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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16-3269506
注册时间:2013-01-28
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162号二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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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仕珍与倪仙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781民初754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仕珍诉被告倪仙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仙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根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7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月12日7时10分许,倪仙金驾驶车牌号为川B1××××小型面包车由江东旅馆方向往涪江五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过道路的聂邦友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B09927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聂邦友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经警认定:倪仙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够负事故主要责任,聂邦友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川B1××××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江油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向聂邦友和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99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油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2020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2.轻型脑伤;3.双侧膝关节挫伤;4.慢性胃炎;5.结节病。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2000元,门诊随访等。2020年8月3日,原告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诉前调解阶段,人寿财险江油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住院费64551.84元,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向聂邦友和白仕珍共计垫付医疗费9900元,原告自付了15000元,其余住院费用由倪仙金支付。原告自付了出院后门诊费517.42元,购买胸腰矫形器2000元。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原告自2013年起居住在明月.雍景湾1幢1单元15层3号。原告母亲张桂兰生于1941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白明兴生于1937年3月2日,二人除享受农村人均每月100元补助外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人共养育4个子女。 2021年1月21日,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四川省居民收入数据,其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29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白仕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5069.26元(纳入保险理赔金额65069.26×85%=55309,非医保费用9760.26),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护理费13700元(100元/天×83天+60元/天×90天),误工费13840元(80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153012元(38253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白明兴生活费6041.75元〔(25367元/年-1200元/年)×5年×20%÷4〕,张桂兰生活费6041.75元〔(25367元/年-1200元/年)×5年×20%÷4〕,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0724.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000元(已付5940元,还应支付66060元),超出交强险208724.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0%计158211.60元,由被告倪仙金承担80%计8768.21元〔(非医保费用9760.26+鉴定费1200)×80%〕,被告倪仙金已付43611.84元,超额支付了34843.63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白仕珍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款191237.60元、向被告倪仙金支付垫付费用33034元(超额支付了34843.63-诉讼费1810)。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白仕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2262元,被告倪仙金负担1810元(一在赔偿款中品迭),原告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席季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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