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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台、港、澳投资企业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冯剑平
联系方式:0319-2024040
注册时间:2000-11-27
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11号
简介:
在邢台市范围内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 (含本地无线环路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 (限Phone-Phone的电话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WCDMA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 FDD)、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26GHz无线接入业务;在邢台市范围内经营3.5GHz无线接入业务; 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语音信箱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Ⅹ.400电子邮件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业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寻呼机、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信卡的制作、销售;客户服务;房屋租赁;编辑、出版、发行电话号码簿。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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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5民终203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张永强、被上诉人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修、李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虹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应该同工同酬。从2000年9月1日参照联通正式职工缴纳养老金缴费月基数应得工资金额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应该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108275.3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应赔偿工资额196952.31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0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工作,与多家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其中有邢台通汇通信有限公司(从2000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从2001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我在联通工作长达19年,从未间断。在联通的工作经历与部门,从2000年9月至2001年11月在联通寻呼(国信寻呼)话务员,从2001年11月至2007年6月在联通营业厅〔穆斯林营业厅,电子大厦营业厅,联通大厦营业厅)营业员,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联通营业后台支撑组资料录入员,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联通营业后台支撑组开户员,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联通营业后台支撑组(与网通合并)开户组开户员,从2012年7月至2017年5月联通营业市场组号源及终端管理员,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联通营业客服组投诉处理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018年5月上旬没有任何理由解除终止我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5月9日由邢台市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所注明第(3)被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把我交到邢台市社保失业中心。在联通工作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实际上工资待遇比联通职工每月少一半,工作是联通职工的工作。因此我要求从200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参照每年每月职工缴纳养老金缴费基数应得工资金额30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倍经济赔偿金额为2849.35元×19年×2倍=108275.3元。参照数为养老保险在联通工作的2018年3月份的工资额2849.35元为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在联通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养老保险账户信息每年每月应缴纳保险金工资额可知,经计算应赔偿工资金额合计为19695221元。一审按仲裁时效判决寻找借口,在庭审调查中我已陈述,本人因不懂劳动仲裁的法律概念,不懂的相关法律常识,当知道时找到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才诉讼到信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按仲裁时效判决,那么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根本不是一审认定联通公司各项业务采取外包的经营模式。本人在联通的工作前面已有详细陈述,曾经用过的工号为050507O、1h190、0667305联通公司上岗证为证明。本人在联通多部门工作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联通公司错误的做法是将劳动合同分割与多家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47条、第48条、第59条、第63条、第66条、第82条、第87条规定,联通公司应该按劳动合同法办理执行,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公正判决,维护支持我的合法权益。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联强公司是业务外包服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到答辩人处工作,并签订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合同到期,答辩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劳动合同终止时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请求,时隔两年多的时间提起诉讼,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请求事项。二、上诉人请求同工同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了一年的时间,其在职期间,月工资实行了同工同酬,并且均超过了邢台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参加社保缴纳基数为其工资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河北省社保缴费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当年社平工资标准60%的,以社平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保。社保缴费基数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故其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其请求。三、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了一年的时间,并且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合同到期终止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此案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 李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应同工同酬,自2000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参照职工缴纳养老金缴费月基数应得工资金额300000元;2、被告赔偿受害人应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10827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0年到联通寻呼台从事话务员工作(临时工),后因被告联通公司的各项业务开始采取外包经营的运营模式,从事相关工作的临时工直接与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原告李虹与被告邢台通汇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每年续签合同直至2007年底。之后又与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每年续签合同直至2017年。2017年4月与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合同届满,该公司因业务需要未再与原告李虹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给原告李虹办理职工失业保险,原告李虹领取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保险金。2020年8月13日原告李虹要求赔偿受害人应同工同酬,自2000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参照职工缴纳养老金缴费月基数应得工资金额;被告赔偿受害人应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数额108275.3元;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李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李虹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确定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8年3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是在2020年8月13日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在诉讼中,原告李虹未向本院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李虹也未提交以其他方式主张过上述权利引起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诉争事实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国彬 审判员张振防 审判员王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岳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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