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栓堂
联系方式:0373-8895516
注册时间:2006-03-22
公司地址: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东段489号
简介:
建筑、电力、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建筑装修装饰、消防设施、钢结构、模板脚手架、建筑机电安装、起重设备安装、输变电、环保、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修理修缮;阴极保护;线杆加固;金属管道修复;化学清洗;设备维修、检修;建筑防腐技术转让、咨询、服务;与工程相关材料的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展开
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培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601民初3356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坤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云坤机械公司2020年8月31日申请追加六冶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并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坤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骏、被告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利、张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超、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超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云坤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连带支付因租赁云坤机械公司吊车产生的租赁费25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32.23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2日,共计174天),以上合计26332.23元;诉讼过程中,云坤机械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六冶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25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点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后由刘培超组织承建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建筑工程(电解车间AB跨1-70轴线间钢架结构工程),在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租赁使用了云坤机械公司所有的一台吊车(中联牌QY25V)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租赁费月结。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此前也能按照约定支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用,但至租赁期满却仍欠25600元未予支付。2020年1月12日,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向六冶公司申请垫付其欠付云坤机械公司的吊车租赁费,并由云坤机械公司出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六冶公司却至今未代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支付该租赁费,后云坤机械公司多次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沟通协商,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也均未支付,综上所述,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有偿租赁云坤机械公司所有的吊车使用,理应承担租赁费用,现承建工程已交付使用,云坤机械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结,但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却未完全履行其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且经多次催要无果。六冶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六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刘培超辩称,一、刘培超认为,刘培超在该项目招标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投入,至中标结果出来,刘培超因前期投入过多,已无力进行后期项目的建设。在此情况下,刘培超与六冶公司、云坤机械公司协商一致,由六冶公司继续支付该项目的施工费用,且六冶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最终受益人)。因此刘培超认为云坤机械公司的租赁费用应由六冶公司承担。且刘培超出具的证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17654显示出该发票是由云坤机械公司向六冶公司出具的,并且六冶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了该笔发票所对应的款项33800元,上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六冶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二、从实体上讲,刘培超认为,云坤机械公司同意由六冶公司垫付案涉租赁费,并由其向六冶公司出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刘培超提供的一组证据(申请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17867)可以看出,云坤机械公司对由六冶公司垫付租赁费的事实是认可的,该笔租赁费用应由六冶公司承担,故云坤机械公司再度要求刘培超承担该笔费用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云坤机械公司要求刘培超承担该租赁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培超的诉讼请求。 河南第二防腐公司辩称,首先,2019年11月6日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开始对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实施招投标工作,刘培超与我公司洽谈合作该项目,称可以携项目入职,因此我公司特别授权刘培超同志前往参加六冶文山铝业项目投标,虽六冶公司对我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后因合同条款问题与六冶公司未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刘培超也未合作,我工作只是参与了投标,其他事宜并未参与。况且刘培超非我公司项目经理,当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也仅限于招投标工作,并不包含施工等事项。至于刘培超申请六冶公司付款一事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我公司未租赁云坤机械公司一台吊车(中联牌QY25V),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云坤机械公司诉称的欠其租赁费事宜。综上,我公司对云坤机械公司的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其对云坤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六冶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六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云坤机械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云坤机械公司起诉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刘培超租赁使用了云坤机械公司所有的吊车进行施工”,由此判断,六冶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冶公司对云坤机械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二、六冶公司不具备代付租赁费的条件,租赁费为支付的义务不应由六冶公司承担。第一,云坤机械公司起诉中陈述“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申请垫付吊车租赁费”,和证据二代付款申请书可以看出,六冶公司仅是代为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款项,该代付款申请书并没有六冶公司的确认,云坤机械公司与刘培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该付款义务仍应由云坤机械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第二,经核算,六冶公司已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833940元,六冶公司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已远超其完成的工程量;第三,因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后续的维修和施工给六冶公司造成额外的损失,六冶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六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云坤机械公司对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坤机械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铝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的事实。 