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平与宜兴市泰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23民初345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大平与被告宜兴市泰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绥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被告泰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被告金元绥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4994.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晟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由被告泰晟公司将田湾煤矿生活污水土建单项工程项目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原设计不合理,部分工程增量施工,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和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994.70元,至今支付了139000元,增量部分64944.7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泰晟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泰晟公司均以被告金元绥阳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金元绥阳公司应在未支付完毕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情况属实。因为被告金元绥阳公司未向我公司付清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刘大平付完工程款。原告一直在我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也一直在向被告金元绥阳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被告金元绥阳公司未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为137994.00元,其中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64994.70元。
被告金元绥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原告应在结算完毕后三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如果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应为承担补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5日,被告泰晟公司与被告金元绥阳公司签订《田湾煤矿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田湾煤矿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绥阳县枧坝镇,承包范围为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湾煤矿水处理设备制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包干价790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泰晟公司与被告金元绥阳公司签订《田湾煤矿矿井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田湾煤矿矿井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绥阳县枧坝镇,承包范围为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湾煤矿水处理设备制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包干价183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刘大平(乙方)与被告泰晟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泰晟公司将承建的田湾煤矿生活污水池土建工程以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委托原告刘大平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田湾煤矿生活污水土建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为:田湾煤矿生活污水池土方开挖、地板铺设、砌墙和回填的具体工程;工程总价款139000.00元,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价款。后因设计变更,原告刘大平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增加,2014年12月10日,经结算,增量部分工程款为64994.70元,被告泰晟公司及被告金元绥阳公司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泰晟公司支付了原告刘大平工程款139000.00元,尚欠64997.70元未付。被告金元绥阳公司尚欠被告泰晟公司137994.00元工程款。原告刘大平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月26日,原告刘大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泰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春多次通过电话、现场协商等方式向被告金元绥阳公司进行工程款催收,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刘大平提供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决算书》,被告泰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和说明、《通话记录详单》、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田湾煤矿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田湾煤矿矿井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明细账》、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施工现场签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宜兴市泰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平工程款6499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宜兴市泰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00元,已减半收取712.00元,由被告宜兴市泰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尹维维
书记员简福伦
判决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