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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赢冠
联系方式:025-85936000
注册时间:1986-04-28
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
简介:
化工、石化、电力、建材、医药、市政、公用、轻工、通信、环境、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锅炉安装;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电气、仪表工程;普通搬运装卸(不含运输);机械配件销售;工程设备及材料、房屋租赁;国外经济技术合作;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承担本行业国(境)外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境外化工石油施工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按国家规定在国(境)外举办各类企业;企业内登高架作业、电工作业、焊接切割作业培训(仅限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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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光胜与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56民初1768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传光胜与被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瑞腾达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公司)、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工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群容、李波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传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蒋先逞雄,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乐、孙嘉文,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梦工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外人方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25日,本案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群容、徐自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传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蒋先逞雄, 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乐、孙嘉文,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第三人梦工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纯,第三人方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传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及中石化南京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4851.44元;2.判决江汉瑞腾达公司和中石化南京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362485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江汉瑞腾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108745.54元;3.判令被告祥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传光胜将其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分别变更为:1.判令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及中石化南京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464874.21元;2.判决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及中石化南京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3464874.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108745.5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祥龙公司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发包给中石化南京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于2016年1月将该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江汉瑞腾达公司。江汉瑞腾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与梦工房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梦工房公司。合同履行前期,江汉瑞腾达公司将工程进度款转账至梦工房公司指定账户,后期将工程款直接转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账户。结算时,江汉瑞腾达公司未按照路线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导致实际结算工程款少了3624851.4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均被拒绝。原告与方琼均挂靠于梦工房公司,由江汉瑞腾达公司进行转账,实际是中石化南京公司项目部在管理。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直接与中石化南京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由该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江汉瑞腾达公司已构成债的加入对此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告完成了仙女山段16.77公里工程施工,依法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被告以需要扣除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引起本案纠纷。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辩称:原告传光胜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中看不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综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辩称:1.中石化南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中石化南京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中石化南京公司成立有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管理;3.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组织相关人员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4.中石化南京公司已经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全额且超额向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支付。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中石化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经过了正规招投标,祥龙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该工程经过第三方审核结算,工程已经办理完结算,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祥龙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祥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祥龙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梦工房公司述称:相关合同是梦工房公司签订的,但是梦工房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是原告传光胜个人在履约。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方琼述称:相关合同是方琼和传光胜借的梦工房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梦工房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方琼和传光胜是直接给中石化南京公司干活,该公司指定怎么做方琼和传光胜就怎么做,江汉瑞腾达公司只是打过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祥龙公司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自中石化涪陵白涛增压站始,经重庆涪陵区、武隆区、彭水县、黔江区、酉阳县,至酉阳县大溪镇与湖南省规划天然气管网交界处止,管线总长度约260公里,计划分9个标段施工建设,该次招标针对一至五标段。2015年12月,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被确定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的中标人,该标段自武隆区土坎镇仙女山阀室至武隆区与彭水县的交界处,管线长度38.22公里,含火炉阀室。2016年1月10日,祥龙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中石化南京公司承包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和三标段,承包范围包括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涵盖的全部内容且具备送气条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所有协调、赔偿、林木砍伐、手续办理、供应材料的二次转运等各种技术及组织措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报协调、包赔(补)偿、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其中水工保护工程部分实行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水工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余所有工程和工作费用实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分别暂定为30483609.92元和23827592.73元。该合同将水工保护工程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发包人提供设备材料、承包人采购主要设备材料指定品牌名单、项目管理部人员组成等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予以列载。 2016年4月14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江汉瑞腾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中石化南京公司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分包给江汉瑞腾达公司,工程内容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37公里管线及三标段33公里管线及管线附属配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约定依据中石化南京公司与业主或总包方结算值的95%确定江汉瑞腾达公司的工程价款,若发生其它税、费由江汉瑞腾达公司承担,税金按规定计取;江汉瑞腾达公司需编制结算书报送中石化南京公司,经中石化南京公司初审、复审和审计,最终以中石化南京公司审计部门确定的审定值为准。