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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6014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天军
联系方式:022-65770105
注册时间:1980-12-19
公司地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简介:
许可项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船舶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水文服务;海底管道运输服务;土地整治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水泥制品制造;石棉水泥制品制造;渔港渔船泊位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砼结构构件制造;交通设施维修;海洋服务;海洋环境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水污染治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用石加工;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固体废物治理;工程管理服务;打捞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海洋工程平台装备制造;金属门窗工程施工;船舶拖带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境保护监测;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海洋工程设计和模块设计制造服务;基础地质勘查;规划设计管理;专业设计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风力发电技术服务;海上风电相关系统研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海洋工程关键配套系统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咨询策划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海洋工程装备研发;风电场相关系统研发;环保咨询服务;船舶自动化、检测、监控系统制造;船舶改装;船舶修理;船用配套设备制造;金属船舶制造;船舶制造;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海水养殖和海洋生物资源利用装备制造;金属结构制造;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海上风力发电机组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海水养殖和海洋生物资源利用装备销售;风力发电机组及零部件销售;风电场相关装备销售;陆上风力发电机组销售;海洋工程装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海上风电相关装备销售;金属制品销售;电气设备销售;船舶销售;水泥制品销售;石棉水泥制品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住房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运输设备租赁服务;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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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民终139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津7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颖、冯佳欢,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腾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腾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交公司与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共12个区签订总价款为145800036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施工合同》)、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就上述同一项目签订的总价款为886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未备案施工合同》);中交公司与腾威公司就前述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4区、8区签订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2987295元和9111002元的两份合同(以下简称《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中交公司与腾威公司就4区、8区项目签订的价款为12987295元的一份合同(以下简称《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中交公司与腾威公司就前述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11区、12区签订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4482880元和10153015元的两份合同(以下简称《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中交公司与腾威公司就11区、12区项目签订的价款为14482880元的一份合同(以下简称《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一审法院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机械比对得出结论,全然不顾另案生效裁判〔(2017)津7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16)津7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2016)津7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2019)津民申1040号民事裁定、(2019)津民申1041号民事裁定〕对《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的认定,继而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上述裁判文书主体不一致,法律关系不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备案施工合同》《未备案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其他合同无效。2.《备案施工合同》《未备案施工合同》价款结算,也不当然适用于其他合同的价款结算,二者不是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3.(2017)津7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推翻了在先的(2016)津7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不符合常理。4.(2016)津7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的证据效力。(二)一审判决将涉案各工程具体项目单价进行错误比对,混淆了项目承包范围,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不能仅仅依据案外人张茂元不准确的陈述,就不顾生效裁判的认定,推定《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四)一审判决认定《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无效,与在先的生效裁判相冲突,双方按照《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也应该按上述合同结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针对实践中违法建筑、明招暗定、“黑白合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突出问题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一审判决推定《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据此结算是错误的。(六)腾威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是在腾威公司被欺骗,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双方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均无效,是错误的。原因在于:中交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肢解分包,其也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圣瀚公司已明知中交公司将工程进行分包;中交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腾威公司仅仅是分包人,腾威公司并不知道中交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更无力控制中交公司的肢解分包行为。即使因为中交公司肢解分包造成合同无效,责任也完全在于中交公司,腾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七)涉案工程量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变化的只是材料、工艺,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材料、工艺的变化不影响单价,合同总价也是没有变化。(八)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推翻了其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九)一审法院认定抽气天数变更,补标高吹砂,打设塑料排水板减少,压膜沟换填山皮土属于工程量增减是错误的。