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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丽群
联系方式:0594-2605088
注册时间:2008-09-04
公司地址: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汉庭路298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劳务分包;测绘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城乡市容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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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未国与孙万兵、汤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0324民初178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未国与被告孙万兵、汤超、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忠祥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铃(系原告女儿)、冯少华,被告孙万兵、汤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利(系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邹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324.58元;2、福建新港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中标的天宝乡葛洞口修桥工地工作时,当时原告在打电锤,孙万兵在现场打膨胀螺丝,因电锤一弹,造成原告从6米高的工作面摔至河底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竹溪县中医院和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18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腕骨、右跟骨、右桡骨、右股骨、右第7,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取内固定,院外继续拄拐行走。2021年1月5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等)约需人民币200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668.99元,垫付救护车费44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据了解得知,原告工作的工程由竹溪县路政管理局发包,由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中标,汤超挂靠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并承包该工程,汤超又将工程转包给孙万兵,原告受孙万兵雇请提供劳务、在被告工地干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时受伤,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建设资质的汤超,汤超又将工程转包给仍无建设资质的孙万兵,在汤超、孙万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同时,福建兴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万兵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逻辑,我不是从汤超手上转包的这个工程,我跟汤超是合伙人的关系。 被告汤超辩称,一、从本案中各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上来分析。首先,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答辩人及被告孙万兵,答辩人与孙万兵系合伙承包劳务关系。孙万兵又雇请原告在该劳务施工中受伤。对于这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答辩人予以认可。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新颁布实施的《民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已经取消了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与答辩人、被告孙万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分配需要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定。二、原告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受伤过程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自称是在6米高的工作面摔下河底受伤的。但是,事实上原告当时出事时所处的位置是桥护栏上面,并不是所谓的工作面,因为桥栏杆的宽度可想而知,站在上面什么都不做,就极为不安全,何况还站在上面施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桥面上施工。故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所以出现本案的损失事故与其冒险作业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应当为自己的这种冒险施工行为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三、原告诉称的答辩人等垫付的费用与实际垫付的费用不一致,原告诉称答辩人等被告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等196068.90元,给原告支付了现金43000.00元,总额为239068.90元。而事实上,答辩人等被告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基本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共计256226.00元,其中,竹溪县中医院135820.00元,十堰东风总医院58207.00元,买血和支付专家费用10420.00元,家属借支51779.00元。这才是本案发生后答辩人方垫付的全部费用,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将所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问题,答辩人认为首先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具备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有相当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院外护理及误工费项目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了的法律规定,对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应当被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答辩人将在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再发表相应的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客观公正之判决。 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分包给汤超和孙万兵,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00.00诊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00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是原告在竹溪县中医院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请求的1000.00元医疗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18个月的相关证据,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300.00元、交通费188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伤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00元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原告邹未国受被告孙万兵的雇请,在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中标的天宝乡葛洞口往锦源方向修桥工地打电锤,因电锤一弹,原告从桥上摔至桥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竹溪县中医院和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188天,花费医疗费191668.90元(均由被告孙万兵汤超垫付),原告从被告孙万兵处借支生活费4300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腕骨、右跟骨、右桡骨、右股骨、右第7,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取内固定,院外继续拄拐行走。2021年1月5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等)约需人民币200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668.90元,垫付救护车费44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湖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859.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6391.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328.00元
判决结果
一、邹未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0273.72元,此款由孙万兵、汤超赔偿邹未国175218.97元(已减去邹未国借支生活费43000.00元),剩余部分由邹未国自行承担。 二、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邹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00元,减半收取计2902.00元,由邹未国负担1000.00元,孙万兵、汤超负担19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夏忠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敏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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