摄像头、大功率LED灯、镭射激光、LED补光灯;激光全息摄像头由前密封罩、防水防尘镜片、全息摄像头及摄像头底座组成;前密封罩中间是圆形卡套,圆形卡套内嵌入防水防尘镜片安装座,防水防尘镜片安裝座内中间部设置有圆形的卡槽,防水防尘镜片安裝在卡槽内;前密封罩与摄像头底座合并安装将摄像头嵌入式密封;摄像头底座内嵌入一个电路卡板,电路卡板连接摄像头,电路卡板上设置有数字图像处理器;分别电连接的控制器、处理裝置、扫描裝置显示器、补光调节系统和操作单元;被控侵权产品体内设置有的多卡通讯接口,多卡通讯接口处设置有多卡控制模块,多卡控制模块连接通讯控制器;通讯控制器为多个3G模块或多个4G模块或多个3G模块与4G模块的组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表示放弃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判决结果
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620851415.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周向红 审判员唐居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罗庚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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