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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424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祥锐
联系方式:0937-6718910
注册时间:2008-11-28
公司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酒钢冶金厂区(雄关东路12A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金属材料制造;黑色金属铸造;工业设计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租赁;金属工具销售;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销售;特种设备销售;冶金专用设备销售;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电气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金属制品修理;再生资源加工;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冶金专用设备制造;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通用零部件制造;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物料搬运装备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电镀加工;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铸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制造;金属工具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钢压延加工;钢、铁冶炼;橡胶制品制造;石油钻采专用设备销售;金属结构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风电场相关装备销售;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电线、电缆经营;五金产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文具用品批发;耐火材料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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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裕润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271民初531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吐鲁番市裕润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润钢铁公司)与被告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润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疆及被告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张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裕润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铁款928708.6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9287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时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利息218341.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生铁,截止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款3041971.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00余万元,尚欠928708.6元至今未付。 酒钢西部重工公司辩称,1.裕润钢铁公司作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债权人,于2015年6月10日已经与酒钢西部重工公司达成合意,同意该笔欠款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公司以三方顶账形式偿还。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清偿完毕。2.裕润钢铁公司作为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公司股东及实际控股人,在明知控股公司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公司经营形势恶化的情况下,发现自己对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公司债权无法收回,转而对被告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本案原、被告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达成抵账协议的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表、供货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与原告达成三方抵账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抵顶账务请求,是否抵顶应该有三方达成明确的书面抵账协议来确定,且该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供货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1375号判决书确认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所欠酒钢西部重工公司货款为596764元,而非被告抗辩主张的928708.6元。综上,被告抗辩三方已达成抵账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928708.6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该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12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生铁。后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3041971.6元,除陆续支付货款2113263元,尚欠928708.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吐鲁番市裕润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系第三方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缴纳保全费5000元
判决结果
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吐鲁番市裕润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287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628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以9287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0703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7元,由吐鲁番市裕润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廖小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茹强 书记员张雅丽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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