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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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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阅民、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翁思江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冀0827行初3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阅民不服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第三人李丽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1月15日向第三人翁思江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阅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纪君华,第三人翁思江、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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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果如下:2020年5月25日7时许,在宽城镇大马沟村西山地里,翁阅民和其母亲李丽与翁思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李丽与翁思江发生争执,翁阅民用锄头将翁思江致伤,翁思江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翁阅民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翁阅民诉称,2020年5月25日7时许,我和我母亲李丽在耕种我家的土地时,遭到第三人翁思江无理阻止,我们母子就与第三人翁思江理论,第三人翁思江就夺我母亲手中的锄头没有夺出后,就又从地上拿起另外一个我们放在地上的锄头打我母亲,没有打着,自己却倒在地上。事发后,第三人翁思江认为我是大学生,想把责任完全强加在我身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据认为我用锄头将第三人翁思江致伤是错误的,我根本没有致伤第三人翁思江的事实。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办案程序不合法,涉嫌刑讯逼供,派出所所长张磊将我传到派出所后罚我站立将近一夜不让我吃喝、不让睡觉,由多位干警轮流看守我,派出所在对我进行处罚时,没有和我交代权利义务,没有让我行使申辩的权利,强迫让我签字,并当时立即对我执行了拘留,处罚决定书也不给我,事后我委托我母亲去要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办案人员推脱(拖)不给,直到2020年10月19日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我母亲。据此,我认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我刑讯逼供,并对我进行行政处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翁阅民具有违法事实。2020年5月25日7时许,在宽城县山地里,被答辩人翁阅民和其母亲第三人李丽与第三人翁思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李丽与翁思江发生争执,翁阅民用锄头将翁思江致伤,翁思江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翁阅民的行为给翁思江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以上违法事实有翁阅民的陈述与申辩,翁思江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翁思江《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翁阅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二、根据法律规定之授权,答辩人具有适格的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翁阅民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答辩人的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缸窑沟派出所接警并受理本案后,依法对被答辩人进行传唤并通知了被答辩人家属。经充分调查及取证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答辩人告知了拟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依据法定程序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定程序作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不存在对被答辩人刑讯逼供等行为。请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及时受理本案;2组证据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3组证据是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证据审批表,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现场证据予以扣押;4组证据是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予以证明依法扣押的证据数量、特征及照片情况;5组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持有人;6组证据鉴定聘请书、鉴定聘请审批表,予以证明我局依法聘请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翁思江的伤情进行鉴定;7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翁思江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8组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和违法嫌疑人;9组证据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翁阅民进行传唤及延长传唤时间进行了审批;10组证据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将传唤翁阅民情况及时通知了家属;11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予以证明我局拟对翁阅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12组证据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翁阅民予以行政处罚并送达本人;13组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予以证明我局对翁阅民进行行政处罚是依法定程序审批的;14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予以证明对翁阅民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15组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将行政拘留翁阅民情况通知了其家属;16组证据送达回执,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害人翁思江;17组证据户籍信息证明,予以证明翁阅民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行政责任年龄;18组证据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19组证据违法行为人翁阅民的询问笔录2次,予以证明我局全面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伤害他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20组证据被害人翁思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其被违法行为人伤害的事实;21组证据证人李丽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翁阅民和翁思江争吵冲突及翁思江受伤的事实;22组证据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翁阅民和翁思江争吵冲突及翁思江受伤的事实;23组证据证人葛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翁思江受伤的事实;24组证据证人翁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翁思江受伤的事实;25组证据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我局询问翁阅民、李丽依法在执法场所进行。 