中交公司已经支付腾威公司27873246元,超出《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 中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因涉案工程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腾威公司与案外人潘玉恒、刘汉立之间为转包、挂靠关系等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二)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腾威公司,不涉及招标投标程序,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三)因涉案数份分包合同均无效,故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关联案件梳理对比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实际履行《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是正确的。(四)《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7470175元,而实际上中交公司支付了27873246元,与中交公司出具结算表显示的结算金额27880376元相近,因此中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腾威公司无权再要求中交公司付款。 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给付腾威公司工程款2050094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公司承担。后腾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18860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共12个区签订《备案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合同总价为145800036元。同月,双方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未备案施工合同》,总价为88600000元。两份合同签署前,中交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总价为104929871元;中交公司于2013年5月6日、7日、10日、11日经过与圣瀚公司多次洽谈之后,于2013年5月31日将投标文件的价格变更为88600000元,且同日向圣瀚公司出具《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公司针对圣瀚石化罐区项目软基处理工程的若干承诺》称:无论开标时价格多少,中交公司以实际工程总造价88600000元承揽本工程,除招标备案合同外,双方签署造价为88600000元的工程合同,且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中交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圣瀚公司出具《关于加快付款申请的报告》称,合同总价为88600000元,已完成合同产值为7934.66万元,请求加快付款。2014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圣瀚公司。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之间存在两份《施工结算书》,报审结算值分别为86625522元和142139279元。 中交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前述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4区、8区进行分包,与腾威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包含: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2987295元和9111002元即《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中交公司提交的一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2987295元,即《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对三份合同进行比对,可以看出:1.三份合同均由中交公司和腾威公司加盖印章签署,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一栏中中交公司为王俊生签字、腾威公司为潘玉恒签字并加盖李洪清的人名章,后附工程量清单;2.《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为《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的逐项拆分,即《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的工程量相加等于《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的工程量;3.除了合同总价款、工程量清单中具体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同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一致。具体合同条款为:鉴于圣瀚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专业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范围为4区、8区软基处理工程,具体详见工程清单;腾威公司指定潘玉恒为专职领取材料人员,结算以该人员的签字为准;工程量计算,腾威公司必须按时向中交公司提交已完成工作量的报表,由中交公司按总包合同的规定对该报表进行审核,并统一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报送;竣工资料由腾威公司编制,竣工验收合格后,腾威公司应在15天内向中交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价经双方核定后,报中交公司审计,最终结算值以中交公司审计值为准;工程尾款必须在中交公司完成审计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并财务决算完毕后),待发包人支付尾款后一次付清。 中交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前述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11区、12区进行分包,与腾威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包含: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482880元和10153015元,即《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中交公司提交的一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4482880元,即《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对三份合同进行比对,可以看出:1.三份合同均由中交公司和腾威公司加盖印章签署,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一栏中中交公司为王俊生签字、腾威公司为刘汉立签字并加盖李洪清的人名章,后附工程量清单;2.《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为《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的逐项拆分,即《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的工程量相加等于《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的工程量;3.除了合同总价款、工程量清单中具体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同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一致。该三份合同项下,腾威公司指定刘汉立为专职领取材料人员以及项目经理;其他具体合同条款同4区、8区三份合同的条款。 2013年12月26日,腾威公司分别给中交公司开具了9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30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腾威公司给中交公司开具了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4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腾威公司给中交公司开具了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统计为10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中交公司以《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为基础出具了4区、8区分包工程结算表,金额为13277474元;同时记载开票金额为20224306元、按照3.39%的税率计算结算价值为685604元,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2641730元、按照3.39%的税率计算结算价值为428555元。2016年12月25日,中交公司以《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为基础出具了11区、12区分包工程结算表,金额为14602902元;同时记载开票金额为23775694元、按照3.39%的税率计算结算价值为713271元,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3943386元、按照3.39%的税率计算结算价值为418302元。