中石化南京公司在投标案涉工程项目时委托张爱华作为代理人,前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书》的落款处,张爱华均作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署名字。 2016年4月28日,江汉瑞腾达公司与梦工房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江汉瑞腾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三标段施工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梦工房公司,承包方式、内容均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大写:伍仟肆佰叁拾壹万元(小写5431万元),以业主方审定的最终值下浮1%上交甲方(指江汉瑞腾达公司)。工程预付款:参照业主主合同执行……乙方(指梦工房公司)收款信息:收款人:方琼,开户行:建行重庆市武隆支行,账号:62270XXXXXXXXXXXXX……”该合同落款处由梦工房公司加盖印章,传光胜作为乙方代表之一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传光胜组织了案涉工程“WL-17”桩至“WL092”桩管线的施工建设,安排支付了施工产生的青苗费、土地征用超宽超占费用,组织了工人实地施工。 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在施工过程中,祥龙公司除向中石化南京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外,还根据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江汉瑞腾达公司、武隆区财政局、项目补偿对象、施工班组责任人及施工工人等。祥龙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均确认,祥龙公司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已付工程款共计43364239.19元。 中石化南京公司除直接向江汉瑞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根据江汉瑞腾达公司申请或提供的委托付款对象(传光胜、方琼等)向祥龙公司申请,由祥龙公司直接向江汉瑞腾达公司、方琼、传光胜等支付工程款。江汉瑞腾达公司认可中石化南京公司2016年6月3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6381441.31元。 祥龙公司和中石化南京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凭据显示,2016年12月21日,江汉瑞腾达公司向中石化南京公司出具《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标段部分青苗赔偿代为支付说明》,委托中石化南京公司垫付青苗赔偿款48万元,并备注说明“1、此48万青苗补偿款由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委托手续,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代为垫付。2、此款是专款专用,仅用作仙女山镇的青苗补偿,此款由我方承担,最终由工程款中扣除……”,该支付说明落款处盖有江汉瑞腾达公司和梦工房公司的印章,传光胜以“仙女山段负责人”的身份签名捺印。 2017年3月13日,江汉瑞腾达公司向中石化南京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函》,载明“传光胜承包的武陵山天然气工程二标段021号-17号桩至092号桩(仙女山段)因工作需要,特委托贵司将2017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支付给传光胜,账号……承诺:款项到位后全部支付到各施工班组,专款专用;因本次工程款付款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与贵司无关,若由于工人工资纠纷产生的讨薪事件均由项目负责人传光胜自行承担”。该函落款系以江汉瑞腾达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加盖江汉瑞腾达公司和梦工房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传光胜签名捺印。2017年3月14日,江汉瑞腾达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中石化南京公司申请委托付款,委托付款金额50万元,付款事由和支付方式表述为“方琼承包的武陵山天然气工程二标段098号桩至137号桩因工作需要,特委托贵司将2017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中支付给方琼账号25万元,账号……直接支付给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25万元,用于武隆区火炉镇青苗赔偿事宜,账号……”,落款处委托单位仍为江汉瑞腾达公司,加盖江汉瑞腾达公司和梦工房公司的印章,“项目负责人”处由方琼签名捺印。中石化南京公司同日向祥龙公司申请委托付款,祥龙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按照前述委托分别向传光胜、方琼和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的账户支付款项合计80万元。此后,2017年4月17日、5月3日和5月22日,江汉瑞腾达公司数次委托中石化南京公司将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的工程进度款分别支付给方琼和传光胜,《委托付款的函》均盖有江汉瑞腾达公司和梦工房公司的印章,并分别由方琼和传光胜以项目责任人的身份对委托付款的事项签名确认。中石化南京公司根据前述委托向祥龙公司申请委托支付后,祥龙公司分别向方琼、传光胜转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17年6月之后,江汉瑞腾达公司多次委托中石化南京公司向方琼、传光胜分别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相关委托文书未加盖梦工房公司印章,祥龙公司根据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代为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9年10月22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祥龙公司的委托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线路施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审核书》,记载结果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送审金额为49857906.74元,经建设单位初审,初审金额为43563843.06元,初审审减金额为6294063.68元;本次对初审金额再次审核,经审核,审定金额为43337239.19元,审减金额为226603.87元”。审核过程中,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委托单位签署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祥龙公司于委托单位一栏加盖印章,李勇作为工程部负责人签字。 2020年6月28日,原告传光胜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石化南京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等理由,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中石化南京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资质,获准从事包括GA1甲级长输管道在内的压力管道安装业务。江汉瑞腾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施承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作业等。梦工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木工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等劳务分包及普通货物打包、装卸、搬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传光胜提供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书》、银行卡号为6227XXXXXXXXXXXX的个人活期明细、银行卡号为6215XXXXXXXXXXXX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档案交接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梦工房相关证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周大纯身份证复印件)、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传光胜施工段17年工资表、庙树村、白果村天然气管道临时占地补助花名册(超占地)、天然气线路临时占地协议、武陵山天然气补偿协议、收条、承诺书,传光胜与邓亨梅结婚证、邓亨梅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为6212XXXXXXXXXXXXX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对私客户对账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客户付款回单、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人覃良伍的证言、工程联络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有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梦工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有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提供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承包合同》、该公司与江汉瑞腾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的说明、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存在问题的回复函、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付江汉瑞腾达潜江有限公司武陵山二标段工程款明细,以及有祥龙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核书》、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传光胜提供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仙女山段结算金额计算表、金海涛发送的邮件截图(光盘)、邮件往来截图(光盘)、应收工程款明细、武陵山天然气二标段管道(仙女山传光胜施工段)安装施工记录里程长度资料汇编、施工现场照照片、劳务合同协议书,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提供的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和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及荣誉证书、(2018)渝03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覃良伍邮箱截图,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传光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传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华 人民陪审员徐自权 人民陪审员代群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蕾 书记员李诗韵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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