第三人翁思江辩称,1、在2020年5月25日7时许,被答辩人母亲李丽和被答辩人一起在答辩人家地里种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答辩人用镐将答辩人后背砍伤,现被答辩人在起诉时说是答辩人自己倒地受伤,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答辩人夺其母亲李丽手中的锄头没有夺出,就又从地上拿起另外一个他们放在地上的锄头打他母亲,没有打着,自己却倒在地上。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当时现场一个锄头在被答辩人的母亲手中,另一个在地上让答辩人拿起来打他母亲李丽,也就是说现场共计有两个锄头,一个在李丽手中,一个在答辩人手中打李丽,那么根据此陈述,答辩人拿着锄头打李丽一定是手中握着锄头面对李丽,如果答辩人没有打着,倒地,自己受伤,那么答辩人受伤的部位一定是自己的前身,而不是后背。所以被答辩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另外,如果答辩人倒地,伤的可能是后背,但是背部的伤也不可能是开放性伤,即横斜行伤口,长6.0cm,深3.0cm,因为造成此伤情的只能是锄头,一个在被答辩人母亲手中,一个在答辩人手中(答辩人手中的锄头不可能在答辩人的后背),所以根据上述被答辩人的陈述可以得出答辩人受伤是被答辩人用锄头打伤的结论。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身是叔侄关系,正因为有了此种特殊关系,答辩人在事发立案后,并没有及时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根据事发时间和公安机关对被答辩人的处罚时间可以看出事件发生存在特殊关系。打架事件发生在2020年5月25日,而被答辩人被处罚的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此段时间并不是因为没有证据,而是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答辩人不想追究其责任,只要支付了医疗费就行。为了不让被答辩人受到处罚,被答辩人曾找人与答辩人协商,并双方在场,经过第三人调解,被答辩人承认了殴打答辩人的事实,并在场扇自己嘴巴,下跪向答辩人承认错误,并承诺支付医疗费,当时因赔偿问题没有协议,此事实有证人证明,被答辩人对自己的行为承认,已经是最有利的证据。总之,被答辩人故意殴打答辩人,现又否认事实,答辩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答辩人的处罚不仅合法、而且较轻,对其行为应当严惩。所以认为公安作出的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翁思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李丽庭审时提交行政答辩书辩称,1、第三人(被告)翁思江轻微伤纯属自己误伤,并非翁阅民(被答辩人)造成的。2020年5月25日早晨,我和翁阅民(母子)去种翁阅民的父亲(翁思海已去世)的责任田。我钩垄,翁阅民在后面撒种子和化肥。责任田还未种到一半时,翁思江来地阻止说:“你们已改嫁到老唐家,土地和山厂、树木是老翁家的,你们无权种,被我没收了”。说着上前夺我手中的锄头并殴打我。翁阅民好言与其理论,“有事说事不要打骂人”。翁思江从地上拿起另一把锄头,又砍向我,我急忙向后撤退。翁思江抡锄追打我的过程中,由于当时下小雨,加上其双膝积水,腿脚不利索,导致其顺石墙滑落,摔倒在地。随后,翁思江的妻子来到现场看其浑身泥土,就说一定是被翁阅民打了,让他上不成学,最终纠集亲属并报了警。因为在翁思江抢夺我的锄头以及用锄头追打我的整个过程中,翁阅民手中始终没有接触到任何工具。因此,翁思江无论有何种伤病均与翁阅民无任何关系,是其在追打我和争夺锄头的过程中自己误伤。2、第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办案程序不合法,刑讯逼供。2020年5月25日,翁思江的妻子报案后,第一被告所辖缸窑沟派出所的人员,把我和翁阅民带到所里做了笔录。以后又多次找到我和翁阅民进行审讯,其中张磊等人几次对翁阅民进行24小时审讯,在审讯前、后,不让翁阅民吃饭、喝水及睡觉,要求翁阅民整夜站立,并对其恐吓(只要你不承认,即使在24小时审讯时满,把你释放后,还会再次对你进行24小时的审讯,直至你自己承认为止)。后因事发现场只有我、翁阅民及翁思江,没有证据证明翁思江的伤是由翁阅民造成,才把翁阅民放回家。2020年6月2日翁阅民去学校上学,上学期间由于翁思江和妻子多次(或托人)去找派出所让给解决,后派出所多次给翁阅民及学校打电话及传函,说如果翁阅民不回来就派人给带回来。因翁阅民学校不给假无法返回。直到2020年7月19日放假,同月20日被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传唤到派出所进行24小时审讯和恐吓,同日晚上有关工作人员说有人给调解(节),把翁阅民带到一个企业办公室,里面有好几个人不知是谁找的。当时调解人说:“伤无论是不是你造成的,你是小辈,住院期间你不去看就是你不对,再说伤还是在你们争执过程中造成的,你必须赔礼道歉,然后派出所也不找你了,药费钱也不要了”。翁阅民本着给予调解人面子和息事宁人的想法,给翁思江赔礼道歉。第一被告以此为证据,于7月21日晚,把翁阅民送到拘留所。翁阅民出拘留所后多次委托我去要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被告有关工作人员总是推托不给,直到2020年10月19日我才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翁阅民处理结果存在重大错误。无论第一被告依据何种法律任何条款,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以伪证及非法取证据和完全逻辑推理去处罚,侵害翁阅民的合法权利。请贵院支持翁阅民地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李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翁阅民对被告提供的1-25组证据中的11组、12组、20组、22-25组证据有异议。第11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签字是统一签的好几张,当时说签和不签字都会拘留;第12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当时给我的,是过后才给我的;第20组证据翁思江的叙述不是真实情况;第22-23组证据中证人何某和葛某他们是夫妻关系,早些年与我母亲有矛盾,同时,与翁思江是干亲关系;24组证据中证人翁某是翁思江的二叔,早些年与我家也有过节,同时其当时并不在现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翁思江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丽对第2组证据勘验笔录有异议,当时是强迫我签字的,不签字不让我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20年10月19日才给我的;拘留通知书派出所没有告诉我,是听别人告诉我的;对何某、葛某、翁某三个人的询问笔录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1-25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翁阅民是第三人李丽之子、是第三人翁思江亲侄子。2020年5月25日7时许,在宽城镇大马沟村西山地里,翁阅民和李丽与翁思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李丽与翁思江发生争执,翁阅民用锄头将翁思江致伤。事故发生后,本案报至被告宽城镇缸窑沟派出所,被告接到报警后当日立案,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通过调查查明上述事实。2020年7月21日被告告知翁阅民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翁阅民在告知笔录中明确写明:不提出并签名。同日,被告作出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翁阅民行政拘留八日。现行政决定书中的拘留八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翁阅民要求撤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宽公(缸)行罚决字【20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阅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淑彬 审判员玄文斌 人民陪审员布冬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嘉琪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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