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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袁栓林
联系方式:13991276597
注册时间:2012-01-17
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柿园坊东方星座C座5层6号
简介:
各级公路、铁路、护坡、桥梁、隧道、电站、大中型土石方、消防、园林、市政、工业与民用建筑、港口、码头、机场、室内外装潢装修、钢结构安装、石油化工、天然气管道安装、水利水电、玻璃膜墙工程施工;仿古工程维修;煤气管道工程施工及安装、设计;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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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勇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802民初973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勇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陕西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宣城市松花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被告松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庭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史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54811元,被告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安徽宣城宣州区狸桥社区经济开发区水晶科技产业园G区18#楼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3、被告一、被告二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七十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松花公司及宣城市海珍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宣城市汇聚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系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水晶科技产业园G区18#楼的业主(各业主均取得独立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18日,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与被告松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松花公司将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水晶科技产业园G区18#楼5100平方米工业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承建。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又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史国新承建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史国新遂垫资施工至G区18#楼主体结构封顶,后因工程未能及时支付导致停工。经核算,原告史国新已完成工工程造价为5864433.19元,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工程款,即为1954811元。另查明,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注册的分公司,被告中航陕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由被告中航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史国新作为水晶科技产业园G区18#楼的实际施工人,千辛万苦垫资承建工程,已无力支付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目前债台高筑,引发极大社会矛盾。原告史国新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史国新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为此,原告史国新具状中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史国新因病于2019年2月27日去世,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史勇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变更原告史国新儿子史勇为本案原告,并于2019年6月30日通知史勇为原告参加。 原告史勇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茅云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茅云飞受被告一、二的授权,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质金行为; 3、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航公司对涉案工程承包的合法性;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有发包协议; 5、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有转包关系,且转包关系无效; 6、关于追讨宣州狸桥水晶科技产业园G区工程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了完工配合狸桥政府多次索要已完工工程款和进度款均无果的事实,狸桥政府将该过程记录文件特意提交给法院; 7、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做的预算,为保证数据准确,原告也向合议庭提交过造价鉴定申请; 8、收条复印件七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茅云飞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70万元的事实; 9、死亡证明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史国新已过世,其子史勇作为唯一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事实。 松花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方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了实际施工人的相关的向业主主张权利的条件,但是实际施工人必须要证明其完成了业主和承包人约定的合同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业主主张权利;二、即使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是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三、被告三已经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发包人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被告并没有欠付工程款;四、原告诉状称的主体结构封底涉案的18号楼,主体结构封顶与事实不符合,该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未验收;五、原告诉状称的工程造价以及被告所要分担的工程款数额均没有事实依据;六、第一和第二被告有无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以及给付了多少,尚欠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三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松花公司围绕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中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诉讼中,由于双方对房屋造价无法确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造价评估。造价评估结论为:房屋造价为:确定部分为4471424.69元,不确定部分为639360.29元,其中案涉房屋部分造价为1696106.8元(确定部分为1482986.70元,不确定部分为213120.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9,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虽不完整,但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由于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所做,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申请所作的评估报告,原告方所作的作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确定项应计入工程款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松花公司及宣城市海珍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宣城市汇聚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经济开发区内水晶科技产业园G区18#楼的业主(各业主均取得独立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31日茅云飞以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驻安徽狸桥工程处名义与原告史国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8日,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与被告松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松花公司将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水晶科技产业园G区18#楼5100平方米工业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承建。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又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史国新承建施工并签订了合同。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700000元,原告史国新遂垫资施工至G区18#楼主体结构封顶,后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导致停工。原告史国新自行核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864433.19元,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工程款,即为1954811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评估,被告松花公司案涉房屋部分造价为1696106.8元(确定部分为1482986.70元,不确定部分为213120.1元)。其中被告松花公司以徐上松的名义付给狸桥政府100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注册的分公司,被告中航陕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由被告中航公司连带清偿。茅云飞系被告中航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史国新作为水晶科技产业园G区18#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史国新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史国新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为此,原告史国新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史国新因病于2019年2月27日去世,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史勇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变更史勇为本案原告,并于2019年6月30日通知史勇为原告参加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史勇工程款696106.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史勇工程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损失; 三、被告宣城市松花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696106.8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史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38元,鉴定费1167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14.57元(诉讼费14744.5元+鉴定费11670元),原告史勇负担1329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立华 审判员朱小勇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露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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