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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华超
联系方式:0937-2688658
注册时间:2006-11-24
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节水灌溉材料、管材、管件、型材、板材、饮水用塑料管材的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水利信息化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智能水务信息化及自动化设备制造、集成及施工;污水处理、水净化处理、水资源综合开发及利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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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甘0271民初2914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节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旭、谢兴山,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禹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315579.17元;2、依法判令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支付原告拖欠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1152232.23元(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按照未付金额为基数,以基准年利率6.4%计算,拖欠天数为2799天),以上两项合计为346781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提供节水灌溉服务的企业,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市区生态坏境建设项目"两湖一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明珠文化公园A湖进水口、消力池工程、A湖湖体防渗层找平、两布一膜防渗膜铺设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7年之久,但至今被告拖欠工程及材料款2315579.1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嘉峪关市建设局辩称,对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施工关系予以认可,但原告所做工程在验收时,因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2009年11月22日和2010年2月22日下发了书面通知,且向法庭提交的专家组意见书,工程质量不合符验收标准,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9月29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面完工,通过初验,投入蓄水运行,同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通过初验并不意味着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由专业审计部门进行核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其范畴因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辖制,其合同签订包含的数量、价格、工程交付时间等内容更应受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调整。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案原告及时出具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验收报告,且在之后对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对于工程的交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方于2009年9月29日完成竣工并通过初验,其工程投入使用,本案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并出具相关材料,其辩称该工程经八年之久仍在试用期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常识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工程款未付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方于2009年9月29日完成工程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于2009年11月投入使用,其主张自2009年11月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市区生态坏境建设项目"两湖一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明珠文化公园A湖进水口、消力池工程、A湖湖体防渗层找平、两布一膜防渗膜铺设等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方嘉峪关市建设局将部分过程发包给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大禹节水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完成承包项目,并交付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工程于2009年11月投入使用,其核算工程款为5915579.17元,在2009年9月,嘉峪关市建设局支付部分工程款360万元,剩余工程款2315579.17元未支付
判决结果
嘉峪关市建设局支付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15579.17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2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以2315579.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2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祁斌 人民陪审员马丽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茹强 书记员汤建华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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