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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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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果、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承德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冀0827行初2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立果不服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第三人刘贺付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存,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树强、委托代理人曹鹏和纪君华,被告承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任帅奇,第三人刘贺付的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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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宽公(铧)行罚决字【20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果如下:2020年9月13日16时许,在铧××马尾沟村××西坡子,刘立果和刘贺付因两家栗树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刘立果将刘贺付打伤,致使刘贺付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立果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刘立果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承复决字【2020】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刘立果诉称,2020年9月13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将第三人打伤为由对原告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承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是在没有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复议决定却维持了错误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承德市公安局维持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因栗树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不假,当时第三人擅自抢收原告家的一棵板栗果实,原告和第三人理论,阻止第三人的错误行为,原告家有林地使用执照为证,双方只是口头争吵,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事发时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其他人在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所述证人侯某、王某、刘某在事发时根本不在现场,这一事实在行政复议时得到了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再次确认,且刘某系第三人的女儿,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故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他们的证言定案属于证据不足,采信证据错误。二、事发时原告只是和第三人发生争吵,没有殴打的事实,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时陈述有侯某、王某及刘某在场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陈述上述三人不在场的确认互相矛盾,足以证明第三人陈述原告殴打其事实是在撒谎。最主要的是第三人当时身体没有任何伤,第三人称原告猛打其头部、胸部,致其当场昏迷不省人事,为什么派出所干警到场时其身体任何部位都没有伤。第三人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知鉴定的是何部位,即便有伤也是其自己造成的或是故意所为。综上所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与承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做出的宽公(铧)行罚决字【20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做出的承复决字【2020】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林地使用执照,证明林地原告有使用权;2、侯云华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给原告栽的树;3、光盘一张及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没有受伤。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刘立果具有违法事实。2020年9月13日16时许,在铧××马尾沟村××西坡子,被答辩人刘立果和第三人刘贺付因两家栗树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被答辩人刘立果将第三人刘贺付打伤,致使第三人刘贺付住院治疗。第三人刘贺付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答辩人刘立果的行为给第三人刘贺付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以上违法事实有被答辩人刘立果本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刘贺付的陈述,在场人侯某、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出警视频,第三人刘贺付《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刘立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刘立果在起诉状中称,“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根据法律法规之授权,答辩人具有适格的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被答辩人刘立果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答辩人的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正当的职权范围。被答辩人刘立果的行为构成违法,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刘立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既是正当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有法可依的。三、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铧尖派出所接警并受理本案后,依法对被答辩人进行传唤并通知了被答辩人家属;依法指派民警对被答辩人是否具有违法事实进行充分调查。经充分调查及取证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答辩人告知了拟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依据法定程序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被答辩人。上述事实有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依法制作的宽公(铧)行罚决字【20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组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及时受理本案;2组证据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刘立果进行传唤、并依法将传唤情况及时通知了家属;3组证据鉴定聘请书、鉴定聘请审批表,予以证明我局依法聘请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贺付的伤情进行鉴定;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刘贺付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5组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和违法嫌疑人;6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予以证明我局拟对刘立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7组证据宽公(铧)行罚决字【20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刘立果予以行政处罚,并已将决定书送达本人;8组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予以证明我局对刘立果进行行政处罚是依法定程序审批的;9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予以证明对刘立果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10组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证明我局依法对刘立果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其家属;11组证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担保人保证书,予以证明刘立果行政复议期间我局依法对其暂缓行政拘留;12组证据违法行为人刘立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我局全面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刘立果殴打他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13组证据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我局询问刘立果依法在执法场所进行;14组证据被害人刘贺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其被违法行为人殴打的事实;15组证据报案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刘立果和刘贺付双方有争吵冲突及刘贺付倒地的事实;16组证据证人侯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刘立果和刘贺付双方有争吵冲突及刘贺付倒地的事实;17组证据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刘立果和刘贺付双方有争吵冲突及刘贺付倒地的事实;18组证据户籍证明,予以证明刘立果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行政责任年龄;19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明承德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2020年9月13日16时许,在铧××马尾沟村××西坡子,复议申请人刘立果和第三人刘贺付因两家栗树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刘立果将刘贺付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刘贺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刘立果的陈述与申辩,刘贺付陈述,证人证言,出警视频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立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统一举证,我局无新证据出示。二、复议程序合法性方面:2020年10月14日,我局收到了刘立果的行政复议材料,我局于同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2020年11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刘立果、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立果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及时受理该案;第二组证据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答复书,证明我局依法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第三组证据有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四组证据有送达回执、EMS快递单,证明我局依法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人刘贺付述称,第一,原告刘立果对自己不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涉案土地及栗子树,故意实施干涉,且将我打伤致住院治疗。争议的土地是1995年11月份,经本生产组组长张林在给我们大家庭分家时,分给了我的弟弟刘贺贵,之后刘贺贵去世,其妻子李新芬改嫁时将所有承包地、山场树木、包括争议土地及栗子树在内均交给我长期经营管理,长期以来,没有发生过争议,原告对此从未主张过权利(有李新芬证言、生产组长张林证言佐证)。第二,刘立果侵占我栗子树又故意将我打伤,其行为理应受到处罚。2020年9月13日,我去捡栗子,发现该栗子树被扩了树盘,打听得知是原告所为,原告很快闻询到场,不由分说,猛打我的头部、胸部,致我当场昏迷,住院治疗,原告不承认造成我受伤事实,但有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等相关材料均证实伤情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后果,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宽公(铧)行罚决字【20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20】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敬请贵院依法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和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刘贺付在庭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立果对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示的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是在法医鉴定第五大项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口述出的鉴定结果;第7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对14-17组证据中第三人及三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对19组证据事实认可,但是对原告进行处罚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示的1-3组证据、5-6组证据、8-13组证据无异议。承德市公安局、刘贺付对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出示的林地使用执照,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侯云华的书面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附身份证等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恰恰能够证明第三人倒地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对原告刘立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一致。第三人刘贺付对原告刘立果出示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1-6组证据、8-18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14组证据第三人刘贺付的询问笔录、16组证据证人侯某的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中有瑕疵,其他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9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审查的内容。 原告刘立果、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第三人刘贺付对承德市公安局出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林地使用执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侯云华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果是第三人刘贺付亲侄子、刘贺付是刘立果亲四叔。2020年9月12日16时许,刘贺付在铧××马尾沟村××西坡子打栗子,刘立果来到刘贺付打栗子的树下,双方因栗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立果抢夺刘贺付手中打栗子的杆子,后刘立果将刘贺付打伤,致使刘贺付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本案报至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铧尖派出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铧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刘贺付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20年10月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宽公(铧)行罚决字【20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立果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刘立果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承复决字【2020】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现对刘立果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立果要求撤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宽公(铧)行罚决字【20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20】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立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淑彬 审判员何玉花 人民陪审员王铁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嘉琪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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