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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91-6654388
注册时间:2012-11-29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长春中路城建大厦22层办公2207号
简介:
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输变电电力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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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帕尔·麦什热普与卢龙龙、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222民初685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墨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帕尔·麦什热普与被告卢龙龙、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帕尔·麦什热普、被告盛欣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阿帕尔·麦什热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拉戈壁料和土方费共计40812元及15个月银行利息12242.72元,共计53054.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7日于被告签订协议,拉被告在墨玉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武警大队项目工程的戈壁料和土方,拉完后经双方核算出来的戈壁料和土方总费用为40812元,协议中被告承诺于拉完该项目所需的土方和戈壁料后,三天内按票的总方量付款,我按照被告的要求拉完该项目所需的土方和戈壁料,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的款项,为此诉讼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状。 被告盛欣隆公司辩称,(1)墨玉县武警总队有多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中标的是迁建项目,而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是武警总队的博斯坦工业园区工程项目,与我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2)被告卢龙龙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卢龙龙之间属个人工程上的利益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2019年9月27日被告卢龙龙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卢龙龙签订就供应砂石料及土方约定的价格及供应的方量,经被告盛欣隆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有原告与被告卢龙龙之间签订协议,于我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卢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卢龙龙与原告签订的供应砂石料和土方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盛欣隆公司的质证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2、2019年10月12日开具的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拖欠我土方及砂石料款40818元未支付,经被告盛欣隆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是被告卢龙龙的签字,因为我公司不认识卢龙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卢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卢龙龙签字确认后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证明拖欠原告砂石料和土方款共计40812元,对被告盛欣隆公司的质证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卢龙龙签订墨玉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武警大队项目工程戈壁料和土方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拉运土方,并约定,拉运完后三天没按照实际的方量计算并付款。拉运完后,经双方核算,戈壁料和土方共计为40812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40812元的戈壁料和土方款项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卢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帕尔·麦什热普支付砂石料和土方款及利息53054.72元; 二、驳回原告阿帕尔·麦什热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8元,由被告卢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龚高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碧莹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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