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建平、裴学军等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鄂1083执异18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温建平就该财产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将该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异议请求:异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可分配的执行财产由所有申请执行人按债务数额比例分配或者裁定将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移送企业所在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破产处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早已停业,经法院执行后,唯一作生产的设备及土地厂房等也已被拍卖,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己严重资不抵债,丧失偿债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故法院应直接取消本次的分配分案,确认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可分配的执行财产由所有申请执行人按债务数额比例分配,以避免诉累,或直接裁定中止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将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移送企业所在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破产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帆、李传高、代绍春、汪仁伟、杨群华、曾红军、虞成云、裴学军、裴卫兵、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陈绪林、姚同英、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镇××第三间地段的两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土地面积277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3)字第特101号,土地面积3620.8㎡。],2015年6月24日本院因申请人杨群华、汪仁伟、代绍春、李传高、张帆、曾红军、虞成云七人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首轮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28日本院因申请人裴学军、裴卫兵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8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人民法庭因申请人钟秋的申请对其中一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土地面积2773㎡]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8月2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茶山人民法庭因东莞市利业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10月20日本院因申请人杨学炳、陈绪林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11月1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松山湖人民法庭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2月19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人民法庭因高要市东华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4月19日本院因申请人姚同英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以上对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案件中,除申请执行人钟秋的案件仅查封一块土地外,其他案件均对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2019年12月27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镇××第三间地段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竞买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以18753600.00元竞价成交。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送达(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莞市智达制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东莞市××镇××第三间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向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买受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钟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高要市东华纸业有限公司、温建平、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广东金方圆安全科技检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桥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伟虹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汇成环保包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召开债权人听证会,听取了债权人对财产分配的意见。本院因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对执行拍卖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诉讼费、执行费、智达纸业厂房土地评估费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应按“先本后息”的原则清偿。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无法保证每个债权人都能分配到拍卖款,经计算,本次分配只能分配到债权人××帆、××、××、××、××、××、××、××、××、××、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等12位债权人的13件案件。其中债权人钟秋执行案件只对被执行人东莞智达纸业的一块土地进行了查封,只按判决书本金与查封土地面积所占比例计算分配金额。并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了(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
1、债权人张帆受偿218986.53元;
2、债权人李传高受偿291982.04元;
3、债权人代绍春受偿437973.06元;
4、债权人汪仁伟受偿437973.06元;
5、债权人杨群华受偿291982.04元;
6、债权人曾红军受偿138471.23元;
7、债权人虞成云受偿291982.04元;
8、债权人裴学军、裴卫兵受偿1400000元;
9、债权人钟秋受偿260220元;
10、债权人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受偿5171028.6元;
11、债权人杨学炳受偿1675637.56元。
分配明细见下表:
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序号
债权人
未执行到位本金
诉讼费
执行费
可分配债权金额
1
张帆
218986.53元
8420元
8976元
218986.53元
2
李传高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36元
291982.04元
3
代绍春
437973.06元
12800元
15504元
437973.06元
4
汪仁伟
437973.06元
12800元
15507元
437973.06元
5
杨群华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68元
291982.04元
6
曾红军
138471.23元
5920元
6115元
138471.23元
7
虞成云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68元
291982.04元
8
裴学军、裴卫兵
1400000元
13700元
18320元
1400000元
9
钟秋
600000元
10537.32元
8800元
260220元
10
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5171028.6元
37578.55元
56745元
5171028.6元
11
杨学炳
1800000元
15500元
24000元
1675637.56元
合计
11080378.6元
148515.87元
187439元
10616236.16元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东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调解书:1、原、被告同意: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丁明珍向原告温建平支付106万元以了结案涉纠纷,该款由四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前转账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为温建平,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寮步支行,账号为62×××09。2、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0769东莞0020150805002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动产)在上述第一项协议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如四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有以1060000元的未付部分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执行标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本案诉讼费7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5、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6、原、被告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温建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晏晟
人民陪审员崔勇
人民陪审员黎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姜生
书记员李秀丽
判决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