腾威公司主张按照《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腾威公司与中交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4日中交公司向腾威公司付款278732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腾威公司与案外人张士钧签订协议书,将上述4区、8区软基处理工程中的真空抽气相关工程交由张士钧施工,工程单价为27.5元/平方米(对于真空预压,《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94.06元/平方米,《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分别为87.02元/平方米、92.65元/平方米;《未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46.46元/平方米,《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为42.99元/平方米)。2016年7月26日,张士钧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将腾威公司、潘玉恒、中交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津7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判决:腾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士钧支付工程款1031094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交公司对腾威公司应向张士钧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张士钧对潘玉恒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士钧其他诉讼请求。中交公司不服(2016)津7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津民申10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3年8月22日,腾威公司与案外人张士钧签订协议书,将上述11区、12区软基处理工程中的真空抽气相关工程交由张士钧施工,工程单价为27.5元/平方米(对于真空预压,《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94.06元/平方米,《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分别为87.02元/平方米、92.65元/平方米;《未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46.46元/平方米,《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为42.99元/平方米)。2016年7月26日,张士钧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将腾威公司、刘汉立、中交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津7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腾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士钧支付工程款1147076.5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交公司对腾威公司应向张士钧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张士钧对刘汉立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士钧其他诉讼请求。中交公司不服(2016)津7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津民申10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3年7月12日,腾威公司与案外人李长聪、陈金利签署施工协议书,将上述4、8、11、12区软基处理工程中的吹填粉砂、膜上吹填粉砂工程交由李长聪、陈金利施工,综合单价为32元/立方米(对于吹填粉砂、膜上吹填粉砂,《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69.81元/立方米,《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分别为64.59元/立方米、68.76元/立方米,《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分别为64.59元/立方米、68.76元/立方米;《未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40.38元/立方米,《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为37.36元/立方米,《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为37.36元/立方米)。2016年4月15日,李长聪、陈金利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将腾威公司和潘玉恒及刘汉立作为被告、将中交公司和圣瀚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津7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判决:腾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长聪、陈金利工程款3451552元;腾威公司给付李长聪、陈金利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李长聪、陈金利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李长聪、陈金利、腾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津民终1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4日,张茂元以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中交公司、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审理中张茂元提交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7003194元和18772818元的两份合同、中交公司提交了合同价款为27003194元的一份合同。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7)津72民初636号、(2017)津7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张茂元的诉讼请求。张茂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津民终247号、(2019)津民终2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3月9日,中交公司以涉案总包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圣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津7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圣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交公司工程款13809998.20元;圣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交公司违约金866255.22元;驳回中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中交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前述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1、2、5、9区进行分包,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包含:合同价款分别为30200953元和19163201元的两份合同;合同价款为30200953元的一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腾威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效力(包括腾威公司是否具有诉权);2.中交公司是否欠付腾威公司工程款及数额;3.腾威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腾威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腾威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六份分包合同,即《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腾威公司为分包承包人,中交公司为总包承包人,腾威公司对中交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对于中交公司主张腾威公司存在挂靠行为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交公司将其承包的12个区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的4、8、11、12区分包给腾威公司,将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张茂元,将1、2、5、9区分包给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圣瀚公司同意前述分包行为,故涉案《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均无效。 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在六份分包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考察腾威公司与中交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涉案工程价款。 