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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68万元
法定代表人:毕志恒
联系方式:0533-8160130
注册时间:1998-07-21
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工业街666号
简介:
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矿山工程、环保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塑胶及人造草皮工程;建筑施工劳务;设备、管道维修;工业机械设备、起重设备、工程机械设备、环保设备销售、安装、维修、租赁;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非标准件加工、销售;非标准设备制作、销售;工程技术、造价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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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邢超、张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321民初2112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建工)与被告邢超、被告张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炬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毕立君,被告邢超,被告张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炬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2165317.9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其《邹平县青阳镇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楼项目》工程。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包施工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两被告承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亦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因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多起诉讼纠纷,导致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多笔工程欠款。截至本次诉讼,原告累计为两被告垫付工程欠款2165317.9元。依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付上述全部垫付款项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邢超辩称:本案款项不是垫付款,应该是借款,因为我每笔款项均出具了借条,并且大部分都约定了月息二分。关于款项金额应以我实际出具的借条金额为准。被告张帅对我和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清楚,张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帅辩称:我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也没有任何收益。我对原告所述的垫付款项均不知情。两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和合伙事实,邢超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张帅。原告公司与邢超之间因垫付款引发的经济纠纷,仅限于两者之间。原告出借资质给被告邢超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存在数次出借资质的行为,主管部门应没收原告公司的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综上,张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鑫炬建工与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炬建工承接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邹平县青阳镇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楼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孙云雷,合同工期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2018年2月10日,原告鑫炬建工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抬头打印的乙方为张帅,合同落款乙方由张帅、邢超分别手写署名并书写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承接的邹平县青阳镇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楼项目由乙方组织施工;合同造价按实结算,合同工期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实行全额风险承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2%上交管理费,每次拨款时甲方按拨款额的3%暂扣,工程竣工后多退少补;工程总造价包括建设单位供材的材料款,建设单位认定价格的材料款,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单位且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的分项工程的造价、税金;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定额管理费;乙方所承包工程在承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同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违约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在工程承包期间未经甲方授权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均以乙方自然人的名义签字和盖个人章办理,并负法律责任;乙方一律不准私刻冠有“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名称的项目部章、资料章、材料章等所有章印,一经发现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甲方对其罚款50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两倍赔偿甲方。如果发生民事诉讼,乙方必须到庭应诉,并承担偿付欠款、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的的经济责任。按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经济责任,因司法程序被追由甲方支付时,乙方应在甲方垫付后30日内向甲方偿还,并承担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到期不能偿还的,乙方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同时承担两倍利息的违约金。因乙方经济纠纷造成甲方诉讼的,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诉讼标的额的5%作为经济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原告鑫炬建工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明细如下:1、2018年5月6日,被告邢超与案外人赵云签订买卖合同,赊购了价值187500元的木胶板。赵云以鑫炬建工为被告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民初384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鑫炬建工支付赵云木胶板款187500元、诉讼费用3495元,共计190995元(2019年12月19日付100000元,2020年5月30日付90995元)。2、2018年6月10日,被告邢超与案外人杨成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产生租赁费158019元。杨成永以鑫炬建工、邢超为被告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民初409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鑫炬建工支付杨成永租赁费158019元、诉讼费用2822.19元,共计160841.19元(2020年2月28日付58019元,2020年5月30日付102822.19元)。3、案外人张绪光以邢超、鑫炬建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装修款32600元,2019年12月23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民初545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鑫炬建工支付张绪光装修款32600元(2020年1月20日付12600元,2020年5月30日付20000元)。4、案外人韩国栋以邢超、鑫炬建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马凳货款53500元,2019年9月10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民初353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鑫炬建工支付韩国栋货款53500元、诉讼费用620元,共计54120元(2019年12月30日付30000元,2020年3月30日付24120元)。