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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256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云峰
联系方式:0971-7161868
注册时间:2004-02-02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48号
简介:
在本辖区内经营国家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服务相关的设计、投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维修、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业务;通信终端及配件出售、出租、维修;房屋场地及柜台出租;业务培训、会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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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与青海星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225民初39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青海公司)与被告青海星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宏、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移动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青海省循化县“黄河彩篮”高原现代农业园南区信息化项目(一期)建设合同》(以下简称:“黄河彩篮”合同)及《青海省循化县“黄河彩篮”高原现代农业园南区信息化项目(一期)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黄河彩篮”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65000元,支付违约金582370.46元,合计8447370.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投资开发建设循化县“黄河彩篮”高原现代农业园项目,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黄河彩篮”合同、2019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黄河彩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价款5823704.63元,项目初验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价款13588644.14元;其他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3%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19年11月下旬原告开始在位于循化县查汗都斯乡的“黄河彩篮”基地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部分、温室控制部分、光纤、交换机施工部分、互联网接入及安装云服务器各项工程项目,累计垫付工程资金7865000元。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发函催收,被告在复函中承认违约的事实,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求,原告移动青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河彩篮”合同及“黄河彩篮”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黄河彩篮”合同及“黄河彩篮”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总价款19412348.77元及付款方式的事实;2、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证据二、完成工程量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1、在工程量清单上被告及工程监理都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6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催促被告履行“黄河彩篮”信息化项目合同的函原件1份,拟证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要工程款786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停工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停工报告,并告知停工的原因、后果的事实。证据五、“黄河彩篮”信息化项目合同的复函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工程款并愿意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六、合同解除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青海河湟农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河湟公司)因解除合作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星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星联公司缺席未能质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证据一即“黄河彩篮”合同及“黄河彩篮”补充协议原件,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含税总价款19412348.77元,被告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原告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时段)完成7865000元的工程量,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即完成工程量清单原件,清单中载明原告完成软件部分(智慧大棚控制系统、生产调度中心、开心农场、办公系统);温室控制部分(温室的传感器、电磁阀、限位开关线缆布线施工);光纤及交换机施工部分;互联网接入及云服务器工程分项的工程量,清单上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项目负责人高瑞的签名和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施工现场负责人余国林的签名,还有工程监理金完玛的签字,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865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即关于催促被告星联公司履行“黄河彩篮”信息化项目合同的函原件,该函能证实在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工程款7865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即工程停工报告原件,能证实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停工报告,告知停工的原因及后果,并经被告总经理签字确认的事实,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即“黄河彩篮”信息化项目合同的复函原件,此函件中被告承认欠付工程款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即合同解除函打印件,2020年11月17日因被告与河湟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签署的合同,其解除行为是被告公司主动发出的,因此能够证实被告已经解除与河湟公司的合作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黄河彩篮”合同,同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黄河彩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含税总价款为19412348.77元;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其他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3%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19年11月下旬原告开始在位于循化县查汗都斯乡的“黄河彩篮”基地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项目。2020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已完成软件部分(智慧大棚控制系统、生产调度中心、开心农场、办公系统);温室控制部分(温室的传感器、电磁阀、限位开关线缆布线施工);光纤及交换机施工部分;互联网接入及云服务器工程分项的工程量,以上工程价款为7865000元,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同时有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工程监理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停工报告,告知了停工的原因及后果,并有被告总经理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被告复函承认违约的事实,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年前资产移交未完成、项目主体未变更、合作的合伙人无法入驻、新冠肺炎疫情等原因为由,未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星联公司以其与河湟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无法与原告移动青海公司继续履行签署的合同为由,主动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判决结果
一、解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星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省循化县“黄河彩篮”高原现代农业园南区信息化项目(一期)建设合同》及《青海省循化县“黄河彩篮”高原现代农业园南区信息化项目(一期)建设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青海星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5000元; 三、被告青海星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237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32元,减半收取计35466元,由被告青海星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国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学伟 书记员马琼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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