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分包人腾威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竣工资料、结算报告供中交公司审核,在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两份结算书均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增减量的情况下,腾威公司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而未提交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 2013年5月6日、7日、10日、11日,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就投标总价104929871元的《招标文件》进行了多次洽谈;2013年5月31日,中交公司向圣瀚公司出具的《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公司针对圣瀚石化罐区项目软基处理工程的若干承诺》称,无论开标时价格多少,其均以总造价88600000元承揽本工程,除招标备案合同外,双方签署一份88600000元的工程合同,该合同具有约束力;2013年6月,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88600000元的《未备案施工合同》;2014年2月26日,中交公司向圣瀚公司出具《关于加快付款申请的报告》称其与圣瀚公司合同总价为886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津72民初687号、(2016)津72民初684号案判决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对于前述(2016)津72民初687号、(2016)津72民初684号判决作出前早已形成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诸多证据,中交公司均没有在两案判决作出前向法院提交和陈述,法院仅能根据当时在案证据进行判决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反复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就涉案六份合同如何签订、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形成施工文件或者结算文件、工程量如何计算、工程款如何支付等提供证据,但当事人均表示仅能提供在案现有证据,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怠于举证情况。 上述情况给法院识别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造成一定障碍。经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关联案件的梳理比对,一审法院认为《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为涉案4、8、11、12区软基处理工程项目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具体综合分析意见如下: 第一,中交公司在(2016)津72民初687号、(2016)津72民初684号判决作出前没有提交前述早已形成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诸多证据情况下,圣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中交公司诉请工程款的(2017)津72民初128号案中进行了提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未备案施工合同》和《备案施工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备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丧失了与之相印证的基础。 第二,(2017)津72民初128号案件中认定《未备案施工合同》“系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与圣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为涉案工程领域的专业施工单位,其承包工程的总价应符合市场行情,结合一审法院对相关单位的咨询,可以认定8860万元为涉案工程的市场价格,本案应以该价格作为结算的参照”。而中交公司与腾威公司就项目分包签订的《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工程项目单价高出总包的《未备案施工合同》项目单价近一倍。如果中交公司与腾威公司实际履行的为《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则有违一般理性的市场行为主体的行为模式。而《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在工程单价上相对低于《未备案施工合同》,中交公司留有一定的利润空间,更符合市场常理。 第三,比较考察各合同就涉案工程具体项目单价的约定:就真空预压项目而言,《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94.06元/平方米,《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分别为87.02元/平方米、92.65元/平方米,(2016)津72民初687号、(2016)津72民初684号案中张士钧与腾威公司合同单价为27.5元/平方米;《未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46.46元/平方米,《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为42.99元/平方米,(2016)津72民初687号、(2016)津72民初684号案中张士钧与腾威公司合同单价为27.5元/平方米。由此可以看出:首先,《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略低于《备案施工合同》单价,而高于张士钧与腾威公司合同单价27.5元/平方米逾两倍,有违建筑工程行业市场常理;其次,如前所述,在已经判定总包实际履行的为《未备案施工合同》情况下,作为分包合同的《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高于总包合同的单价,更加不符合市场常理;最后,在已经判定总包实际履行的为《未备案施工合同》情况下,《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的合同单价略低于《未备案施工合同》,张士钧与腾威公司合同单价略低于《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上看更符合总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分享工程利润的平衡状态。《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亦存在前述列举的情况。 第四,腾威公司提交的《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均是就4区、8区软基处理工程签订的,所涉具体工程项目一致,但同一区域同一具体项目的工程单价不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亦存在此种情况。比如吹填粉砂项目,《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中总价款为12987295元的分包合同单价为64.59元/立方米,而总价款为9111002元的分包合同单价为68.76元/立方米。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就《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的形成、履行以及合同中体现的同一施工区域同一具体工程项目价格存在差异的问题,对腾威公司进行了询问,但腾威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在亦存在前述问题的(2017)津72民初636号、(2017)津72民初637号两案中,对于作业区域不同是否会影响工程单价,同一区域同一具体工程工程项目单价是否应当一致,该两案的原告张茂元陈述称“应该一样,与远近无关”。那么同一施工区域、同一具体工程项目单价不同,违背常理。由此印证了中交公司就存在《4区、8区大标的两份合同》《11区、12区大标的两份合同》的陈述,即仅为了开具和《备案施工合同》相对应的发票,而该《备案施工合同》已经被(2017)津72民初128号判决认定为无效且非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认定中交公司与腾威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为《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 三、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之间的两份结算书中均显示,抽气天数变更,1、2、5、9区抽气130天、增加20天,其余各区增加18天、0.4元/天·㎡;存在天津港对圣瀚补标高吹砂、打设塑料排水板减少、压膜沟换填山皮土等工程量的增减,但无法具体到涉案工程的4、8、11、12区是否存在工程量增减。故中交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表仅能作为一个参考。涉案纠纷中腾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考察工程量的目的是为了考量工程应当结算的价款,腾威公司与中交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数额27873246元,该金额超过了《4区、8区小标的一份合同》《11区、12区小标的一份合同》金额27470175元,与中交公司出具的两份分包工程结算表金额27880376元相近。故一审法院认为,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腾威公司已经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中交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分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鉴于涉案六份分包合同均无效,如果因合同无效而导致腾威公司遭受开票费用等损失的,可以另案解决。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鉴于涉案分包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再进一步评判腾威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5元,由腾威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5元,由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彤 审判员赵清泉 审判员李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超 书记员闫玮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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