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514260530
注册时间:1985-09-28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3号(奉天大厦17、18、19层)
简介:
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工程技术咨询;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隧道工程施工;道路普通货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锅炉、压力管道安装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朱毅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3民初2817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并案被告)朱毅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8089、81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并案被告)朱毅、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朱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黄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并案被告)朱毅诉称并辩称,1.判令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44375元(计算公式:2187.5元×66个月);3.判令被告补发自2005年12月1日起拖欠的加班费4540元、岗位工资600元、奖金150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共计13280元;4.判令被告补发自2005年开始拖欠的工资差额2732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27320元,共计54640元。【工资差额计算公式为:2005年-2013年:(1100元-500元)×32个月;2013年-2014年:(1300元—700元)×8个月;2015年:(1530元—700元)×4个月】;5.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4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的工资30625元及加付赔偿金30625元(计算公式:2187.5元×14个月),共计61250元;6.判令被告补发拖欠的住房公积金26896元(暂计算为2005年9月至2016年5月);7.判令被告补发采暖费282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8.判令被告补缴各种保险费用;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进入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上班。2005年,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转制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3年。2016年5月23日,被告违法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裁决。2017年5月10日,原告收到沈劳人仲字[2017]3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沈劳人仲字[2017]37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没有异议。但不服其中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裁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正常上班,造成了原告的工资损失。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补发工资,而并非按照最低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并且其应当向原告加付100%赔偿金。二、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了4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已10年有余,其中第三次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未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事由被告提供的格式范本,未向原告说明所签订的合同种类。且原告如果不签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就会面临离职的风险。综上,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关于原告申请裁决补发拖欠的加班费、岗位工资、奖金及加付100%赔偿金的主张。关于被告拖欠的加班费、岗位工资及奖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并且上述费用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由被告掌握和管理。2016年5月23日,被告的工会委员会向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批复中第2项明确指出:“公司应将历年拖欠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加班加点工资等欠款及时补发”,由此说明,被告存在拖欠住房公积金、加班加点工资等欠款的行为。对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也应由被告提供证据。因此,仲裁委不能仅以原告提供的《职工领取安置费明细表》上无被告公章,且被告提出否认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四、关于被告自2005年拖欠原告工资差额时效的问题。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即原告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受一年的冲裁时效期间限制。因此,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拖欠工资差额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五、仲裁委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住房公积金、采暖费以及补缴社会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无法无据。规定社会保险、福利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委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因社会保险产生的劳动争议。采暖费是被告给予原告的一种福利,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应属于劳动争议。对于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应具有选择权,选择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投诉或者向仲裁委、法院直接维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投诉并非原告维权的必经程序。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的上书请求,确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辩称,我们认为本案的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被告一直相互矛盾,各种理由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没有任何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认为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没有不能调和的矛盾,工作的岗位还在,公司还在招聘,公司一直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工程师证一直在公司手里,不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在单位干了三十多年,与单位有深厚的感情,也没有从事其他的职业,一直希望回到公司上班,虽然年龄增加,但有专业知识,能为公司创造利益,我们认为恢复劳动关系是必须的也是合法的。本案中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不能擅自、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关工资及加班费,我们已经举证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拖欠工资、加班费的情况。希望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保护本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7)37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依法认定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68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企业经营困难客观情况,依照法律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沈劳人仲字(2017)3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且基于此判定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原告单位多年来经营亏损,入不敷出是一个客观事实,这与目前经营大环境的恶劣情况是相符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原告的财务报告能够充分证明这一点。而且部分职工也因此自动提出离职,离开了原告单位。在此情况下,原告单位希望与包括被告在内的16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单位事先将理由和裁员情况报告给工会,经工会开会研究后下达了批复确认可以裁员,同时工会认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的经济型补偿并妥善安置劳动者。在得到工会批复后,原告单位又与劳动者进行了有效协商,并且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劳动者本人,同时又以登报、邮寄、打电话等方式通知了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单位此次裁员人数为16人,在裁员过程中,程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的解除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与包括被告在内的16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单位也统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规定的费用。进一步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曾经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裁员没有超过20人,不需要报告,并且这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与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合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是错误的。而且仲裁裁决却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是完全不合理、不合法的,从客观上讲,现今原告存在经济困难,连续亏损的情况,职工不能正常开资,各项员工福利无法保障,员工工作量减少,经常没有活干,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无能力再为被告分配工作任务,更无能力给劳动者发放工资,此种情况下,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客观不仅加重了原告企业的负担,致使企业走向破产,更会耽误被告的工作时间,影响其正常的生活,最终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因此从双方长远的角度看,解除双方的劳动和从关系才是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双方发展的最有利的解决方法。