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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凯
联系方式:0512-65390746
注册时间:1995-04-18
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
简介:
公路、桥梁、隧道、铁路、市政、机场、货场、钢结构、建筑工程的施工,土木建筑工程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测绘服务,工程技术研发并提供相关成果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机械设备、办公用品、试验测量仪器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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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伏自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6民终667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伏自林、崔红钟、崔秀强、董丙全、董文光、刘华国、刘文中、荣守涛、史久帅、史培松、王敬、王鹏、田德胜、原审被告宋发鞍、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3月5日开展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款项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发鞍与孙建华(田德胜实际履行)签订《架桥机梁板板安装合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孙建华主要是提供机械设备供宋发鞍使用,宋发鞍按安装方量给乙方支付费用,安装过程及方式必须服从宋发鞍的指挥,是一个承揽合同或租赁合同关系。二、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孙建华与宋发鞍,上诉人不是《架桥机梁板板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孙建华、田德胜无任何关系,且本案中的十二名被上诉人均是受雇于田德胜,该十二名被上诉人是与田德胜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故相关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应由田德胜承担。三、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架桥机梁板板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等十二人的所谓劳动报酬均是十二名被上诉人与田德胜单方核定的结果。如以该结果为依据,则存在实际施工人可以与提供劳务者编造数据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2、木案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制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范围局限为建筑施工中的违法分包行为。本案中,十二名被上诉人是与田德胜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 伏自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建华答辩称:1、工人由田德胜雇佣,欠条其出具,费用应由其支付。2、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田德胜,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伏自林、崔红钟、崔秀强、董丙全、董文光、刘华国、刘文中、荣守涛、史久帅、史培松、王敬、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宜昌福安公司承包被告一公局二公司承建的剑榕高速公路工程中的南哨特大桥引桥、巫沙Ⅰ号大桥、巫沙Ⅱ号大桥、巫沙中桥、巫哨溪大桥、B匝道桥基础、下部结构、上部结构、T梁预制及安装、桥面系等附属工程劳务。被告宋发鞍系宜昌福安公司前述工程现场负责人,宋发鞍于2019年3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孙建华签订《架桥机梁板板安装合同》(宋发鞍为甲方、孙建华为乙方),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提供起梁龙门吊60T2台、5T一台,跨度24M、轨道单边600M,龙门吊乙方安装调试后归甲方使用,大件维修归乙方负责,小件维修归甲方负责,架梁大小所有设备都归乙方负责(转运桥机吊车、平板归甲方负责),运梁通道归甲方负责。2、2019年3月25日龙门吊及轨道进场,2019年4月20日架桥机进场,至2020年5月1日施工完毕。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归甲方负责,延误期间按市场行情补给乙方设备人工费(60000元/月)。3、依据本协议所有条款,并依据本工程设计图纸的砼设计方量计量,T梁418片,计量单价为人民币130元/方砼,(包括乙方进场大小龙门费和架梁所有设备、人工费),甲方每月按乙方的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款,每月保证工人工资,工程完工一月全部结清。4、乙方所有设备进场后甲方垫支付乙方50000元的运费,在给乙方第一次计价中扣除。孙建华与宋发鞍签订前述“合同”后,因未能提供约定的设备,在收取60000元费用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田德胜,由田德胜履行了合同义务。田德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请来原告伏自林等十二名工人工作。工程完成后,田德胜以宋发鞍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欠伏自林等原告工资。田德胜与宋发鞍因工程款支付纠纷已另案诉讼。田德胜向伏自林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伏自林52000元、崔红钟76000元、董丙全45000元、刘华国45000元、王敬35000元、刘文中86000元、崔秀强90000元、荣守涛80000元、史培松49000元、董文光40000元、史久帅40000元、王鹏30000元,共计668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田德胜雇用原告等到工地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田德胜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其应按欠条确认的原告劳务费金额及时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涉案工程是宜昌福安公司与一公局二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宜昌福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宋发鞍转包给孙建华,又由孙建华转让给田德胜,但宋发鞍对此知情,并直接向田德胜办理工程支付事项,应视为其同意孙建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田德胜,故与田德胜存在合同关系。据于宋发鞍系宜昌福安公司选任的工程现场管理员,其与孙建华签订合同处理的是宜昌福安公司的工程事务,应认定宜昌福安公司有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的事实,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宜昌福安公司也应当对田德胜所欠原告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宋发鞍是宜昌福安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应由宜昌福安公司承担责任,一公局二公司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宜昌福安公司,其对本案欠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孙建华将工程转让给田德胜后,不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其不应承担田德胜所欠原告报酬的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田德胜支付原告伏自林52000元、崔红钟76000元、董丙全45000元、刘华国45000元、王敬35000元、刘文中86000元、崔秀强90000元、荣守涛80000元、史培松49000元、董文光40000元、史久帅40000元、王鹏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田德胜的前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伏自林、崔红钟、崔秀强、董丙全、董文光、刘华国、刘文中、荣守涛、史久帅、史培松、王敬、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德胜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剑河县(2020)黔2629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21)黔26民终8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2020年7月7日宋发鞍向剑河县法院起诉田德胜和孙建华,要求退还多付的266680元。田胜德提起反诉,要求宋发鞍支付劳务费和工程款等共计669870元。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生效。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宋发鞍向孙建华支付了5万元,向田德胜支付了103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田德胜支付原告伏自林52000元、崔红钟76000元、董丙全45000元、刘华国45000元、王敬35000元、刘文中86000元、崔秀强90000元、荣守涛80000元、史培松49000元、董文光40000元、史久帅40000元、王鹏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田德胜的前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伏自林、崔红钟、崔秀强、董丙全、董文光、刘华国、刘文中、荣守涛、史久帅、史培松、王敬、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伏自林、崔红钟、崔秀强、董丙全、董文光、刘华国、刘文中、荣守涛、史久帅、史培松、王敬、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480元(原告已预交),由田德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被上诉人伏自林、崔红钟、崔秀强、董丙全、董文光、刘华国、刘文中、荣守涛、史久帅、史培松、王敬、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琴 审判员欧阳樟 审判员王大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游婷 书记员赵艳萍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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