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裴学军等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鄂1083执异16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就该财产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将该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异议请求:撤销(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执行财产重新分配。事实与理由:(一)、执行分配方案按查封顺序分配的做法错误。本案分配到的l2位债权人的13件案件与其他债权人同属普通债权,且该12位债权人的13件案件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规定,法定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等权利】,该12位债权人的13件案件无权按查封顺序优先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对执行程序中的清偿规定如下,“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同属普通债权而按查封顺序分配对其他债权人极为不公平。退一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88条规定是“执行措施”而非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部分债权人在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土地,其对案件处理作出了贡献,法院可考虑在按比例分配的基础上增加受偿比例。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启动“执转破”程序,本案简单将拍卖款分配部分债权人的做法违反有关规定。(二)、执行分配方案引用的最高法有关规定错误,导致作出的分配方案错误。执行分配方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但该规定是关于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相关执行操作与本案毫无关联。因此,异议人认为贵院作出的分配方案错误,现异议申请人特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考虑异议人的意见进行重新分配。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帆、李传高、代绍春、汪仁伟、杨群华、曾红军、虞成云、裴学军、裴卫兵、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陈绪林、姚同英、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镇××第三间地段的两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土地面积277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3)字第特101号,土地面积3620.8㎡。],2015年6月24日本院因申请人杨群华、汪仁伟、代绍春、李传高、张帆、曾红军、虞成云七人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首轮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28日本院因申请人裴学军、裴卫兵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8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人民法庭因申请人钟秋的申请对其中一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土地面积2773㎡]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8月2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茶山人民法庭因东莞市利业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10月20日本院因申请人杨学炳、陈绪林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11月1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松山湖人民法庭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2月19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人民法庭因高要市东华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4月19日本院因申请人姚同英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以上对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案件中,除申请执行人钟秋的案件仅查封一块土地外,其他案件均对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2019年12月27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镇××第三间地段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竞买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以18753600.00元竞价成交。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送达(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莞市智达制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东莞市××镇××第三间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向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买受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钟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高要市东华纸业有限公司、温建平、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广东金方圆安全科技检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桥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伟虹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汇成环保包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召开债权人听证会,听取了债权人对财产分配的意见。本院因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对执行拍卖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诉讼费、执行费、智达纸业厂房土地评估费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应按“先本后息”的原则清偿。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无法保证每个债权人都能分配到拍卖款,经计算,本次分配只能分配到债权人××帆、××、××、××、××、××、××、××、××、××、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等12位债权人的13件案件。其中债权人钟秋执行案件只对被执行人东莞智达纸业的一块土地进行了查封,只按判决书本金与查封土地面积所占比例计算分配金额。并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了(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
1、债权人张帆受偿218986.53元;
2、债权人李传高受偿291982.04元;
3、债权人代绍春受偿437973.06元;
4、债权人汪仁伟受偿437973.06元;
5、债权人杨群华受偿291982.04元;
6、债权人曾红军受偿138471.23元;
7、债权人虞成云受偿291982.04元;
8、债权人裴学军、裴卫兵受偿1400000元;
9、债权人钟秋受偿260220元;
10、债权人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受偿5171028.6元;
11、债权人杨学炳受偿1675637.56元。
分配明细见下表:
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序号
债权人
未执行到位本金
诉讼费
执行费
可分配债权金额
1
张帆
218986.53元
8420元
8976元
218986.53元
2
李传高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36元
291982.04元
3
代绍春
437973.06元
12800元
15504元
437973.06元
4
汪仁伟
437973.06元
12800元
15507元
437973.06元
5
杨群华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68元
291982.04元
6
曾红军
138471.23元
5920元
6115元
138471.23元
7
虞成云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68元
291982.04元
8
裴学军、裴卫兵
1400000元
13700元
18320元
1400000元
9
钟秋
600000元
10537.32元
8800元
260220元
10
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5171028.6元
37578.55元
56745元
5171028.6元
11
杨学炳
1800000元
15500元
24000元
1675637.56元
合计
11080378.6元
148515.87元
187439元
10616236.16元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粤1972民初194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限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与原告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位于东莞市××镇××村的涉案租赁物业返还给原告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2、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19802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最迟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原告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20000元(直至上述款项919802元付清之日止);3、限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39529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业返还给原告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之日止;4、驳回原告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7元,由原告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2927元,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晏晟
人民陪审员崔勇
人民陪审员黎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姜生
书记员李秀丽
判决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