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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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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凤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刘庆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冀0827行初1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凤英不服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第三人刘庆平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博、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及张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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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果如下:2020年8月5日,姚凤英因对村里拆违治乱一事不满,在“小龙须门村便民服务群”内用微信昵称为“佳荣足浴店”的账号对小龙须门村书记刘庆平进行指责、辱骂,因当时群内有204名成员,姚凤英的行为给村书记刘庆平的声威、威信以及拆违治乱工作造成极坏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姚凤英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姚凤英诉称,原告系龙须门镇小龙须门村村民,现居住在宽城镇滨河园小区。2020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20年7月份,村里拆违建,原告不在家,家里也没有被列入拆除建筑,对此事不知情,故也没有不满事宜。但是村里有些人却拿原告家房子说事,通过政府调解,给了原告家处罚。之后,原告并没有因此事说过任何不满的话。但是,第三人作为本村村书记说原告家告本村其他家猪圈,并多次告。此事,原告对第三人的做法在本村微信朋友圈说了一下,确实是第三人挑起事端,造成两家矛盾,原告在朋友圈内说的是事实,并没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本村微信朋友圈内说第三人的话是事实,不但没有捏造诽谤的意思,另外也没有公然侮辱他人。因为在原告微信朋友圈内,原告只在自己本村的一个朋友圈内说的,没有明显的侮辱性语言,且原告本村朋友圈内只有100多人,没有204人,是第三人自己故意拉其他人加入本村朋友圈内的,所以被告认定的204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20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将原告拘留,但原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到2020年10月份,已过复议期后原告才在龙须门派出所拿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给付原告处罚决定书的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敬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凤英庭审中出示了刘贺强、李宝军两份证人证言。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姚凤英具有违法事实。2020年8月5日,姚凤英因对小龙须门村拆违治乱一事不满,在“小龙须门村便民服务群”内用微信昵称为“佳荣足浴店”的账号对小龙须门村村书记刘庆平无依据的进行指责并在群内用“操你妈的”侮辱性语言对第三人刘庆平辱骂,当时群内有204名成员,姚凤英的行为足以给第三人刘庆平的声威、威信、人格名誉遭受损害和蒙受耻辱,对拆违治乱工作亦造成极坏影响。以上违法事实有被答辩人姚凤英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刘庆平的陈述,证人证言、群内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姚凤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姚凤英在起诉状中称“没有捏造诽谤他人、没有公然侮辱他人、没有明显的侮辱性语言”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根据法律法规之授权,答辩人具有适格的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被答辩人姚凤英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答辩人的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正当的职权范围。被答辩人姚凤英的行为构成违法,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姚凤英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既是正当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有法可依的。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派出所接警并受理本案后,依法对被答辩人进行传唤并通知了被答辩人家属;依法指派民警对被答辩人是否具有违法事实进行充分调查。经充分调查及取证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答辩人告知了拟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陈述、申辩权,依据法定程序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被答辩人。上述事实有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依法制作的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及时受理本案; 第2组证据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姚凤英进行传唤,并将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第3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予以证明我局对姚凤英予以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对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证据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第4组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予以证明我局对姚凤英进行行政处罚是依法定程序审批的;第5组证据宽城县公安局作出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姚凤英予以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本人;第6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予以证明对姚凤英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第7组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姚凤英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第8组证据送达回执,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将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第9组证据接受证据清单,予以证明我局依法接受报案人提供证据;第10组证据微信聊天内容截图,予以证明姚凤英在“小龙须门村便民服务群”内发布的语音聊天(已转化为文字)内容;第11组证据违法行为人姚凤英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我局全面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姚凤英侮辱他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第12组证据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我局询问姚凤英依法在执法场所进行;第13组证据报案人刘庆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我局全面听取报案人的陈述,并对姚凤英侮辱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第14组证据证人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姚凤英在“小龙须门村便民服务群”微信群内发布语音信息侮辱刘庆平的违法事实;第15组证据户籍证明,予以证明姚凤英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行政责任年龄。 第三人刘庆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5组证据中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签字是本人签字,但是被告并未当面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原告;对于7组证据,原告提出未通知家属;对于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对拆违之乱有什么不满,只是澄清自己不是举报者。在微信群中原告多次要求解释澄清,未得到第三人的回应,原告虽然有不恰当的言语,但是原告认为没有到严重的程度;对于13组证据,原告认为刘庆平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第14号证据记录人为李琦卫,记录人是否真实存在异议,对张怀勤所述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刘贺强、李宝军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刘贺强证言内容与庭审中姚凤英陈述,微信聊天截图相互矛盾;李宝军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1-15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凤英庭审中出示的刘贺强、李宝军两份证人证言,其中刘贺强的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对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真实性认可之间相互矛盾,李宝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刘贺强、李宝军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凤英系小龙须门村村民。原告因对小龙须门村村书记刘庆平在村里拆违治乱工作中不满意,于2020年8月5日,在“小龙须门村便民服务群”内用微信昵称为“佳荣足浴店”的账号对刘庆平进行指责、辱骂,当时群内有204名成员,原告的行为给刘庆平的声威、威信以及拆违治乱工作造成极坏影响。事件发生后,本案报至被告龙须门镇派出所,被告接到报警后当日立案,并依法展开调查,通过调查查明上述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告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作出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姚凤英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其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姚凤英要求撤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宽公(龙)行罚决字【202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淑彬 审判员唐仕铁 人民陪审员耿小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嘉琪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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