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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庄益明
联系方式:0898-68534883
注册时间:2015-06-15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3号海口财富广场写字楼20楼ADE房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城市园林绿化施工;销售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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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722民初3973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皖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立公司)与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东、陈怀国,被告中煤建工公司、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皖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3418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20年11月17日暂计220400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皖立公司(系由原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更名)系建筑业劳务分包专业企业,中煤建工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系中煤建工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签订了枞阳县天瑞综合体项目(业主单位:安徽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枞阳县华润商业综合楼项目(业主单位: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将其总包施工的上述两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交由原告分包施工,分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砌筑结构工程、图纸要求所需的人工、中小型机械;与其它全部相关各工种施工部分的所需配合;现场清理及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等。包含配合土方开挖、平整、全部模板材料提供及模板的支拆、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捣及养护、全部二次结构砌筑施工、所有抹灰、屋面所有工程、所有地面找平、室内外抹灰、室外散水、户外清理及最后的竣工清理等”,承包总价为“承包单价451元×甲方确认完成工程量”,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至起诉止被告仅支付1370万元。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甚至由于资金短缺,由现场负责人刘付栋经手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原告另为被告垫付吊运钢筋费用1800元。由于天瑞商业综合体、华润商业综合楼项目在2016年7月份遭遇洪灾,造成施工现场被淹后开始停工,由于建设方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两处工程随即全面停工,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通知了原告停工并撤场,被告的项目部亦于2016年9月7日开始撤场。原告撤场后,多次催促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办理款项结算和付款,直到2019年12月26日,双方才形成《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别确认华润综合体工程项目款项为3770831.32元,天瑞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款项为17109168.68元。上述两项合计20880000元,扣除已付款1370万元及加上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和原告另为被告垫付吊运钢筋费用1800元,被告二至目前仍拖欠原告7341800元(由于开票需要,按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要求,中煤建工公司又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一致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煤建工公司亦于2018年2月14日直接向原告转账付款20万元,于2020年8月13日直接向原告转账付款150万元)。近期就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问题双方多次沟通,但未达成共识。原告撤场数年来,由于被告拖延付款,造成原告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原告因此一直面临着巨大压力,目前矛盾十分尖锐,已经到了临界点,如仍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资,其可能产生维稳事件,因此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于所涉工程非由于原告原因烂尾,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主动通知原告撤场,被告应当在原告撤场后及时办理款项结算,被告未及时办理结算,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行业惯例,原告因此主张自撤场一个月后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利息损失。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系中煤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且中煤建工公司通过补签开票合同和直接付款等行为认可了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的业务行为,中煤建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和社会稳定。 皖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天瑞商业综合体劳务工程款共计17109168.68元,原告完成华润综合体劳务工程款共计3770831.32元。 证据三、借据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及原告为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垫付吊运费1800元。说明:其中15万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混凝土货款,另外1万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1800元是在工地实际发生的,由原告垫付。 证据四、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中煤建工公司直接向原告三次支付劳务款项共计470万元,即中煤建工公司对原告分包天瑞项目和华润项目的劳务表示认可。 证据五、被告方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非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华润和天瑞项目于2016年7月份停工,并由于建设方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复工,被告方于2016年9月7日之前通知原告撤场。 证据六、中煤建工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公示信息。证明:华润项目和天瑞项目均在中煤建工公司直接承建范围之内。 证据七、原告与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分包的天瑞项目和华润项目建筑劳务。 证据八、原告与中煤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2份(此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仅用于开票)。证明:(1)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的经营不独立于中煤建工公司;(2)中煤建工公司对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瑞项目和华润项目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表示认可。 中煤建工公司、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辩称,1.确认双方结算金额是2088万元,确认我方支付1370万元。2.利息应当从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的吊运费1800元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借款16万元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起诉。 中煤建工公司、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中煤建工公司、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对皖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有异议,对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15万元条据的真实性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万元的没有印章条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吊运费1800元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至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中煤建工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皖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四至证据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两张借据(其中15万元借据上有公司的印章)为工地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付栋出具不持异议,被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借款不是用于工程需要的证据,对原告称刘付栋所借款是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用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工程借款予以采信。被告对吊运费1800元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联系,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皖立公司(系由原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更名)系建筑业劳务分包专业企业,中煤建工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系中煤建工公司的分公司。枞阳县天瑞综合体项目与枞阳县华润商业综合楼项目由中煤建工公司总承包承建。2015年7月2日,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甲方)与皖立公司(乙方)签订了枞阳县天瑞综合体项目(业主单位:安徽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枞阳县华润商业综合楼项目(业主单位: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将其总包施工的上述两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交由皖立公司分包施工,分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砌筑结构工程、图纸要求所需的人工、中小型机械;与其它全部相关各工种施工部分的所需配合;现场清理及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等。包含配合土方开挖、平整、全部模板材料提供及模板的支拆、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捣及养护、全部二次结构砌筑施工、所有抹灰、屋面所有工程、所有地面找平、室内外抹灰、室外散水、户外清理及最后的竣工清理等”,承包总价为“承包单价451元×甲方确认完成工程量”,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皖立公司遂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万元(其中部分工程款由中煤建工公司直接支付),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因支付材料费等,由现场负责人刘付栋经手于2016年4月20日向皖立公司借款15万元、4月27日借款1万元,计16万元。由于天瑞商业综合体、华润商业综合楼项目在2016年7月份因遭遇洪灾,造成施工现场被淹后开始停工,后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两处工程随即全面停工,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通知了皖立公司停工并撤场,其项目部亦于2016年9月7日开始撤场。皖立公司撤场后,要求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办理款项结算和付款,2019年12月26日,双方形成《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别确认华润综合体工程项目款项为3770831.32元,天瑞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款项为17109168.68元。上述两项合计2088万元,扣除已付款1370万元及加上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因工程所需向皖立公司借款16万元,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仍欠皖立公司款73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皖立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冻结中煤建工公司、中煤建工海南分公司银行存款9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裁定
判决结果
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皖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734万元;并以73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陈中先 人民陪审员吴福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婉珍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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