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绿春县人民医院> 绿春县人民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绿春县人民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34万元
法定代表人:施仲庭
联系方式:0873-4221321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罗玉辉与绿春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531民初380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玉辉与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辉及其代理人牟晓怡、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代理人周高峰、陶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罗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318.51元:其中,治疗费86148.01元、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34856元(36238元×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447133元(计算期间为38岁:77岁减39岁。器具项目①、假肢:38÷3年×20000元=253333元;②、凝胶套:38÷1年×4000元=152000元;③、凝胶套锁具:38÷3年×3300=4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825元。即未成年人三人计算至18岁:①、23455元×〔18-(2020-2009)〕÷2=82092.50元;②、23455元×〔18-(2020-2011)〕÷2=105547.50元;③、23455元×〔18-(2020-2016)〕÷2=164185元。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5000元。6.鉴定费16475元,以上合计1400637.01元,按照鉴定意见50%,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金额700318.51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0031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左大腿,被当值其他工作人员送到绿春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期间原告的哥哥及原告所在公司负责人提出送往上级医院治疗,但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告知原告检查结果没有伤及骨头,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具备治疗条件,无需送往上级医院,在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处治疗即可的诊疗意见,让原告办理入院手续接受治疗。2020年2月21日,原告伤口处已能看到大量流脓,且疼痛不但没有减少反倒加剧,遂向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要求出院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经该院检查后发现,原告左大腿处已出现肌肉外露伴坏死、感染、流脓的状况,可闻到明显恶臭味,左足皮肤花斑形成,下肢皮温低,关节、足趾不能活动,经该院多方检查治疗后,对原告左大腿清创后行截肢手术。原告认为,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未尽到医疗机构应当尽到的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违反了结果预见和结果回避义务,造成原告伤情的恶化。在原告伤处组织缺损流脓3天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伤情仍不能作出正确判断,严重耽误原告的诊疗时间,使得原告未能得到及时准确的医治。在诊疗活动限于医疗水平难以治疗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书面告知患者到具有较好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书面告知义务,致使原告伤情越来越严重而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治疗以致原告左大腿被截肢。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需定期更换残疾护具。因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当,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的悲剧,原告的家庭尚有三个年幼的孩子,全家均依靠原告的收入养活,对于一个正是壮年的原告而言,损失一条腿对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重创,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绿春县人民医院辩称:我方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害情况因已经申请昆明医科大学进行鉴定,不再做陈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我方持不同看法,首先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医疗费85197.31元,我方还需依据具体的单据及法律依据进行核实。二、误工费23400元,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定残时间应该是96天,而不是180天;误工费的标准,从原告的户籍和身份信息来说职业为粮农,原告需要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其按照130元一天进行计算不够合理。三、护理费13500元,护理期90天经鉴定我方无异议,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应当以当地护工人员薪资标准一天100元为计,而不是158元一天。四、残疾赔偿金434856元,原告方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来看,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1902元计算。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求按全国人均寿命77年为计,但是云南省人均寿命远低于全国的,应当按照云南省人均寿命70岁计算。六、原告方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计,我方认为也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10260元计算。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告不应再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我方合计整案赔偿金额为754077.17元,按照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为同等责任,我方应当承担赔偿金额为377038.59元。 罗玉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原告户口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自然身份信息情况;3.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第二组证据:1.绿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2.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据、病人费用明细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绿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第三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4份,欲证明原告在绿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无法治愈,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及产生相关治疗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2.云南中德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发票1份、省/市医保普通住院医疗费结算单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欲证明原告被截肢后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继续接受后期治疗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第五组证据:1.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实施的本次医疗行为进行过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劳动能力鉴定,因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实施的本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达到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残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标准。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方又申请了昆明医科大学进行二被告医疗过错和过错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参与度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的第三、第四组证据,云南中德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有重复复印的情况。 绿春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自然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进行二被告医疗过错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参与度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绿春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鉴定人罗玉辉肢体坏死导致截肢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绿春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同等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左右;2.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对被鉴定人罗玉辉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和诊疗规范,无过错。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出示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左大腿,被当值其他工作人员送到绿春县人民医院就诊,办理入院手续接受治疗。2020年2月21日,因伤口恶化,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医治,以致原告左大腿被截肢。经原告申请并支付鉴定费337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劳动能力鉴定等进行过四次司法鉴定;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伤残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各类名称、价格、使用年限进行过一次司法鉴定。上述五次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五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需定期更换残疾护具。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支付鉴定费13105元,双方当事人选择同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医疗过错和过错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参与度”。鉴定意见为“绿春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罗玉辉肢体坏死导致截肢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绿春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同等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左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对被鉴定人罗玉辉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和诊疗规范,无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分别到绿春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进行过治疗,共支出治疗费86148.01元(绿春县人民医院11242.2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51720.57元+材料费18000元+云南中德医院5185.17元);从原告受伤住院日(2020.2.18)起至定残日(2020.5.25)前一天止的天数为96天;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原告及其三名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常住居民,且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分别为:长子罗岚文,2009年11月17日生,目前就读于绿春县大寨小学;长女罗莎,2011年4月22日生,目前就读于绿春县大寨小学;次女罗璇,2016年7月30日生,目前就读于绿春县机关幼儿园。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二、精神抚慰金是否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里,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现就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的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发电〔2020〕80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试点适用案件范围: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前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标准。”的精神,原告的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所作“原告方计算标准是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来看,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1902元计算”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精神抚慰金是否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里,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并未包括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内,其精神抚慰金主张属法律允许的与残疾赔偿金并列的诉讼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辩驳意见于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在庭审中就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问题所作诉辩意见的评判:1.就原告主张的“对于被告所说误工费,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之日,也可以不是,按照现实来看,不可能定残就恢复,故我方根据现实情况,误工期定到180天”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所作“原告主张按全国人均寿命77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不当,云南省人均寿命不到70岁,应按当地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每天130元的意见不够合理、护理费应当以当地护工人员薪资标准一天100元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当地人均寿命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即按云南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被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30元的意见不够合理、护理费应当以当地护工人员薪资标准一天100元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比对2019年度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30元少于建筑业日平均工资255.60元、护理费150元少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当,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罗玉辉治疗费43074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4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50元,鉴定费8237.50元,合计45311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玉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2元,减半收取计8351元,由原告罗玉辉负担4175.5元(已交纳)、由被告绿春县人民医院负担4175.5元(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贵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鑫
判决日期
2021-04-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