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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志平
联系方式:0563-2908062
注册时间:2015-10-16
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B15幢
简介:
工业窑炉设备,电子机械专用设备,自动化设备,电力电气设备,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工业配套设备、器件、仪器、仪表的销售;软件开发及技术转让;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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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8民终107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设备维修改造后正常连续生产90天并于2020年4月17日自动验收合格错误,案涉设备并未完成验收,大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1.双方不仅变更了设备验收时间,亦变更了验收方式。2019年11月13日鸿海公司发出《关于10#推板炉拱炉问题的原因分析和解决方案》,其同意“维修改造后,正常连续生产90天后再作验收结论”,并非90天后自动验收,而是应由双方根据90天中设备运行状况进行实际验收,故《采购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关于自动验收的约定不适用。且《技术协议书》关于自动验收的约定与《采购合同书》中自动验收约定不一致,作为鸿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有利于大盛公司的解释。双方系因约定期限内设备故障无法进行验收,而并非“因非供方原因造成不能验收”。2.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大盛公司虽未以“书面维修通知”的形式要求维修,但2020年3月25日的《售后服务质量调查表》足以证明在设备维修改造后的90日内发生了运行故障,故未达到正常连续生产90天的验收条件。2020年3月25日的《售后服务质量调查表》虽显示现场检查时存在设备水压、气压低于协议要求条件,但设备故障原因的分析系鸿海公司单方认定,未得到大盛公司认可。大盛公司在“客户意见”一栏中明确提出,要求鸿海公司在水箱结构等方面继续查找原因,并提出同等条件下,9#推板炉未出现水箱异响等类似故障,需要继续查找10#推板炉故障原因。且本次故障检查维修的最终结论是“问题查明,但没有彻底解决”。一审在无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下认定设备故障系大盛公司一方原因所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将设备是否符合《采购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约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归责于大盛公司,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鸿海公司主张其设备符合验收条件或出现故障系因外部原因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鸿海公司辩称,1.《关于10#推板炉拱炉问题的原因分析和解决方案》并未对验收方式和条件进行变更,若验收方式和条件有变更,鸿海公司会对该验收方式和条件进行更加明确、细化的表述。2.在大盛公司2020年5月2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明确表述了设备研制运行到2020年5月2日,已经超过了90天,且大盛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停止运行设备,未提交鸿海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采购合同书》《技术协议书》所确定的主体规格、综合性能、设备参数等材料。3.《技术协议书》中关于验收的约定为“因非供货方造成不能验收,调试结束之日起15日视为验收合格”,故2020年4月17日为设备验收之日。4.大盛公司2020年3月25日反馈的售后问题均属于设备使用中的正常现象和易损件的正常损耗,2020年5月9日大盛公司反馈的推板断裂问题,符合《技术协议书》第12页6项2条明确约定的情形,属于易损件的正常损耗,不在质保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盛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4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鸿海公司(乙方)和大盛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书》(文件编号HZQYHT-1903-03),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推板炉2台共340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102万元)的预付款,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经甲方现场预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70万元)发货款,设备在甲方现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并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7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5%(即51万元)的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5%(即17万元)质保金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一年内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交付。设备保修期一年(以设备按照调试验收合格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确需乙方工作人员到甲方现场维护的,乙方应在24h内赶到甲方现场免费进行维护、维修(加热元件、推板等易损件和正常损耗的除外)。设备就位后,甲方应全面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正式验收,甲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就技术协议书所定条款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退货和解除本合同,如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甲乙双方没有签订相关书面约定,则视为甲方自动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除外):1)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超过60天的;2)安装结束之日起30天的;3)设备累计连续无故障运行达到480小时的。同时,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文件编号HZQYRD-1902-13),约定终验收条件:1、运行稳定性:依据规格书中规定的工艺时间(IN-OUT22h)、核定装载量(产品重量+匣钵重量)进行烧成试验,设备在48hr运转过程中各部件无异常出现(提示性报警除外,以及由于报警用户未处理的除外)即合格,给予验收签字。2、出口温度:按附图上的温度曲线原理图进行曲线设定,以规格书中规定的工艺时间(IN-OUT22h)以及核定装载量(产品重量+匣钵重量)为基准,通过红外测温仪测定出炉(匣钵到达出口平台仓门外)温度(匣钵料表温度)≦100℃。