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271民初530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牛雅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875.88元(自2017年1月27日按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值2018年7月27日),合计47512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计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058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现场,被告先后共计支付17659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29248元未支付。
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货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伏支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MW光伏支架69吨,单价7400元,总价款5106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光伏支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个光伏棚光伏支架12.87吨,单价7400元,总价款95238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原告按照销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176590元,余货款429248元未予支付
判决结果
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9248元、逾期付款利息45875.88元,合计47512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7元,由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梁淑荣
人民陪审员张素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时转丽
书记员汤建华
判决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