5、案外人邹平县青阳镇长利挖掘机租赁站以鑫炬建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挖土方款416300元,2019年8月8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民初331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鑫炬建工支付邹平县青阳镇长利挖掘机租赁站挖土方款416300元、诉讼费用6392.25元,共计422692.25元(2019年8月9日付100000元,2020年1月2日付150000元,2020年3月30日付172692.25元)。6、案外人邹平永富木材综合经营部以鑫炬建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方木货款201297元、违约金65000元,2019年11月18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民初345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鑫炬建工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邹平永富木材综合经营部货款201297、违约金14517.23元,共计215814.23元。7、案外人于文玲以邢超、鑫炬建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260000元、利息91200元,2019年11月21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1民初235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鑫炬建工支付于文玲本息共计310000元(2019年12月14日付100000元,2020年1月15日付210000元)。8、2018年7月16日,邢超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租赁邹平滨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拖欠租赁费280300元。2019年12月26日,邢超、邹平滨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鑫炬建工达成协议,约定邢超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邹平滨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0300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鑫炬建工对上述邢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020年1月20日,鑫炬建工支付邹平滨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0300元。9、2018年6月13日,邢超租赁徐连胜的钢管及扣件用于施工,拖欠租赁费242196元。2019年12月26日,邢超、徐连胜、鑫炬建工达成协议,约定邢超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徐连胜42196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鑫炬建工对上述邢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020年1月20日,鑫炬建工支付徐连胜42196元。10、2018年3月29日,邢超与邹平鲁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塔机用于施工,拖欠租赁费134000元。2019年12月28日,邢超、邹平鲁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鑫炬建工达成协议,约定邢超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邹平鲁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34000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鑫炬建工对上述邢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020年1月20日,鑫炬建工支付邹平鲁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34000元。11、2019年12月27日,邢超、聂仕良、鑫炬建工三方就邢超拖欠聂仕良的35800元螺杆款达成协议,约定邢超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聂仕良15800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鑫炬建工对上述邢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020年3月30日,鑫炬建工支付聂仕良15800元。12、2020年1月4日,邢超、卢长德、鑫炬建工三方就邢超拖欠卢长德的7000元安全网款达成协议,约定邢超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卢长德3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元,鑫炬建工对上述邢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020年4月30日,鑫炬建工支付卢长德3000元。13、2020年1月4日,邢超、张德成、鑫炬建工三方就邢超拖欠张德成的18700元安全网款达成协议,约定邢超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张德成87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鑫炬建工对上述邢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020年4月30日,鑫炬建工支付张德成8700元。14、2019年12月26日,邢超、薛允京、鑫炬建工三方就邢超拖欠薛允京的18000元五金材料款达成协议,约定邢超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薛允京18000元,鑫炬建工对上述邢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020年3月30日,鑫炬建工支付薛允京18000元。15、2019年12月27日,邢超、张强、鑫炬建工三方就邢超拖欠张强的37742元水泥支撑材料款达成协议,约定邢超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张强17742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鑫炬建工对上述邢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020年3月30日,鑫炬建工支付张强17742元。16、被告施工期间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向工程所在地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上访,经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由邢超在工资表中签字认可的情况下,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代为先行支付民工工资。故此,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转款348329元,并在转账回单中备注醴泉社区邢超项目欠薪。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将348329元工资转账支付给了民工带班组长向红梅、陈国华。向红梅、陈国华给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保证收到欠款后再无任何工资纠纷。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7份民事调解书、24份转账回单、3份转账回单复印件、8份协议书、3份租赁合同、2宗租金结算单、3份欠条、3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转账回单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来源于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综上,原告鑫炬建工因被告邢超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欠款行为,共垫付1925129.67元。原告当庭将诉状中主张的垫付本金金额由2165317.9元减少为1925129.67元。 被告邢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以及1-15项垫付金额无异议,对第16项民工工资有异议。邢超陈述其在全部的工资表上签的字,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与其签字的民工工资表不相符,并且民工工资应直接发给民工个人,不应由代班长向红梅、陈国华代领。上述款项均系邢超个人从鑫炬公司的借款。被告邢超陈述与被告张帅系朋友关系,张帅介绍邢超借用原告的资质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上述证据中所有邢超的签字全都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张帅,也与张帅无关。 被告张帅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都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并未与张帅履行,而是选择了与邢超履行。张帅对16笔垫付款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从未通知过张帅参与处理对外的欠款纠纷事宜或签字确认,所以调解书及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及与张帅。邢超已经在调解书上注明系个人行为,债权人均是向鑫炬公司和邢超主张权利,未向张帅主张权利,故张帅不承担向债权人的付款责任。邢超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对外付款,说明原告与邢超之间系借款关系,借款关系的合同主体仅限于原告与邢超,不及与张帅。张帅从未给邢超出具过授权委托书,邢超的行为不能代表张帅。