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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思锦
联系方式:0713-2990500
注册时间:2012-02-17
公司地址:麻城市中馆驿镇迎宾大道毛畈小区
简介:
凭资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石油化工程、机电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公路、桥涵、桥梁、隧道工程、码头、疏浚工程、堤防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施工劳务分包;沥青混凝土加工;机械设备租赁;砂石料批发、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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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锋与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1181民初3066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锋与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005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100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自行购买一台时代多刚农用车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承包建设的中馆驿镇田畈新农村住宅工程开工建设后,项目部负责人张保国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运输建筑材料到后八轮货车无法进入的工地做一些零星的杂活,并按市场价进行结算。原告同意后便于2014年后陆续为被告工地运送碎石、黄沙等材料,期间运送材料到工地后由材料员黄礼友、王先焱验收、开票和签字。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核算后形成《2015年田锋供应材料表》,确认运送砂45车、石渣4车,砖渣19车,合计费用16000元。2016年元月29日就2015年运费进行结算后形成《2015年田锋供应材料表》,确认欠付原告运费84580元,并将送货小票收回。此后被告承建项目因故停工而未按约支付运费,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只得依法起诉。 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只是一个表象,实际上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包括项目的建设方都是由投资的毕正文、冉启兵、刘思锦个人在操作,中鑫城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购买材料、给付工程款、材料款的实际操作都不是被告公司。2、原告提到的项目部的几个人也是三个股东聘请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聘请的,他们不在被告公司领取报酬,也不对被告公司负责,仅对三个投资人负责。所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方认为被告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结算中间我方要求参与具体结算的人员,要证实结算的真实性,并对其签字结算的内容承担法律后果。4、我方认为本案是一个承包协议或劳务协议,计算利息没有法律规定。5、如果法院判定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我方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实施劳务获取报酬的税票。6、要求法庭确认田锋2016年元月29日、2014年2月17日形成的两张材料供应表上证人签字的真实性。此外,我方对2014年2月17日金额为16000元的材料供应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时是2014年,2015年的供应没有发生,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证据三中《中馆驿镇官田畈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彭家湾村民房屋代建协议书》可以证明官田畈新农村建设项目系由被告中鑫城公司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非税收入单、收据、发票、领条与其提交的证据三中《官田畈新农村成本核算单独一栋》、《官田畈新农村单家工程量和人工单家分析表》、证据四中张保国的情况说明和张保国、黄礼友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以及王先焱、何传伦、张保国在本庭其他系列案件中出庭作证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设立中馆驿镇官田畈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后,王先焱、何传伦、张保国、毕正清、黄礼友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及项目部工作人员依据职责参与涉案工程管理、财务结算等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王先焱、毕正清的情况说明,因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投资合伙协议书仅对案涉项目投资事宜进行意向性约定,并未涉及工程承包的具体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新农村住宅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4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运输费为16000元。2014年2月17日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进行核算,确认又产生运输费84580元,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保国、何传伦、王先焱、毕正清、黄礼友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判决结果
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锋支付下欠的运输款100580元利息(利息以欠付款100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5元,由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毛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佳秋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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