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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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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哲、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辽04行终53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宋哲诉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甸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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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李明大之间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哲承担。 上诉人宋哲上诉称,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2020)辽0404行初157行政裁定书;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明大之间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上诉人未实际取得承包地。上诉人系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鲜村二组村民,上诉人分得的承包地,在村委会有记载,登记户主名是上诉人父亲宋泰一,承包地面积是6.9亩,当时组长金明吉签字确认这一事实,但上诉人一直未耕种,也没有承包合同。现了解由第三人李明大耕种,现上诉人从韩国回来后,因受疫情影响,找不到工作,生活无法维系,想耕种自己的承包地维持生活。因第三人李明大始终未能将其耕种的上诉人承包地交给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才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二、原审法院根本未予调查,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鲜村民委员会到庭后能说清楚是否有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分给上诉人承包地。被上诉人根本也不调查,履行职责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到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因缺乏承包合同,顺城法院未予审理。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徐铁军 审判员宁伯 审判员王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段学飞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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