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款纠纷产生的上述16笔垫付款项,原告均未通知张帅参与,从常理上来说,原告并未将张帅作为相关债务的负担人,也说明原告与邢超履行合同,未与张帅履行合同,并且存在原告、邢超及债权人串通制造债务损害张帅利益的可能性。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双方应在结算完毕之后就垫付款项或尚欠工程款另案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应就本案垫付款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张帅、邢超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系本人为青阳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楼二标段项目承包人,承诺本项目部提报的所有单据系该项目实际发生的业务收支,由我本人亲笔签字,所提供单据交易真实、合法、有效,由此单据引起的一切税务、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与鑫炬建工无关,若由此给鑫炬建工造成任何损失,由本人双倍偿还。2、2019年1月26日收到条一份,收款人署名为邢超、张帅,付款人为鑫炬建工,付款金额400000元,收款事由支付青阳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楼二标段人工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显示2019年1月26日鑫炬建工向被告张帅转账400000元。3、2019年1月26日收到条一份,收款人署名为邢超、张帅,付款人为鑫炬建工,付款金额2619000元,收款事由支付青阳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楼二标段人工费。行内转账回单一份,显示2019年1月26日鑫炬建工向张学艳转账2619000元。原告陈述张学艳系被告张帅的会计。4、2019年1月30日对账单一份,显示青阳镇长利挖机租赁站60000元,淄博皓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张帅会计张学艳141785元,落款人署名为邢超、张帅。行内转账回单一份,显示2019年1月31日鑫炬建工向张学艳转账141785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被告张帅不常驻工地,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有的系两被告在工程款收到条中签字,有的系邢超签字,再由原告将工程款拨付给两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张帅的会计张学艳。 被告邢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承诺书属实,所有单据必须有邢超或张帅本人签字才有效。2、2018年年底,民工等待发工资回家过春节,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同时签字才拨款,故400000元的收到条上有两被告共同签字。原告将400000元拨付给张帅后,张帅取出400000元的现金交给邢超发放的民工工资。3、2019年1月30日对账单中“张帅会计张学艳”系邢超书写,实际张学艳系邢超的会计。4、上述证据中邢超和张帅的签字均属实,另外两笔款项也已收到。 被告张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承诺书明确本人签字才真实有效,但本案的所有的外欠款单据上均没有张帅签字,因此基于该承诺书,也不应由张帅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的偿还责任。2、对收到条、转账回单、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前期拨付给邢超的1000多万元款项均没有张帅签字,后来工程资金链出现问题,原告为转嫁风险,要求后期的付款必须由邢超和张帅同时签字才能支付,原告以此达到让张帅、邢超共同承担责任的目的,故收到条上有张帅签字,400000元拨款也拨付到张帅名下。 被告张帅提交反驳证据如下:1、鑫炬建工于2018年2月7日给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记载兹委托我单位邢超同志到贵单位办理邹平县青阳镇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合同款的结算、异议处理等相关事宜,在此期间其签订的一切协议、文件我方均予以承认,有效期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2、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给邢超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显示邢超向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交纳5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3、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与鑫炬建工在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显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孙云雷。4、监理会议签到表复印件4张,显示邢超、孙云雷、邢汉军等代表鑫炬建工在施工单位栏签字,无张帅签字。5、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本,显示邢超、孙云雷代表鑫炬建工在施工单位栏签字,无张帅签字。6、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13张,显示孙云雷代表鑫炬建工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栏签字,无张帅签字。7、2019年10月9日责任主体变更约定复印件一份、2019年10月1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9年10月14日《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9#、10#住宅楼、公共服务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移交证明》复印件一份,约定解除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与鑫炬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炬建工将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9#、10#住宅楼、公共服务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移交给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施工。邢超代表鑫炬建工签订上述移交证明,无张帅签字。被告张帅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只授权邢超施工涉案工程,合同履行主体和交纳保证金的主体是邢超,张帅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与张帅之间未实际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施工,亦未通知张帅,张帅对此不知情。涉案工程的转让,涉及合同主体的重大权利义务的变更,常理来说,原告应当通知张帅签字认可,并通知张帅解除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并未与张帅实际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原告对张帅提交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1、授权委托书是应建设单位要求出具,但授权委托书不能否定张帅是实际承包人之一的事实。2、保证金收款收据中虽然仅注明邢超,但是邢超系代表两被告,不能通过保证金收款收据否定张帅应承担的责任。3、孙云雷只是挂名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两被告。4、其它反驳证据只能证明邢超和孙云雷代表公司签署相关的施工手续,而不能证明张帅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张帅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为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两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只是两被告分工不同,邢超在工地现场故而签字比张帅多。 被告邢超对张帅提交的反驳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诉利息系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被告邢超认为应以其出具借条的金额为基数,按借条上注明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帅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利息不认可,也与张帅无关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邢超偿还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 192512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超赔偿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每笔垫付金额为基数,自每次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3元,由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被告邢超负担21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王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静文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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