3、温度均匀性:按附图上的温度曲线原理图进行曲线设定,以规格书中规定的工艺时间(IN-OUT22h)以及核定装载量(产品重量+匣钵重量)为基准,选定保温温区11区/12区通过标准热偶在炉内横截面上中下三个方向测量炉内左中右温度温差≦±5℃。4、气氛:按附图上的温度曲线原理图进行曲线设定,以规格书中规定的工艺时间(IN-OUT22h)以及核定装载量(产品重量+匣钵重量)为基准,炉体保温温区标准测定(13区)点氧含量复合指标要求。当调试结束经确认后,供方提交验收条件所列测试数据,并通知用户对设备进行终验收。若用户对测试数据有疑问,应在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供方,双方共同进行再次测试;若供方在三日内未收到用户书面回复,数据提交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验收合格日;因非供方原因造成不能验收的,调试结束之日起第十五日视为验收合格日;因非供方原因造成不能调试的,安装结束之日起第三十日视为验收合格日;因非供方原因造成不能安装的,设备发货到达用户现场之日起第六十日视为验收合格日;以上任一条款满足均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大盛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预付款2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共支付货款190万元,合计已支付292万元。鸿海公司开具340万元设备款发票。2019年9月4日,鸿海公司分批向大盛公司运抵设备配件。2019年9月6日,大盛公司就关于案涉推板炉咨询致函,说明调试过程中水箱异响系循环水温过高,预计改造所需时间后确定9月30日具备验收条件,同时《技术协议》规定的进水≦25℃,实际可控水温约≦40℃。次日,鸿海公司回函,并请求对水系统、水温、水质等按照《技术协议》规定作出改善,否则将无法保证设备的长期稳定运行。2019年10月8日,双方的工作确认函载明“通过厂家调试,目前设备运行正常,进入试生产阶段,稳定运行后预以验收”。2019年11月13日,鸿海公司发出《关于10#推板炉拱炉问题的原因分析和解决方案》,因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水套异响、水套入口处匣钵有不平现象等故障,经现场检查后原因分析,并更换部分滑条,同意设备维修改造后正常连续生产90天后再作验收结论。2020年3月25日,鸿海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大盛公司做售后服务质量现场检查,对大盛公司反馈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处理,但未彻底解决。2020年4月20日,鸿海公司致工作联络函,提出设备已经连续运行满90天,根据约定推算,设备于2020年1月2日完成改造,故于2020年4月17日自动验收完毕,质保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并就保障设备长期稳定运行在日常操作、定期养护、配套条件、配套设施、记录管理等方面提出建议。同日,大盛公司致维修通知函,表示设备在试运行90天内、达到循环水使用要求后出现多次故障,不予验收,并要求立即维修,维修完毕并运行30天启动验收流程。2020年4月23日,鸿海公司复函,对案涉设备水循环系统的冷却水流量、水温、压力、水质等作出明确要求,并对加热元件、主推、冷却器等使用提出具体要求及建议。2020年4月28日及2020年5月2日,大盛公司表示设备在运行中仍发生多次故障,均是因设计或部件质量问题导致。2020年5月12日,经鸿海公司派遣人员到现场勘察并附现场照片,得出设备若长期负载使用会存在磨损等现象,但目前可以满足公司继续生产使用。另查明,双方确认合同外电缆由鸿海公司提供,货款计1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海公司与大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交付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达成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正式验收,但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工作确认函形式共同确认“通过厂家调试,目前设备运行正常,进入试生产阶段,稳定运行后予以验收”,此即双方对原合同关于设备验收时间由“安装、调试后”变更为“稳定运行后”的一致意见。同时,2019年11月13日,鸿海公司发出《关于10#推板炉拱炉问题的原因分析和解决方案》在改造计划安排4.5中同意“维修改造后,正常连续生产90天后再作验收结论”。由此,双方也已就《采购合同书》中有关自动验收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变更。上述《采购合同书》、工作确认函及《关于10#推板炉拱炉问题的原因分析和解决方案》仅对设备验收时间进行了变更,设备验收条件,包含运行稳定性、出口温度、温度均匀性、气氛等,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执行。关于鸿海公司对设备维修改造后有无正常连续生产90天,自2020年1月2日交付使用至2020年4月2日,大盛公司未提出相关维修通知,或提供期间设备停止运行的相关证明材料。从大盛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质量调查表》也可反映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故障检修系水压、气压等非鸿海公司设备本身原因所致,在大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鸿海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采购合同书、技术协议书所确定的主体规格、综合性能、设备参数等要求之前提下,应认定上述设备已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正常连续生产90天。同时,根据技术协议书关于验收“因非供方原因造成不能验收的,调试结束之日起第十五日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2020年4月17日,应作为上述设备验收之日。故对鸿海公司主张设备于2020年4月17日自动验收完毕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鸿海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据合同中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大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和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50%的发货款共计272万元,大盛公司已实际支付292万元。现鸿海公司提供的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并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鸿海公司向大盛公司主张剩余15%验收款及合同外电缆货款(已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大盛公司应向鸿海公司支付设备货款3400000×15%-{[2920000元-(3400000元×80%)]-116000元}=426000元,故对鸿海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货款42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月银 审判员周宏韬 审判员李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记员熊彩虹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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