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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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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
联系方式:010-6518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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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4层409-3
简介:
研究开发电子感应产品;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培训;仪器仪表维修;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自行开发后的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环境监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制造计算机;生产、销售、使用Ⅱ类、III类射线装置(限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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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桂7102行初83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克公司)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曼德克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桂林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桂林环境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桂林市砖厂未组织对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供在线监控设备进行验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违法,并依法进行撤销。2019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桂环复议字〔2019〕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7号不予受理决定。桂林环境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情况说明》文件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桂林环境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具有单方性特征,系由桂林环境局单方作出。原告因主张买卖合同的货款,与桂林市数十家砖厂产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诉讼中,桂林各砖厂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文件显示出具日期2019年8月30日。鉴于当时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2019年9月16日,原告邮寄《问询函》向桂林环境局核实文件的真实性、出具依据等事项,但苦等多日未能得到任何答复。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桂林环境局申请信息公开《情况说明》及相应信息,2019年11月21日,桂林环境局向原告复函公开了《情况说明》文件,认可《情况说明》系由其单位作出。二、桂林环境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具有个别性特征,系特定针对原告在桂林市供应的设备不具有资质进行说明。首先,《情况说明》从标题就可看出系特定针对原告所供设备未组织验收的说明。其次,就《情况说明》内容,该说明仅针对原告向桂林市砖厂供应的设备资质问题,并且认定原告在专项检查阶段均未按照要求向其提供足以证明设备资质符合要求的材料,由此认定正是因为原告的设备资质不合格而导致企业无法验收且无法向环保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该说明贯穿始终都在陈述原告设备资质的问题,具备非常明确的主旨和针对事项。三、桂林环境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具有法效性特征,因该说明认定了系由原告的设备资质不合格而导致企业无法验收且无法向环保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由此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不但导致原告与桂林市二十家砖厂的民事买卖合同交易无法进行且归责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违约,还导致原告目前无法再进入桂林市供应设备,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说明认定了系由原告的设备资质要求不合格而导致企业无法验收且无法向环保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所以就原告现与桂林市二十家砖厂间买卖合同的民事交易而言,桂林市砖厂现均依据该《情况说明》认为原告供应的设备不合格而由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款并赔偿损失。因原告与桂林市砖厂的民事纠纷已诉至法院,故法院在审理中,直接以此《情况说明》而采信了各砖厂的主张,认定原告供应设备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一审胜诉的案件均因该《情况说明》产生的法律效果而在二审败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此外,现桂林市采购方因该说明而认为原告供应设备不符合桂林环境局要求,不愿购买原告供应的设备,导致原告目前无法在桂林市供应设备,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27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区生态环境厅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区生态环境厅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了27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行为系桂林环境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于2019年8月30日印发,其实质是对桂林环境局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开展的专项检查的回顾性总结,不包含任何行政管理的内容,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也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二)《情况说明》阐述的仅是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四个月内,原告在桂林市内的经营行为缺乏相应资质材料的问题,并未说明2017年12月之后及当前原告的资质情况。《情况说明》既未限制原告在桂林市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也未限制相关砖厂等与原告进行合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三)对原告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的是桂林环境局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三次检查和现场核实行为。通过检查和现场核实,《情况说明》认定原告的资质不符合要求。但该项认定于2017年检查中就已经完成并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并非通过《情况说明》完成。《情况说明》属于桂林环境局后续的行为,与前期实施的行政认定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三、《情况说明》对原告相关诉讼的影响是在民事司法领域,并非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一)《情况说明》在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产生影响,是因其作为民事证据被法院采纳,这一法律效力的形成属于民事司法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情况说明》无法作为行政行为而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法律效力。是否采纳《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并对原告产生影响,属于司法裁判的范畴,并非行政管理的范畴。(二)原告在2017年四个月内的有关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这一事实在2017年就已经构成,也是原告与有关砖厂民事纠纷败诉的根本原因。《情况说明》仅对事实作出叙述,并非对事实进行改变。(三)原告与有关砖厂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桂林环境局的文件作为双方合同的附件。此项约定意味着,在桂林环境局的文件(例如本案的《情况说明》)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原告也接受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因上述约定导致的不利影响,是原告与有关砖厂在签订合同时自愿选择的结果,并非《情况说明》或其他行政行为所强加的结果。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鉴于《情况说明》没有设定义务或限制权利,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2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原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下发了《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市环〔2017〕33号)(以下简称《通知》),主要要求,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桂林市辖区内砖厂在线监控设施的建设、联网工作,2018年1月1日起全市砖厂在线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所有监测设备须选择具备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CMC)、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CCEP)标识的设备,砖厂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联网完成后,应立即向市环保局报告,检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要求立即整改、按时整改合格后方可确定为奖补对象,砖厂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联网完成后,由砖厂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自行组织验收,验收有关材料交辖区环保主管部门备案。《通知》的附件为需要安装在线监控的砖厂名单及在线监控技术要求。 2017年11月17日,原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全市砖厂在线监控建设工作的第二次通报》,大致内容为,曼德克公司设备所提供资质不符砖厂在线监控设施建议相关技术要求,对于使用在线监控设备存在资质不符要求、重要标识缺失、铭牌信息不全等问题的砖厂,市局将不予通过专项检查。2017年12月13日,原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全市砖厂在线监控建设工作的第三次通报》,大致内容为,在11月17日市局下发的第二次通报中,对参与我市砖厂在线监控市场的设备供应商资质、供货情况进行了通报,有部分厂商按要求进行了整改,但仍有一些设备达不到砖厂在线监控设施建设要求,如曼德克公司所供设备资质不符砖厂在线监控设施建设相关技术要求,对于使用在线监控设备存在资质不符要求的砖厂,将不予通过专项检查。 2019年8月30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情况说明》,大致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砖厂实施了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工作,并于2017年9月7日下发了《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市环〔2017〕33号)。2017年10月底至11月初,我局组织专家对进入我市砖厂在线监控市场的9家设备供应商资质材料进行了审核和现场核实,发现曼德克公司未提供烟灰尘分析仪的CCEP认证材料,也未提供含颗粒物的CCEP认证资质材料。2017年11月17日,我局将检查结果公布在《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全市砖厂在线监控建设工作的第二次通报》,通报均下发至每一个砖厂。《通报》明确指出:经市局初步审查,曼德克公司、XXXX、XXXX等三家设备供应商所提供资质不符合我市砖厂在线监控设施建议相关技术要求,并同时指出,对于使用在线监控设备存在资质不符合要求、重要标识缺失、铭牌信息不全等问题的砖厂,市局将不予通过专项检查。直至2017年12月13日《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全市砖厂在线监控建设工作的第三次通报》发布前,曼德克公司仍未提供所缺资质材料。我局在《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全市砖厂在线监控建设工作的第三次通报》中对以上要求进行了再次强调。按照《通知》的时间安排,截止至12月31日专项检查阶段结束。从2017年9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四个月建设期间,我们三次检查和现场核实中,曼德克公司都没有完全提供符合《通知》要求的相关资质材料,根据《通知》中工作相关要求,设备的资质要求不合格的,企业无法自行组织验收,更无法向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原告向桂林市生态环境局申请信息公开,2019年11月21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向原告公开了《情况说明》。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区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情况说明》违法,并依法进行撤销。区生态环境厅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区生态环境厅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27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与平乐县源头镇义水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义水页岩砖厂)、临桂县闽桂砖厂(以下简称闽桂砖厂)、临桂县两江第三砖厂(以下简称两江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义水页岩砖厂、闽桂砖厂、两江砖厂等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黄敏 人民陪审员黄东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韦春迪 书记员周珍苑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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