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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悦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骏
联系方式:029-62650660
注册时间:2001-03-19
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40号7幢1单元10701室
简介:
软件开发;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楼宇自动化工程的承接;自动化控制、电子信息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产品的研发、销售;电子信息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工程监理;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的销售;防盗报警、电视监控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房屋、机械设备(不含特种机械设备)、计算机及通讯设备(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备)租赁;机电设备销售及安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须经审批的除外);电线、电缆销售;钢材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汽车、汽车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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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悦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3民初16345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悦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朗、陈煜,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桥、蒋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100.24元,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业的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6009.92元;以2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90.3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AM1311-970-13-C2”的工控机80台,每台单价为人民币550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0000元;《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支付①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132000元),②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65%的款项(即286000元),③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尾款(即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产品,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原告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被告。2019年11月25日,被告项目经理赵红桥在原告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资料已齐全,同意按合同支付。赵红桥”,确认了被告应付款项。然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30%的预付款,剩余70%的货款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悦泰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甲方(被告)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时间内更换或退货,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更换或退货,交货期等合同期限不予变更”“乙方未及时更换或退货,甲方可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总价款的5%对甲方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杈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退货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法务公函,通知原告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其尽快取回相关设备,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陈家佑,同时寄出纸质版函某某(EMS1174762333927),纸质函某某于同年10月12日进行派送,但被拒收。二、即使合同尚未解除,原告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案涉设备的到货款、尾款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发货货物和报验资料到达现场7个工作日内,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现场验收合格,甲方收到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65%的到货款(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合同签订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尾款(贰万贰仟元整)上述合同款项除预付款外,其他款项支付前,乙方需提交付款申请,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根据以上约定,无论是到货款亦或是尾款的支付均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项目经理、业主、监理三方验收合格;2.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表,项目经理在付款申请表签字;3.原告提供等额发票。案涉设备到现场后,项目经理会同业主、监理三方共同进行开箱验收,发现该批设备无产品标识标志、无产品信息描述、无合格证、无保修卡,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批设备的检验报告、报关单、产品认证证书。当日被告将以上问题反馈并要求原告提供以上资料。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空白合格证、两张报关单(无工控机字样,无产品型号)、一份检测报告(有MA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2017年至2022年?),但被告无法证明以上资料与案涉设备配套,亦不能证明该批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出于双方合作诚意的考量,同意原告对该批设备的瑕疵进行补正,提出由有MA认证的检测机构对该批设备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的,同意验收。但原告提交了没有MA认证的苏州新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发送函某某要求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告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原告收到后依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CMA是中国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强制认证的缩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只有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允许其在检验报告上使用CMA标记。有CMA标记的检验报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及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1月3日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西安西北民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案涉工控机设备开箱验收时发现设备无生产厂家标识和型号,原告提供的资料及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与实际到场的设备相符。2020年1月2日供货单位资质报审表,监理工程师出具意见“经审查,不同意使用该资质范围内产品。到货产品无标识”;总监理工程师“同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建设单位意见“拟同意更换品牌,实际使用品牌不符合要求”。被告在收到以上文件后第一时间将以上文件通知到原告。鉴于被告与业主方合同工期的要求,该系统应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单系统调试,而原告迟迟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设备,被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更换了设备品牌,未使用该批设备,同时为了保证产品的完好性,将该批设备提存至被告在项目上租赁的库房。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被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未达到到货款及尾款的付款节点,该批设备亦未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货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反诉原告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13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采购合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生产厂家为ibase(广积)、规格型号为AMI311-970-13-C2的工控机80台,每台单价人民币5500元,合同总额人民币44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货到现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30%预付款,发货货物和报验资料到到达现场7个工作日内,经项目经理、业主、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收到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65%的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合同签订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尾款。