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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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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彭毅、左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05民初7569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彭毅、被告左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彭毅偿还原告代偿款金额18614.18元;2、判令被告彭毅支付利息304.1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此后以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左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毅、被告左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毅(乙方)、被告左春(丙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贷款购买比速牌汽车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作为乙方借款共同债务人;车辆总价70200元,按揭金额70200元;如果因为乙方不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被迫为其垫付逾期贷款的,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0%违约金,同时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产生的利息(从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指: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仓储费、拖车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丙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同年9月5日,被告彭毅(借款人、持卡人)、被告左春(保证人)、原告(保证人)与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农商银行)签订《诸暨农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彭毅申请分期资金用于在贵州建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比速牌汽车,车价85000元,分期资金70200元,分期手续费6669元,分期期数为36期。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另被告彭毅(抵押人)、被告左春(抵押物共有人)与诸暨农商银行签订《诸暨农商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毅自愿将所购涉案车辆抵押给诸暨农商银行。然由于被告彭毅未能按约归还透支债务,为此原告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9月1日共计为被告彭毅向诸暨农商银行代为清偿19314.18元。据此,原告经向被告彭毅、被告左春催讨未果后,遂将两被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向被告收取服务费7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毅支付给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8614.18元,偿付违约金304.1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此后以18614.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584.25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左春对被告彭毅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被告彭毅负担,由被告左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彭毅、被告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石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谷旭蕾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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