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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3-82083928
注册时间:1998-01-22
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135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电气设备修理;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水污染治理;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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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1496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分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后追加第三人上海宝顺市政材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30778.19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6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货款变更为1070778.1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平湖分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湖市生态能源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沪杭公路金桥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规定,将预拌混凝土送到被告承接的工地上。被告收到混凝土后,按合同规定应每月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后几个月不肯对帐。被告平湖分公司合计收到原告送货总金额12430778.19元,数量合计为22974方量。被告已支付11300000元,尚欠原告1130778.19元,已开发票12000000元,包括宝顺市政公司开票270万元。未开发票金额为430778.19元。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4倍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方。另外经查阅工商登记被告平湖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中元公司应共同支付货款。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货款1070778.19元无异议,但其中40万元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供货期间为2019年2月至同年6月,货款金额200万元,本案货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无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计算。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同意被告应付第三人货款由原告一并收取,第三人与原告将再行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2019年2月至同年5月对账单、发票、混凝土市场价信息、承诺书、付款凭证及收款说明,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承诺函及付款依据、支付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至同年9月对账单、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因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还申请证人出庭陆红杰出庭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证人所述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和发票,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平湖分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平湖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供应平湖市生态能源项目基坑围护工程,供货日期为2019年2月至同年6月,数量暂定4000立方米,合计货款200万元,交易总金额按随车小票双方确认的总供砼金额结算,按被告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的原告随车送货单位为最终结算依据。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25日对账一次,桩打完马上支付总砼款的80%,余款的10%在桩打完的三个月内付清,剩下的10%在桩打完的六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七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拖延付款,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和货款。第九条第9款约定:权利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聘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中元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因原告向第三人借调了部分货源来供应被告项目,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商品砼货款270万元,请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230万元,余款40万元年后支付。 2019年2月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平湖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2974立方米,货款金额合计12430778.19元。 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时,扣除1800组试压块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及打桩完成时间均为2019年11月1日。 截止本案开庭,扣除前述6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778.19元。 原告委托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2021年3月17日,原告支付代理费6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70778.19元; 二、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670778.1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9元,由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由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旭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褚马懿 书记员宋春燕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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