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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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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葛军、俞德美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苏06行终82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葛军因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8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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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朱葛军在原通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领取原通州市金沙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8日,朱葛军、俞德美领取原通州市金沙镇××路××号工业用地出让使用权证。2008年3月31日,经朱葛军申请,原通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将原通州市金沙镇××路××号××幢简易朝东营业用平房(54.75平方米)评定为D级房屋(整幢危险房)。2008年5月16日,经朱葛军向原通州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该局颁发了建字第临时2008-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筑定位红线图,该证载明:建设项目为店面房(一层),建设规模为50.23平方米。2010年3月份,朱葛军、俞德美请施工人员拆除旧房并施工时,秦照均、吴秀兰及周围群众到施工场地进行阻挡。后因案涉54.75平方米房屋灭失及土地被占,朱葛军、俞德美遂找相关政府部门沟通未果。 2014年4月25日,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当事人(朱葛军)于2008年向我局申请,位于通州××路××号朝东简易结构营业用平房(54.75平方米)因窗间墙及承重墙体严重开裂、倾斜,被通州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房屋(整栋危险房),已不能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进行翻建。我局经审核认为,当事人房屋在新通掘路绿化带控制区内,不能作为永久性建筑进行建设,但考虑到该营业房属合法产权,如不及时改造随时会倒塌,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同时也为更好保全当事人财产不流失。于2008年5月同意按照原有房屋面积、原有结构作为临时用房进行建设,核发临时规划许可。此后,当事人到2010年3月拆除原房屋重新建设,建设过程中受到周围群众的阻止。为此,当事人申请法院维护权益,但临时规划许可时效已超过一年,许可证失效,法院未予支持,导致未建成。鉴于以上情况,当事人原来确实有该营业用房存在,为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建议相关部门在该房屋拆迁中酌情考虑给予认定。” 2015年9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动迁建设服务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称,“在2014年通掘路拓宽改造工程中,涉及××路××号朱葛军户,经通州住建局和蓝图测绘核实,出具了占用的面积图纸及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经协商一致,朱葛军户在通掘路拓宽改造中涉及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在轧花厂地块拆迁时处理补偿。轧花厂地块启动时,相关资料移交给该地块工作组”。 2020年9月7日,朱葛军、俞德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办)拆除房屋行为及占地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庭审中,朱葛军、俞德美明确表明早在2014年已知晓房屋灭失及土地被占的事实,且此后跟政府一直沟通未果,并认为2015年的情况说明就是对案涉房屋和土地的补偿依据。即便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考虑,从出具情况说明的2015年9月计算起诉期限,朱葛军、俞德美至2020年8月才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朱葛军、俞德美所称的向政府部门反映问题的期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可扣除起诉期限的期间。据此,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葛军、俞德美的起诉。 朱葛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知道房屋被拆,但不知道是金沙街办所为,故不能要求上诉人自房屋拆除之日起的一年内提起诉讼。对金沙街办这种强拆房屋、占用土地的严重违法行为,即使上诉人于2014年知晓,也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在金沙街办未举证证明拆除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金沙街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俞德美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程序性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朱葛军所称的被非法拆除的54.75平方米房屋及被非法占用的八分土地位于案涉轧花厂地块范围,包含在上诉人朱葛军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242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内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郭德萍 审判员仇秀珍 审判员张祺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博然 书记员丁水仙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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