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秋、裴学军等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鄂1083执异17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钟秋就该财产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将该案提交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异议请求:对(2019)鄂1083执恢76号一案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分配,足额向异议人分配60万元债权本金。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诉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智达公司”)的两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l494号、(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95号)诉讼过程中,异议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智达公司名下的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等,查封顺位在张帆、李传高、代绍春、汪仁伟、杨群华、曾红军、裴学军、裴卫兵之后,在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之前。现贵院做出(2019)鄂1083执恢76号议案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异议人只查封被执行人智达公司其中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由,只分配异议人本金部分43.37%,属于错误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查封顺序足额向异议人分配债权本金人民币60万元。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查封顺位在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之前,而该两位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却在拍卖款项范围内完全受偿,而查封在前的异议人却只能分配到本金的43.37%,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在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之前,依法应当按照财产保全的顺位依次、足额受偿的原则进行分配,而本案中,在足额分配申请人之前顺位的各位债权人后,依法应当优先足额分配异议人的债权本金60万元,如此方能符合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法律规定,而且该分配原则贵院这在分配方案中也明确予以了确认,但在实际分配过程中却未按照该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二)、异议人只查封了其中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影响异议人足额分配债权本金。从贵院制作的分配方案可见,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同样查封了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且查封顺位在申请人之后,其都足额予以清偿,而查封在先的异议人却未就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拍卖款足额清偿,明显是不合理的。而贵院在分配方案中亦未明确案涉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拍卖款具体如何分配,就草率地以此为由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异议人绝对不能接受的,就此异议人将保留所有依法维权的权利。综上,贵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望贵院严格依法重新分配,足额分配异议人的债权本金60万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帆、李传高、代绍春、汪仁伟、杨群华、曾红军、虞成云、裴学军、裴卫兵、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陈绪林、姚同英、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镇××第三间地段的两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土地面积277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3)字第特101号,土地面积3620.8㎡。],2015年6月24日本院因申请人杨群华、汪仁伟、代绍春、李传高、张帆、曾红军、虞成云七人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首轮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28日本院因申请人裴学军、裴卫兵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8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人民法庭因申请人钟秋的申请对其中一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145号,土地面积2773㎡]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8月2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茶山人民法庭因东莞市利业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10月20日本院因申请人杨学炳、陈绪林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11月1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松山湖人民法庭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2月19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人民法庭因高要市东华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4月19日本院因申请人姚同英的申请进行了轮候查封。以上对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案件中,除申请执行人钟秋的案件仅查封一块土地外,其他案件均对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2019年12月27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镇××第三间地段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竞买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以18753600.00元竞价成交。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送达(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莞市智达制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东莞市××镇××第三间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向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买受人东莞市乐然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钟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高要市东华纸业有限公司、温建平、东莞市沙田镇民田股份经济联合社、广东金方圆安全科技检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桥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伟虹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汇成环保包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召开债权人听证会,听取了债权人对财产分配的意见。本院因被执行人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对执行拍卖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诉讼费、执行费、智达纸业厂房土地评估费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应按“先本后息”的原则清偿。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无法保证每个债权人都能分配到拍卖款,经计算,本次分配只能分配到债权人××帆、××、××、××、××、××、××、××、××、××、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学炳等12位债权人的13件案件。其中债权人钟秋执行案件只对被执行人东莞智达纸业的一块土地进行了查封,只按判决书本金与查封土地面积所占比例计算分配金额。并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了(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
1、债权人张帆受偿218986.53元;
2、债权人李传高受偿291982.04元;
3、债权人代绍春受偿437973.06元;
4、债权人汪仁伟受偿437973.06元;
5、债权人杨群华受偿291982.04元;
6、债权人曾红军受偿138471.23元;
7、债权人虞成云受偿291982.04元;
8、债权人裴学军、裴卫兵受偿1400000元;
9、债权人钟秋受偿260220元;
10、债权人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受偿5171028.6元;
11、债权人杨学炳受偿1675637.56元。
分配明细见下表:
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序号
债权人
未执行到位本金
诉讼费
执行费
可分配债权金额
1
张帆
218986.53元
8420元
8976元
218986.53元
2
李传高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36元
291982.04元
3
代绍春
437973.06元
12800元
15504元
437973.06元
4
汪仁伟
437973.06元
12800元
15507元
437973.06元
5
杨群华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68元
291982.04元
6
曾红军
138471.23元
5920元
6115元
138471.23元
7
虞成云
291982.04元
10420元
11168元
291982.04元
8
裴学军、裴卫兵
1400000元
13700元
18320元
1400000元
9
钟秋
600000元
10537.32元
8800元
260220元
10
东莞市利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5171028.6元
37578.55元
56745元
5171028.6元
11
杨学炳
1800000元
15500元
24000元
1675637.56元
合计
11080378.6元
148515.87元
187439元
10616236.16元
另查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l4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秋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43元,保全费3384.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l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77元,保全费10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撤销本院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的(2019)鄂1083执恢7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本院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晏晟
人民陪审员崔勇
人民陪审员黎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姜生
书记员李秀丽
判决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