上述款项支付前,反诉被告需提交付款申请,报反诉原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019年10月21日,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将80台工控机发货到西港商务7楼。11月25日货到西港商务7楼。反诉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反诉被告提交的设备随机报验资料,发现缺少供应商资质和报关单,遂要求反诉被告提供,但反诉被告仅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提供了公司资质及报关单扫描件。2019年12月8日货到项目现场,当日反诉原告会同监理、业主方共同对产品进行报验验收,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80台工控机产品上无品牌标识,无产品信息描述、无合格证、无保修卡。反诉原告业务人员当即联系反诉被告要求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和相关报验资料,但反诉被告未能提供。2019年12月13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业主、监理方共同协商解决方案,业主方要求反诉被告对该批工控机进行检测,后反诉被告送交检测报告,业主方审核时以该检测机构不具有我国官方认可检测资质为由对该产品及检测结果均不予认可。2020年1月2日,监理方、业主出具《供货单位资质报审表》,明确提出“不同意使用该资质范围内产品,到货产品无标识”的意见。鉴于此,以上结果反诉原告均第一时间告知反诉被告并要求退货或更换产品,反诉被告一直对反诉原告要求未予理睬。后因业主方工期要求,反诉原告不得已更换了工控机品牌及提供客商,并将该事实及时告知反诉被告,但双方就退货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减少双方损失,反诉原告在项目所在地租赁库房将该批设备提存,产生费用60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乙方未及时更换或退货,甲方可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总价款的5%对甲方进行赔偿”之约定,反诉被告逾期所提供的所有产品及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反诉被告拒不采取退换货等补救措施,反诉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0元(440000*5%),同时赔偿反诉原告保管货物所产生的损失6000元。 反诉被告广佳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是依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即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所以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其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由此主张的预付款、违约金等损失均不能得到支持;二、涉案合同是2019年10月23日签订,而反诉原告2020年10月10日才发函通知解除,反诉原告长期存放工控机会导致部分产品损坏,故现已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广佳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悦泰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iBase(广积)生产的型号为AMI311-970-I3-C2工控机80台,单价为5500元/台,共计价款为440000元,此合同价包含运保费、卸货费(不上楼、卸货车板)、税金(13%)等费用。交货: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榆林机场-榆林榆阳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弱电系统工程。质量: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合同约定,若约定不明确的,按行业标准执行;若无相关行业标准或规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1.甲方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验收时发现任何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退货或换货,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到货设备应与合同签订前乙方出具的报价文件中的设备清单保持一致,否则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设备;2.现场验货时,乙方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及必要的报验资料(见附件),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132000元;发货货物和报验资料到达现场7个工作日内,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现场验收合格,甲方收到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65%的到货款286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合同签订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尾款22000元;上述合同款项除预付款外,其他款项支付前,乙方需提交付款申请,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质量保质期:产品质保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条款:乙方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时间内更换或退货,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更换或退货,交货期等合同期限不予变更。因乙方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乙方未及时更换或退货,甲方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总价款的5%对甲方进行赔偿。2019年11月8日,悦泰公司向广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2000元。2019年11月21日,广佳公司向悦泰公司邮寄发送了涉案货物及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22日、11月25日,悦泰公司分别签收增值税发票及涉案货物。2019年11月25日,广佳公司向悦泰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表》一份,申请支付货款286000元,悦泰公司项目经理赵红桥在该表上签写“资料已齐全,同意按合同支付”。2019年12月18日,悦泰公司向广佳公司法《告知函》一份,载明广佳公司到货的80台iBase(广积)生产的AMI311-970-I3-C2工控机无产品标识标志、无产品信息描述、无合格证、无保修卡,并要求广佳公司在12月23日前提供完整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资质文件、针对本批次货物的正式检测报告、齐全的产品证明资料。之后,广佳公司向悦泰公司邮寄发送了涉案产品的原厂证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2020年1月3日,西安西北民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悦泰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载明指挥部、监理和施工单位现场组织工控机设备开箱验收时,发现该设备无生产厂家标识和型号,并且提供的资料及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与实际到场的设备相符。2020年10月10日,悦泰公司向广佳公司法《法务公函》一份,载明其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八条于2020年10月10日解除该合同,并将广佳公司的该批产品提存,要求广佳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日派人将产品运回。2020年10月12日,广佳公司向悦泰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载明其不同意解除《采购合同》。 另查明,《采购合同》附件中载明供应商的设备及材料到货所需报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质(中国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台北总部提供(ISO体系证书、质量体系证书、环境体系证书等等));检验报告(台北总部提供本型号产品相关检测报告需在有效期内);报关单(仅进口产品提供);合格证:(各型号、设备附件带有可取下的合格证除外);产品认证证书(台北总部提供本型号产品相关认证文件),注:1、以上资料均一式六份,且加盖红章;2、每一页都必须盖红章;3、英文版的资料必须提供对应的中文版本;4、资料上有黑色的“复印无效章”,则视为本资料无效;5、资料必须与设备同一时间到达。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快递单及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表、原厂证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法务公函、律师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告知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 二、反诉被告上海广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西安悦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32000元、违约金22000元、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广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原告上海广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95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广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史伟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艺华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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