2.申请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17867),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申请六冶公司垫付欠付云坤机械公司的吊车租赁费25600元的事实。 3.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对欠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25600元且至今未付的情况予以认可的事实。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2019年12月六冶公司代刘培超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了吊车费用33800元,该费用不是支付本案的租赁费用。 经质证,刘培超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此通知书只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授权我代表公司参加国中铝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事项,此招标为虚假招标,我在2019年9月3日已形成进厂施工的事实;招标日为2019年11月27日,六冶公司内定为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但由于合同条款问题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并未与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利益关系。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与本案有关。只能证明我在六冶公司施工的该项目金额约为312万元;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①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且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也未与云坤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或合同,我认为云坤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就证明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无关;②我在该项目招标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投入,至中标结果出来,我因前期投入过多,已无力进行后期项目的建设。在此情况下,我与六冶公司、云坤机械公司协商一致,由六冶公司继续支付该项目的施工费用,且六冶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最终受益人)。在此期间六冶公司并未向我及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此费用与我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该由我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支付;故云坤机械公司的租赁费用应由六冶公司承担。③该申请书只能证明刘培超向六冶公司提交过付款申请,该申请书系六冶公司授意我按其指定格式申请,要不然我前期个人垫付的款项(从2019年8月27日我到文山至写申请期间所支付在费用约70万元将全部为我个人垫付)将不给我结算,我不得不被动接受该申请书的授意。④所提供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市税务局为云坤机械公司向六冶公司代开的吊车租赁费发票,且在2019年12月24日,六冶公司曾经支付过云坤机械公司33800元租赁费(有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为据),由此据可证明六冶公司对此租赁费是认可的。云坤机械公司应该向六冶公司索要租赁费。对第3组证据就此事我一直在和云坤机械公司联系,不能说明此租赁费与我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有任何租赁关系,故不能作为起诉我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的证据。刘培超未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质证。 经质证,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此通知书只能证明我公司参加国中铝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事项,我公司虽然中标,但由于合同条款问题并未与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利益关系,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关。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①我公司与六冶公司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且我公司也未与云坤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或合同。我公司认为云坤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就证明与我公司无关,②该申请书只能证明刘培超向六冶公司提交过付款申请,该申请书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加盖过公章,其娥该申请书据刘培超提供的证据,证明六冶公司和云坤机械公司有租赁关系,③所提供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市税务局为云坤机械公司向六冶公司代开的吊车租赁费发票,并不是对我公司代开,由此证据可说明云坤机械公司应该向六冶公司索要租赁费,其而在2019年12月24日,六冶公司曾经支付过云坤机械公司33800元租赁费(有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为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3组证据不能说明和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属于刘培超的个人行为,故不能作为起诉我公司的证据。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质证。 经质证,六冶公司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因为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后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致使双方没有签订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分包合同;对第2组证据申请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代付款申请是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单方制作,并未有六冶公司的签章确认,且六冶公司也没有代分包单位付款的义务;对增值税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云坤机械公司明知其未与六冶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却要求六冶公司向其支付费用,把付款义务强加于六冶公司,明显违背公平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3组证据与六冶公司无关,但从该份证据更能看出六冶公司不是吊车的承租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六冶公司仅代付了该笔费用(33800元),云坤机械公司由刘培超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转移,付款义务不应由六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0119-ZB01917/01),刘培超为在该项目施工工程中租赁了云坤机械公司吊车使用,并向六冶公司申请代付租赁费25600元,六冶公司已为代付过33800元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刘培超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0.0031765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六冶公司让我联系吊车,吊车款应当是六冶公司来支付,这是达成共识的,我只是联系以下,具体付款的义务都是六冶公司的,对于这件事,六冶公司是认可的,并且已经支付过一次款了。 经质证,云坤机械公司对刘培超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0.00317654)、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的三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我公司直接与刘培超联系,没有和六冶公司对接,刘培超与六冶公司的关系与我无关。 