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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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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修建道路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皖15行终45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因诉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岗办事处)修建道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0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质证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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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26日,天之润公司与平岗五里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天之润公司以转包的方式从五里桥村村委会总计流转土地亩数1106亩,流转期限30年,从2014年2月26日至2044年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天之润公司实际流转400余亩土地,天之润公司并在涉诉流转土地修建了相应路基。2018年,根据《六安市叶集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8年脱贫攻坚村出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叶扶组[2018]8号)中的工作任务要求,并依据叶集区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2018年脱贫攻坚村出列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叶交[2018]22号)文件精神,平岗办事处在贫困村五里桥村实施院墙路1.8KM建设计划,道路建设等级为:混凝土路面宽度不低于4.5米,路基宽度不低于5.5米。该道路畅通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天之润公司认为平岗办事处修建上述道路畅通工程,属于对其侵权,并应由平岗办事处支付该条道路所占土地的流转费及原告修建该条道路所投入的路基坊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致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虽修建了流转土地上涉诉道路的路基土方,但庭审中查明,该涉诉道路原系公共道路,并非仅供天之润公司私用,原告亦自认“其修建道路之前或之后村民一直可以用”。平岗办事处依据相关文件,从满足当地群众出行方便的角度履行其行政区域内道路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行政职责,在涉诉路基上对路面铺设混凝土,系惠民工程,也是当前国家提倡的扶贫公益性事业,该行为并未对天之润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此原告以被告在其流转的土地和修建的道路上修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天之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道路土方路基原系上诉人农庄内部道路,被上诉人进行修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导致上诉人无法根据经营需要复耕或转作他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二、一审庭审后随意变更审判人员,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岗办事处辩称:一、被上诉人修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修建农村道路通畅工程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相反,该行为恰恰有利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被上诉人修建道路是应当地村民群众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成铜的要求组织实施的惠民工程、扶贫工程,是其依法履职的正当行为。四、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五、一审开庭时已明确告知了合议庭成员,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天之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天之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大堰湖生态农庄项目投资协议书、叶集试验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叶集区五里桥村大堰湖四周修建道路系履行其于2014年3月16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负责为原告投资项目办理相关证件,原告修建道路系基于对被告的信赖; 三、叶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网于2015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叶集试验区大堰湖生态风景项目规划符合性的初审意见,证明原告在此修路符合规定要求;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大堰湖土地流转到户清册,证明原告流转的土地400亩; 五、叶集区平岗街道五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道路所占土地系原告流转过来,该道路基土方工程为原告修建; 六、叶集区土地勘测照片、平岗街道五里桥村院墙路路牌标牌照片共计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流转的土地、修建的道路上修建了农村道路畅通工程。 平岗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六安市叶集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2018)第8号文件、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2018)第22号文件,证明被告实施五里桥村院墙路道工程系叶集区2018年度脱贫攻坚村出列工作实施方案中既定工作方案,被告行为有政策性依据;被告组织实施的道路畅通工程经竣工验收,各项技术参数均符合原定标准; 二、五里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施道路畅通工程是应当地群众和原告法人代表李成铜的请求组织实施的,有其事实依据。被告实施的道路畅通工程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笑琳 审判员颜凯 审判员张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世敏 书记员余瑶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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