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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薛鹏
联系方式:0532-86115788
注册时间:2000-12-07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23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汽车租赁;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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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11民初14973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正云与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最终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9583元及逾期利息(以72958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墙棚刮腻子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世茂•诺沙湾项目27#、28#、35#、36#、38#、39#、45#、46#楼腻子及踢脚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用房抵顶本案项目中欠付原告的729583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配合原告过户,被告至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工作,该协议主要目的未能实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世茂•诺沙湾项目27#、28#、35#、36#、38#、39#、45#、46#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劳务,由被告及案外人青岛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涉案所有工程全部分包给海中公司,海中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工程中的刮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2日,海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海中公司将世贸•诺沙湾27#、28#、35#、36#、38#、39#楼的全部内墙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实际腻子面积计算,单价为9.5元/平方米。后来,双方又签订《内墙棚刮腻子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海中公司将世贸•诺沙湾D区E45#、E46#楼及车库工程的内墙、天棚刮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实际完成验收合格的面积计算,单价为10元/平方米。 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用青岛公园美地9#楼-V-1单元701户抵顶所欠乙方的世茂•诺沙湾青岛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套住宅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14948.00元(大写:壹佰柒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因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为729583.00元(大写:柒拾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抵房后剩余金额为985365.00元(大写:玖拾捌万伍仟叁佰陆拾伍万)。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房屋手续办理工作。2、甲方用于抵顶的房屋基本情况:见附件1。3、乙方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房地产开发商指定时间到房地产开发商处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房屋产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与其指定的第三方协商承担,与甲方无关。4、………。5、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表示甲方已支付乙方世茂•诺沙湾青岛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9583.00元(大写:柒拾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等额收款凭据,甲乙双方之间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该部分工程款。6、………。7、………。8、………。”该协议的附件1载明案涉房屋的总价为1714948元,抵偿金额为729583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配合原告进行房屋手续办理工作。 法庭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的《世茂•诺沙湾D区二期工程腻子补充协议》(复印件,甲方签字后为“王晓伟”签名、乙方签字后为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3.10《补充协议》(甲方代表后为“王作臣”签名、乙方代表后为原告签名)、《协议》(甲方后加盖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世茂•诺沙湾DE区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后为原告签名)各一份,欲证明海中公司撤出施工,涉案刮腻子工程由被告接管,并以补充协议形式确认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6日的《世茂•诺沙湾D区期工程踢脚线补充协议》(甲方签字后加盖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世茂•诺沙湾DE区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签字后为原告签名)一份,欲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踢脚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证据三、世贸•公园美地项目预售公示一份,欲证明涉案抵顶房屋并未公示预售信息,不具备预售条件,抵顶条件并不具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一份协议系复印件,甲方签字后的王晓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第二份协议未加盖被告公章,所谓甲方代表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第三、四份协议加盖的印章系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且标明“签订合同无效”,被告处没有该枚印章,被告系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份,载明的承包人均为被告、分包人均为海中公司,欲证明被告将世茂•诺沙湾DE区二期27#、28#、35#、36#、38#、39#、45#、46#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海中公司施工,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与海中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2、海中公司劳务资质的相关材料一份,欲证明海中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恰恰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内容被被告接收,被告是最终受益人,并且该两份合同也不能改变被告已加入偿还原告债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确定海中公司的相关资质尚在有限期内。 对于上述《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原告主张,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583元,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被告主张,海中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上访,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因劳务费问题相关部门比较重视,在政府的压力下让被告进行处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的本意是被告用一套房屋抵顶海中劳务的工程款,抵顶之后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扣除海中公司工程款,原告诉求解除协议并且被告同意解除,法院已当庭确认,故原告不能再依据该协议书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云工程价款729583元,并且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295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48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9716元。原告预交的其他案件受理费135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坤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倩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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