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对刘培超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六冶公司对刘培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方无力支付租赁费,向六冶公司申请代付33800元的费用,因为财务需要相关凭证进行支付,所以云坤机械公司开具了33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冶公司仅承认代付该笔费用,六冶公司从未授权刘培超租赁吊车,从云坤机械公司的质证来看,云坤机械公司自认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刘培超而不是我公司。六冶公司的代付并没有改变云坤机械公司与刘培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义务不应由六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刘培超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0.0031765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六冶公司代刘培超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过33800元的吊车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六冶公司让刘培超联系云坤机械公司租赁吊车,云坤机械公司也不认可与六冶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对刘培超的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提交证据。 六冶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中铝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刘培超系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我公司与刘培超没有关系。 经质证,云坤机械公司对六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中铝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刘培超对六冶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此委托是在2019年11月6日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开始对六冶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实施招投标工作时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对我开的特别委托,此委托仅限于招标期间的商务部分谈判,并包含和未涉及到施工部分授权。虽六冶公司对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签订合同,至于我申请六冶公司付款一事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加盖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的公章,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培超在微信中陈述,六冶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刘培超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此申请函是六冶公司授意我按照其指定格式申请的,要不然我前期的垫资约70万元将不给我结算。我不得不被动接受申请书的授意,此委托证明不了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与本案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此通知书只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参加国中铝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事项,虽然中标,但由于合同条款问题并未与六冶公司签订是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利益关系。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与本案有关。只能证明我施工的项目金额约为312万元左右,我是跟六冶公司拟施工3个月一下后在其操作下进行的虚假招标,六冶公司竟然说和他没有关系这是明显逃避法律责任,并且时至今日我连一分钱的工程款也未拿到,本项目的最终受益人为六冶公司,且既然前期已经对吊车进行认可,并且进行支付,我才帮其联系了后续的吊车,所以请求法官依法判令其支付租赁费。 经质证,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对六冶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此委托是在2019年11月6日云南文山铝业有点公司开始对六冶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实施招投标工作,刘培超与我公司洽谈合作该项目,称可以携项目入职,因此我公司特别授权刘培超同志前往参加六冶公司文山铝业项目投标,虽六冶公司对我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后因合同条款问题与六冶公司未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刘培超也未合作,我公司只是参与了投标,其他事宜并未参与。况且刘培超非我公司项目经理,当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也仅限于招、投标工作,并不包含施工等事项。至于刘培超申请六冶公司付款一事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委托证明不了我公司与本案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此通知书只能证明我公司参加过中铝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事项,我公司虽然中标,但由于合同条款问题并未与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利益关系,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六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铝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刘培超认为不是其签字,六冶公司未提交原件,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刘培超向云坤机械公司租赁吊车在该项目上施工,2019年12月2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电安装分公司代刘培超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了33800元的吊车租赁费用,云坤机械公司向六冶公司开具了发票。刘培超无力支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25600元,按照刘培超要求,云坤机械公司2020年1月10日开具了名称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单号为00317867、金额为256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培超于2020年1月12日向六冶公司书面申请垫付,申请书载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的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建筑工程(电解车间AB跨1~70轴线间钢架结构工程),使用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吊车产生费用余额25600元(税后)。开票信息见编号为00317867信息,附件:3件(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17867发票联于抵扣联各一张及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信息一张)由于我公司无力垫付,年关在即烦请贵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此费用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申请单位: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培超。”刘培超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按印,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盖章。开具发票后,刘培超、六冶公司、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均未支付云坤机械公司25600元吊车租赁费用。庭审中,云坤机械公司陈述,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刘培超联系云坤机械公司租用1台中联牌QY25V吊车使用,云坤机械公司未与刘培超、六冶公司、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签订过合同。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培超和六冶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刘培超、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用
判决结果
一、刘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25600元及从2020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刘培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何秋杰 审判员朱应洪 审判员马彦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镇源
判决日期
2021-04-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