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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514260530
注册时间:1985-09-28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3号(奉天大厦17、18、19层)
简介:
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工程技术咨询;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隧道工程施工;道路普通货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锅炉、压力管道安装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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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毅、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2861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毅与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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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朱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毅自1991年毕业便在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工作,迄今已有近三十年。2016年5月23日,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向朱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朱毅认为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的解除系违法解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的经济状况并非其所述般不堪。朱毅要求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判错误;2、朱毅与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已经连续4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毅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便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朱毅系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应当考虑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不能过度苛责朱毅在当时条件下强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沈阳第二市政公司除应支付岗位工资、加班费、奖金外,还应支付上述款项的一倍赔偿金,一审法院存在漏判;4、一审法院对工资计算的截止时间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补发工资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我方认为应当补发至判决生效之日,且应当同时加判一倍的赔偿金;5、朱毅要求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补发采暖费、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辩称,企业因经营困难与朱毅解除劳动关系,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属于合法解除。朱毅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毅自愿选择与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胁迫情形,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没有拖欠朱毅工资和加班费。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补发工资。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不应补缴朱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从2015年伊始就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形,企业连年亏损,公司员工无活可干,企业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2016年5月,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与包括朱毅在内的16位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将此情况报告了工会,经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给予朱毅经济补偿金。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不应补发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给付朱毅加班费、岗位工资和奖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每年存在冬休,在此期间朱毅未履行正常劳动义务,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无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不拖欠朱毅工资、加班费和岗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 朱毅辩称,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一直声称经营困难,但事实上上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解除与朱毅等16人劳动关系后又找了许多临时工,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他同朱毅的上诉意见。 原告(并案被告)朱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朱毅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与朱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向朱毅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44375元(计算公式:2187.5元×66个月);3.判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补发自2005年12月1日起拖欠的加班费4540元、岗位工资600元、奖金150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共计13280元;4.判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补发自2005年开始拖欠的工资差额2732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27320元,共计54640元。【工资差额计算公式为:2005年-2013年:(1100元-500元)×32个月;2013年-2014年:(1300元—700元)×8个月;2015年:(1530元—700元)×4个月】;5.判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补发2016年4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的工资30625元及加付赔偿金30625元(计算公式:2187.5元×14个月),共计61250元;6.判令被告补发拖欠的住房公积金26896元(暂计算为2005年9月至2016年5月);7.判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补发采暖费282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8.判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补缴各种保险费用;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承担。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7)37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依法认定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没有义务向朱毅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6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9日,朱毅与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止,从事项目部施工管理工作,工资标准每月为1200元,随工作岗位变动每年调整一次。合同到期后,2008年12月1日,朱毅与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岗位为材料员,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岗位为材料员,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后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从事道路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绩效。 2016年4月1日,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公司拟进行裁员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近两年生产任务不足,出现了连续的企业亏损,使员工工资发放困难,在优化组合过程中,对未被项目部优化人员,基于解除劳动关系拟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劳动合同人员。 2016年4月28日,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召开公司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会议记录载明,8位参加会议的工会主席一致同意《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 2016年5月23日,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的批复,同意报告中提出的未被项目部优化组合无生产岗位人员,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同时提出以下三点意见:1、对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公司应按照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经济补偿;2、公司应将历年拖欠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加班加点工资等欠款及时补发;3、做好被解除合同人员档案移交等后续工作。 同日,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向朱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方式调整,对项目部人员重新进行优化组合,朱毅未列入现项目部人员名单,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到本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本单位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每工作一年为其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如收到本通知10日内仍未前往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本单位将强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在沈阳日报刊登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对项目部人员进行优化组合,对无岗位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劳动法》规定予以经济补偿。请下列员工在看见本通知后,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在本通知见报10日内仍未前往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本单位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后果自负。拟解除劳动合同人员(13人):…朱毅…。以上内容,特此告知。 2016年5月31日,朱毅向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发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称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没与朱毅协商一致,其不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6月6日,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当前经济形势及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进行经营方式调整,对项目部人员进行优化组合,有部分员工未被组合,无生产岗位。对于无生产岗位员工,公司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停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其产生一切后果,单位负责。 再查明,2005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450元/月,2006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月,2007年、2008年、2009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700元/月,2010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900元/月,2011年、2012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2014年、2015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300元/月,2016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530元/月。 另查明,朱毅于2017年3月3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6830元(1530元/月×11个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一、三项为非终局裁决。 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8089、8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朱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毅加班费4540元、岗位工资600元、奖金1400元;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支朱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106785.7元;驳回朱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辩,驳回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辩。宣判后,朱毅、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撤销该院(2017)辽0103民初8089、817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为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工会委员会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文件并结合其他劳动者的解除情况,综合考量,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同时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岗位工资等诉求进一步核实,再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与朱毅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要求,且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亦明确表述其与朱毅解除劳动关系系因经营方式调整。其在进行人员优化组合时,亦未与朱毅就岗位调整进行协商,故其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30日期满,因此,对朱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关于朱毅主张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系违法解除,朱毅可就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朱毅要求与沈阳第二市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朱毅于与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从2005年起共签订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朱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毅要求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加班费、岗位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朱毅提交的《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的批复及录音资料,可以确认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拖欠朱毅加班费4540元、岗位工资600元、奖金1400元。 关于朱毅要求沈阳第二市政公司补发自2005年起拖欠的工资差额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朱毅根据工作的特殊性,每年存在不定期冬休时间,但根据朱毅提交的银行流水、社保明细等,该院确认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朱毅发放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朱毅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毅要求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起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与朱毅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因朱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沈阳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朱毅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工资。结合朱毅提交的银行流水,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故沈阳第二市政公司应支付朱毅工资61823.3元(5620.3元×11个月)。 关于朱毅主张补发公积金、支付采暖费的问题。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朱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恢复原告(并案被告)朱毅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朱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61823.3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朱毅加班费4540元、岗位工资600元、奖金1400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朱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辩,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辩。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从2005年至2016年冬休期间,均为朱毅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沈阳第二市政公司从朱毅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朱毅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1234.71元; 四、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朱毅拖欠的冬休期间工资差额1816.47元; 五、驳回朱毅和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均由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朴海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石双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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