恢复劳动关系不仅不能解决社会矛盾,反而将矛盾更加激化,只能有害而无一利。因此,于情于法根本不应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收到仲裁决后,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决中第二项裁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辽01民特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应当就该项申请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了经济性裁员,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不应当支付被告任何工资,更不应当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贵院。该案已由贵院受理。辩称,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矛盾,公司之所以解除合同是根据当时的大环境影响,企业效益不好,原告在几次开庭提出公司在2017、2018年招投标等,是其他人挂靠公司进行的经营,不是公司本身的经营,且中标不代表公司是盈利状态,在2013-2015年全国大环境很差,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很多大公司都在裁员,双方没有任何矛盾,公司是迫不得已才进行裁员。且当时公司几个月都没有开资,是法人借高利贷给员工开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我公司与劳动者产生矛盾,我们公司知道个人的不容易,所以不能一而再的拖欠工资,从流水能够看出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当时公司没有经济能力和条件满足员工的生活保障,2015年年末,公司实在无法维持,才给员工补偿并给予解除,与公司达成了协议,各谋其职,当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进行了劳动局的报备,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给了工会,工会鉴于企业目前状况提出了三点意见,提出做好离职工的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给付拖欠的工资。我公司与劳动者没有矛盾,不代表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要具备平等的信任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从2016年开始,劳动者就与公司开始打官司,双方已经失去了信任,不利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强调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为了公司给他交保险,但公司不能给劳动者继续交保险,因为没有规定;所有的岗位都在大量减员,公司没有额外的成本填补岗位以外的职工,当时解除合同时我公司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补偿,我公司不能也没有能力答应继续履行合同,这8个劳动者现在都有自己的工作,也有能力在外面谋职,关于原告所说的工程师证,我们公司投标是不需要工程师证的,是他们自己没有来取,并不是公司占有不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9日,朱毅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止,从事项目部施工管理工作,工资标准每月为1200元,随工作岗位变动每年调整一次。合同到期后,2008年12月1日,朱毅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岗位为材料员,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岗位为材料员,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后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从事道路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绩效。 2016年4月1日,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公司拟进行裁员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近两年生产任务不足,出现了连续的企业亏损,使员工工资发放困难,在优化组合过程中,对未被项目部优化人员,基于解除劳动关系拟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劳动合同人员。 2016年4月28日,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公司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会议记录载明,8位参加会议的工会主席一致同意《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 2016年5月23日,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的批复,同意报告中提出的未被项目部优化组合无生产岗位人员,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同时提出以下三点意见:1、对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公司应按照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经济补偿;2、公司应将历年拖欠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加班加点工资等欠款及时补发;3、做好被解除合同人员档案移交等后续工作。 同日,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方式调整,对项目部人员重新进行优化组合,朱毅未列入现项目部人员名单,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到本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本单位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每工作一年为其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如收到本通知10日内仍未前往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本单位将强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对项目部人员进行优化组合,对无岗位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劳动法》规定予以经济补偿。请下列员工在看见本通知后,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在本通知见报10日内仍未前往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本单位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后果自负。拟解除劳动合同人员(13人):…朱毅…。以上内容,特此告知。 2016年5月31日,朱毅向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称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与朱毅协商一致,其不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6月6日,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当前经济形势及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进行经营方式调整,对项目部人员进行优化组合,有部分员工未被组合,无生产岗位。对于无生产岗位员工,公司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停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其产生一切后果,单位负责。 再查明,2005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450元/月,2006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月,2007年、2008年、2009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700元/月,2010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900元/月,2011年、2012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2014年、2015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300元/月,2016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530元/月。 另查明,朱毅于2017年3月3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6830元(1530元/月×11个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一、三项为非终局裁决。 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8089、8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案被告)朱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朱毅加班费4540元、岗位工资600元、奖金1400元;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朱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106785.7元;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朱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辩,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辩。宣判后,原告(并案被告)朱毅、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本院(2017)辽0103民初8089、817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理由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工会委员会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文件并结合其他劳动者的解除情况,综合考量,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同时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岗位工资等诉求进一步核实,再行裁判
判决结果
一、不予恢复原告(并案被告)朱毅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朱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61823.3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朱毅加班费4540元、岗位工资600元、奖金1400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朱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辩,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辩。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朱福涛 人民陪审员张宝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家安 书记员李玉竹
判决日期
2021-04-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